涂尔干在《社会分工论》中的关注点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涂尔干在《社会分工论》中的关注点

涂尔干早期对德国社会思想家的评述表明,他的一些特有的观点在其学术生涯的初始阶段就已经确立了。[27]至于涂尔干在多大程度上受他们著作的直接影响,或者说那些人的著作在多大程度上强化了他从其他影响中所得出的结论,我们很难准确地做出评估。后一种情况的可能性极大。后来人们对他进行批评,说他“全部思想都是从德国引进的”,可他断然否认了这种说法,并指出,孔德的影响要深刻得多,而且形成了他据以评价德国学者所做贡献的态度。[28]重要的是,涂尔干的早期论著表明,他在刚步入学术生涯的时候就已经意识到了一些有时候被人们认为要到很久以后才出现的概念。[29]当然,它们表述得还不完备,或者必须从涂尔干展示他人观点的文字中加以推断。但是它们包含了对以下内容的意识:“理想”和道德一致性(moral unity)在社会延续中的重要性;[30]个人作为既是社会影响力的被动承受者又是主动的能动者的重要意义;[31]个人依附社会时具有双重性,既承担义务又胸怀理想;由各个单元组成的整体(即个人作为组织化社会的单元)有其特性,但特性不可能根据彼此孤立状态下的构成单元的特点直接推断出来;后来成为失范(anomie)理论的基本根据;[32]以及后来宗教理论的基本原理。

在评价《社会分工论》(1893年)这一论争意味极浓的著作时,应该考虑到上述内容。涂尔干集中注意力展开批评,结果把书中的根本主题也给冲淡了。该书论争的主要对象之一就是国民经济学家和英国哲学家们所奉行的功利个人主义。[33]但是,本书还有一个不那么明显的批评目标,牵涉到源自孔德、后又被舍夫勒等学者所接受的思潮,该思想强调刚性规定的道德一致性对维持社会秩序所具有的显著作用。[34]涂尔干认为这种思想适合于分析传统型社会。但是,《社会分工论》中阐述的主要论点是,虽然传统道德信仰的重要性在减弱,但现代复杂社会并不会因此走向瓦解。相反,不同社会分工条件下的“正常”状态形成了一种有机的稳定性(organic stability)。然而,这并不等于说(如涂尔干认为滕尼斯在《共同体与社会》中所指出的那样),作为不同个人之间契约的结果,专业化分工所带来的综合效果能够通过功利主义的模式得到令人满意的解释。相反,契约的存在是以规范作为先决条件的,规范本身并不是契约关系的产物,而是形成普遍道德认同的基础,离开了这种规范,契约关系就无法以一种有序的方式运转。“个体崇拜”(cult of the individual)是涂尔干从雷诺维叶那里借用的一个概念——指一种关于人类个体的尊严和价值的基本共同信仰,如由18世纪的法国哲学家们所表述的并构成了法国大革命基础的共同信仰——该概念与分工扩大所带来的个体化(individualisation)概念相对应,而且也是这一现象赖以建立的主要道德支持。[35]

涂尔干在《社会分工论》中论述其主题时所持的观点与他评论德国社会思想家时所持的观点是一致的。他开门见山地指出:“本书旨在用实证科学的方法来论述道德生活的事实。”[36]这种方法必须与伦理哲学的方法明晰地加以区分:道德哲学家或始于关于人性基本特点的某种先验假设,或始于来自心理学的命题,在此基础上再通过逻辑演绎的过程建立起伦理学的架构。涂尔干则从另一方面入手,不是“从科学中推导出伦理学,而是要建立一门完全不同的道德科学”[37]。道德规范在社会中发展,并且与适合于一定时代和地域的社会生活条件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因此,研究道德现象的科学旨在分析变化中的社会形态如何影响了道德规范的性质变化,并且对这些变化进行“观察、描述和分类”。

当今世界上,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呈现出明显的道德模糊性,涂尔干在《社会分工论》中所关注的核心问题即源于此。一方面,现代社会形式的发展与“个人主义”扩张相关联。这种现象显然与社会分工的增长有关,社会分工导致了职业功能的专门化,因此也培育了特殊的才干、能力和态度,而这一切并非为社会每一个成员所共有,而只是为某些团体所特有的。涂尔干指出,不难表明当今时代存在强劲的道德理想潮流,其观点为个体的人格应当依据一个人所具有的特质来发展,因此,并不要求每一个人都接受统一标准的教育。[38]另一方面,也有同样强劲的与此相抵触的道德倾向,这些倾向称赞“普遍发展的个人”(universally developed individual)。“总的来说,要求我们专门化的训诫似乎从哪个方面来说都与要求我们遵循相同理想的训诫相抵触。”[39]

按照涂尔干的观点,只有对社会分工扩张的原因和影响做历史和社会学的分析,才能理解这些明显相互抵触的道德理想的根源。他指出,社会分工并不完全是现代的现象,在比较传统的社会形态中,社会分工就已初步形成,通常只限于男女性别之间的分工。社会分工的高度专门化是现代工业化生产的特有产物。然而,如果像许多经济学家们所说的那样,社会分工不断增长的多样化仅限于“经济”领域,或者说分工的多样化只是工业化的结果,那完全是错误的。同样的过程也可见于当代社会的所有领域——政府、法律、科学和艺术诸领域。在所有这些社会生活领域中,专门化变得越来越明显。这可以用科学的实例来加以说明:曾经有一门普通“哲学”学科,它把整个自然和社会现实都纳入其范围,但长期以来,它已分化成众多的独立学科了。

社会分化日益增长,这是传统社会形式向现代社会形式发展过程中的特点,这种现象可以同某些生物学上的原理进行类比。在演化的等级序列上,最初出现的有机体在结构上是简单的,但这些有机体让位给了内部功能具有较高专门化程度的有机体:“有机体功能的专门化程度越高,其进化的级别水平也就越高。”[40]这与涂尔干分析社会分工的发展及其与道德秩序的关系时所持的观点相似。我们必须把发展程度较低的社会据以构成自身的原则,与影响“先进”(advanced)社会构成的原则加以比较和对照,以便分析社会分工多样化的意义。

这就需要试着测定社会团结(social solidarity)性质上的变化。[41]根据涂尔干的看法,由于社会团结——正如每一种道德现象一样——并不是可以直接测定的,为描述出道德凝聚方面的变化形式,“我们必须用可以象征它的一个外在指数(fait extérieur)来代替我们无法掌握的内在事实”[42]。该指数可以从法律规则中找到。只要存在稳定的社会生活形式,道德准则终究会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形成。虽说有时习惯性行为模式与法律之间可能存在冲突,但按照涂尔干的说法,这是个例外,而且只有当法律“不再与现行社会状态相适应,而是因习惯的力量毫无道理地保持不变”的时候,这种情况才会发生。[43]

法律规则可以看成是被认可的行为准则,而惩处则可分为两个主要类型。一类是“压制性”(repressive)的惩处,具有刑法的特点,表现为将某种痛苦强加到个人身上,作为对他因违法而施行的惩罚。这类惩处包括剥夺自由、施加痛苦、毁其荣誉等。另一类是“补偿性”(restitutive)的惩处,包括恢复行为,即重建法律被破坏之前的关系状态。因此,如果某人指控受到了另一个人的伤害,并且控告成立的话,履行法律程序的目的就是要对原告所蒙受的损失给予补偿。对于在此类案件中败诉的个人,几乎或根本不会因此被社会看不起。大部分民法、商业法和宪法都属于这种类型。(https://www.daowen.com)

压制性法律特别适用于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犯罪是指违背了社会成员“普遍赞同的”情感的行为。刑法的弥散性道德基础可以由其普遍性特征看出。在补偿性法律中,法律诉求的两个方面都规定得非常明确,即义务,以及违法所应受到的惩罚。

相反,刑法只表明惩处,而不涉及与惩处相对应的义务。该法律不要求尊重他人的生命,但要处死杀人者。它并不像民法那样一开始便表明,这是应尽的义务;而是规定,这是应受的惩罚。[44]

涂尔干说,压制性法律中之所以不必规定道德义务,其原因一目了然:因为人人都知道,而且认可。

因此,在特定社会的司法系统中,刑法的主导地位必然预设存在着一种非常清晰的集体意识,以及为社会成员所共同拥有的信仰和情感。惩罚首先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情感反应。这一点可以表明在以下事实中:惩罚并不总是限于对有罪的人,那些本人清白无辜但却与犯罪一方存在密切关联的人——诸如亲戚或朋友——常常也会受损,就因为他们与受惩处者的关系使他们被“玷污”了。特别是在原始社会中,惩罚往往具有盲目性、反应性的性质,但即使在一个更加进步的社会形态中,构成刑法基础的原理还是保持不变的。在当代社会,使压制性惩处持续得到实施的理论基础通常是,把惩罚只看成是一种威慑力量。但涂尔干认为,如果情况果然如此,那么法律则不会依据罪行本身的严重性来进行惩罚,而是看罪犯犯罪的动机强度。“抢劫犯施行抢劫跟杀人犯要杀人有着同样强烈的意图……而杀人犯受到的惩罚却比抢劫犯受到的要更加严厉。”[45]因此,惩罚保持其抵偿的性质(对于犯罪者来说),而且保持一种报复的行为(对于社会来说)。“我们要报复的,即罪犯所必须抵偿的,是他对于道德的暴行。”[46]

因此,惩罚的首要功能是,当集体意识面对质疑其神圣性的行为时,要对其予以保护并重新肯定。在比较简单的社会中,存在着一元化的宗教体系,这是集体意识共同信仰和情感的基本体现。宗教“包含一切、遍及一切”,还包含着一套混杂的信仰和实践,这套东西不仅调节严格意义上的宗教现象,而且也事关“伦理、法律、政治组织原则,甚至于科学……”[47]任何刑法最初都置于宗教的框架内,反过来说,在绝大多数原始社会形态中,所有法律都是压制性的。[48]

以“机械团结”(mechanical solidarity)为基本凝聚纽带的社会具有一种聚集体(aggregate)或环节结构:也就是说,这种社会是由内部组织彼此相似的、并置的政治-家族团体(氏族团体)所构成。整个部落构成了一个“社会”,因为它是个文化统一体:因为各种不同部落的成员都坚持同一套共同的信仰与情感。因此,这种社会中的任何部分都可以分裂出去,而不至于给其他部分造成损害——与此类似的是,简单生物有机体可以分裂成一些仍然统一和自足的个体。在原始的环节社会结构中,财产是共有的,这只是个体化普遍处于低层次水平的特殊现象。由于在机械团结的情形中,社会为一套团体成员共同怀有的牢固的情感和信仰所支配,那么个人间并不存在多大的差异性,每个个人都是整体的缩影。“财产实际上只是个人在物上的延伸而已。因此,无论何处的集体人格(collective personality)是仅有的存在,财产本身都只能是集体的。”[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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