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规则之必不可不取消,其理由安在
虽然,能取消与否,是就彼之法律上言之也。我辈非日本人,岂必永局促于日本法律之下,浸假而彼果发一命令,果我万不能受,则我亦褰裳去之可耳。故取消之能不能,且暂勿论,顾吾所最欲研究者,则此规则之必不可不取消。其理由果何在也?前举学界大多数对于此规则之批评,其重要者凡七端,今以鄙见解释之。对照前文。
一、认此规则之名为“清国留学生取缔规则”,谓予我以特别之待遇,侵辱我国权,此不可不取消之最大论据也。夫果有“取缔清国留学生”字样,则我辈虽一刻不能受,宜也。而此规则之名称,实为“清國人ヲ入學セシムル公私立學校二關スル规程”,而非如我辈所传说云云也。昨日有学生公举往上海为归国招待员某君过访,仆告之曰:彼规则之原名。如此如此。某君曰:不然,十一月二日《官报》,其名明为“清国留学生取缔规则”也。仆曰:君亲见之乎?某君曰:亲见之。时余寓无《官报》,无以应也。客既去,乃展转假得彼日之《官报》来,审视之,果非尔,即前所列原文是也。及今日又有新干事某君来,仆复告之,且出《官报》相示,某君复曰:他报皆言取缔规则,独《官报》不尔耳。余寓旧报纸皆散佚,复无以应也。夫日本政府之颁此规则,果挟恶意与否,其内容不可知。若语其表面,则对于日本人所立学校之规则,而非对于我国留学生之规则也。于“清國人ヲ入學セシム”与公私立学校之间,加一连属词“ル”字,所以示明为何种学校。其上半句主格之名词,则“公私立学校”也,而非“清国人”也。以日本国之文部省,对于日本人所立之学校,而特设规程,而我必曰不许汝尔尔,是得为有理由矣乎?彼最有力之论据,则引日本人留学他国者,及我国人留学于日本以外之他国者,以为反比例也。曾亦思日本人留学欧美者虽多,问某国有如弘文、同文、经纬等学校,专为日本学生而设者乎?我国人留学欧美者虽多,问某国有如弘文、同文、经纬等学校,专为我学生而设者乎?既无此等学校,则其无此等规则,宜也。今日本忽有此等学校,纷纷继起,其现象实为各国前此之所无。今必曰汝虽有此等学校,而必不许汝管理之,恐无以服其心也。难者曰:虽有此种之学校,而彼日本普通诸学校现行规则,尽可适用,何必别立?虽然,以鄙见论之,则如弘文、同文、经纬等学校,其性质实与诸学校殊别,将适用小学校令乎?不可。将适用中学校令乎?不可。将适用高等学校及大学校令乎?皆不可。前此此等学校所以杂乱无章、腐败日甚者,则皆由无一定之规程以约束之也。故此规程之设立,实不容已也。且彼文部省之特立规程以约束此等学校,亦限制彼校长与教师等之自由耳,于我何与?而出死力以代之争,岂以彼学校之腐败未极,而更思助之焰乎?数月前有在神田设某学校欲以骗我国人者,未几,文部省察其情,以警察力干涉之。可见此后此种学校必更有之。若彼文部不行监督,实非学界之利。难者曰:彼关于彼之学校之规定,吾勿问也,独奈何其条文中有涉及学生者数条也?应之曰:如是,则吾于条文中有侵及我者,吾争之,或请彼增加“附则”,增加“但书”,条文中有“但”字以示限制者,名曰“但书”。变其解释,以消其原文之效力,我斯理直也。若必曰全取消之,则彼有词也。且谓其条文不应以不正当之法侵学生自由,可也;谓条文中不应涉及学生,不可也。何也?学生者,组成学校之一要素,言学校则必言及学生。试翻《法规大全》一读,其关于教育之法律命令以百计,曾有一焉不言及学生者乎?故谓言及学生,即侵我国权,是强词耳。
二、曰侪我与韩为伍,此最刺戟感情之一种论据也。然谓此规则本取缔清韩学生,后以权术之作用,乃去韩留清,其真相果如此与否?吾不敢知。但法律上之公例,只论行为,不论意志,即有此意志,而无此行为,不能认之为有罪也。故即使日本政府最初而果有此议也,及其省令之发布而既不尔,则吾亦安能责之。
三、规则第一条、第四条所言添附之介绍书、承认书,诚使我稍感不便。吾所谓宜要求增加附则、但书以变更解释者,此其一也。虽然,谓此即为侵害我求学自由,则亦不可。论者亦知日本无论何种学校,其入学必须保证人乎?其退学转学必须保证人之承认乎?明治三十四年所颁中学校令施行规则第三十四条参照。我学界新来诸君,经会馆干事直接保送入校者,或不知此。若乃数年前,则私费生欲入彼校,即觅保证人一项,已不知经几许周折。其保证人之资格,必须日本人有住屋于东京市者。今来者日多,安能人人乞日本人为之保证,势固不得不取诸我国人,而我国人必取诸公馆,又自然之势也。此之绍介人,即与彼之保证人同一位置。若必曰此即为制限我之自由也,则日本学生之必觅保证人,亦可曰限制彼之自由乎?又查日本明治三十三年七月文部省令第十一号《文部省直轄學校外國委托生二關スル規程》第二条云:“外国人欲入学者,须添附本邦驻在之公使或领事之委托书。而愿出于帝国大学总长或学校长。”此规程乃为一般之外国人而设,非限于我也。而此次规则第一条,正与之同类。如以此而认为特别待遇也,则所谓别者,亦日本人与外国人之别耳,而我宁能憾焉。且论者所持最大之目的,岂不曰争国权也?苟争国权,则公使之介绍承认,于我国权无伤也。我若为此目的而争,则亦宜以学生全体之意见,要求公使订定契约,令此后关于介绍与承认,不得加限制耳,而何必借他人法律之力以削我公使之权也?虽然,以事实论,若必需公使之介绍承认,其不便者甚多,此亦不可讳也。而文部省续布之说明书,则既言所谓公馆者,非必公使领事之直接,即留学生会馆干事等亦可,其为饰词强解与否不可知。原文“公馆”二字之意味,实指公使领事,观彼第三条有“官厅”字样可知,说明书之所言,实强饰也。就令果为饰词强解,但使此说明书所言,变为正式之条文,则原文第一、第四两条制限之效力,已消失矣。则此点之争,其亦可以已也。
四、谓规则中有侵害我书信秘密自由者。为此言者,必其未尝见规则原文,或见之而不通东文,不能了解其意义者也,彼文部省说明书,辨之甚明。
五、谓规则中有学生卒业后将姓名通告于我国政府请其登用云云。初闻此语,实不知其何所指,及细校原文,大约因第七条之末,有“特选定之通告于清国政府”一语,未尝通阅全条,而以讹传讹也。又第六条有将姓名报告于介绍之公馆一语,然实无求我登用之明文,若谓言外即含此意,未免近于深文,凡解法律之文,不应如是。且日本学校于学生卒业时,亦必通告其原保证人,使其临席。今此文之介绍人,既与彼之保证人相当,介绍人势不能于所介绍者卒业之时,而一一临之,则一个月内,报告于彼,似亦情理之所宜有也。
六、谓第九条剥夺我居住自由权,此全条文中最动公愤之点也。然以鄙人之浅学,细读该条至十数次,实不见其含有勒令我学生居住于指定地所之意味。前所列原文及译文,可覆按比较也。(一)其条文发端有“受选定之公私立学校”字样,所谓受选定之公私立学校,其界说见第七条,即专指弘文、经纬等也。然则其入他种之官立、公立、私立学校与日本人同学者,及入中国人所设学校如清华学校。者,不在此条范围之内甚明。(二)即在弘文、经纬等学校,据条文解释,亦不过彼校为我国人所设之寄宿舍及为我国人所别赁之旅馆,其校外取缔之责,校主必须任之云耳。夫寄宿舍之必须由学校取缔,此则一般学校所同,日本凡关于公私立学校之法令,皆有此条,不俟赘论。若夫属于学校监督之下宿等,则惟弘文等校乃有之。此种事项,实日本前此之所无。日本学校,其不住舍之学生,则任意自居耳。而我国学生,或以新来不解语言,索居不便,苟寄宿舍人满,则舍馆一事,甚以为苦。而彼等学校,其来学者之数,以可惊之速率而增加,不及扩充寄宿舍以容之,乃因陋就简,别以学校之名义,赁旅馆于附近,为假设寄宿舍,而与住舍者征同额之费,此实一奇异之现象也。文部省如诚欲整顿之,则宜令彼必扩充其正式之寄宿舍,务尽容志愿住舍之学生,而此种似是而非之寄宿舍,一概禁绝。虽然,万一土木工程之速率,与学生增加之速率,不能相应,则暂时假设,似亦属一方便。既假设矣,则必令其与寄宿舍为同一之取缔,庶免如今者各外塾之混杂腐败,此对于我学生,实有益而无损者也。若夫不住寄宿舍,不住学校监督之旅馆者,其取缔如何,本条无明文也。无明文,则必与日本学生之自居者同,可无疑矣。而说者必强解释之,谓此条为勒令我学生必居于指定地点。试熟察原文,果有此意味乎?窃计为此说者,殆见其条文中有“シメ”字样,知其含“使令”之意。又见其条文有“ベシ”字样,知其含“必要”之意。因误读以为必要使清国人生徒宿泊于某某地也,殊不知日文之“シメ”并不含有强迫之意。即如本规则之题目“清國人ヲ入學セシム”一语,宁得解为强迫清国人入学乎?彼文部省说明书中亦屡有“日本學生ヲ入學セシムル學校”之语,可以互证。而条末“校外ノ取締ヲナスヘシ”一语,不过谓该校对于此等宿舍,要为取缔而已,而于不住舍之生何与也?竟以此生尔许大风潮,是真不可解也。虽然,法文之解释,往往有争点,吾所解释,固确见其无限制我居住自由之恶意矣。或有就他方面解释,可指为有此恶意,亦未可知。就令尔尔,而彼文部省续布之说明书。内有“文部省八自炊其他ノ方法二依レル共同宿所ノ如キハ寧ロ適當ト認ム”之语,其言宁认为适当,谓比较的适当也。然则即使本文有此恶意,得此说明书,而效力亦已消灭矣。
又全条文中“取缔”二字,仅此处一见,而必强命其名曰“取缔规则”,岂不异哉。
七、第十条“性行不良”一语,其意义诚失于广泛,但彼文部省说明书,引“中学校令施行规则”第五十一条为证,吾覆查其原文,确为“性行不良”四字。然则此亦彼中一般中学校规则通用语,非特为我学生而设也。但彼说明书中,又有“紊品行触刑律等不良之行”云云,则亦已下解释矣。限于触刑律,则范围甚狭矣。又云“性行之良不良,由学校审定,清国公使及文部省非所与闻”,则亦无虑牵及政治问题矣。诚如是,则此争点毋亦可以已耶?其与日本通例异者,则彼中规程无“甲校认为不良、乙校不得收容”之语,就此点论之,可谓之特别待遇,可谓之稍侵求学自由。然日本各学校,有学生以“性行不良”之故被命退学者,辄将其名通告于同程度之他学校,他校自屏绝之。虽无此法文而有此事实也。然使,“性行不良”一语,从狭义之解释,以条文确定之,则所谓不良者,必触刑律者也。如此之人,则学界方且当以公意逐之归国,而此条所规定,抑非苛遇耳。
(附)文部省说明书 以上七条,鄙人当此问题初起时,所怀抱之意见,即如此。后见文部省所颁布于各学校之说明书,正相发明,今译录之。据十二月十六日东京《朝日新闻》所载。
一、文部省令第十九号,《关于令清国人入学公私立学校规程》,其精神并非欲拘束清国留学生之自由,不过监督此种类之学校,而以图留学生之利益耳。此规程中,有关系于留学生者,实与明治三十四年文部省令第三号中学校令施行规则。及同三十六年同省令第三十四号私立学校认定规则。中关于日本学生者正同,日清人之间,毫无差别。不宁惟是,且其中尚有特别便宜,为日本学生所不能得,而特许诸清国留学生者。译者案:此语不知所指,殆指该省令第二条中国学生得选科缺科欤?外间或称此规程为“清国留学生取缔规则”,实由误解而生耳。(https://www.daowen.com)
一、同省令第一条,言明入学者须添附清国公馆之绍介书。虽然,非必公使馆及领事馆之直接绍介书也,凡清国公使所认为确实之清国人如留学生会馆干事等。之绍介书,在文部省皆认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规定对于留学生,无丝毫之不便。
一、该省令第三条有“往复书类缀”一语,学生或以为侵害书信之秘密,此大误也。据条文所明示,则凡关于学校校务上之往复书类,须保存之,与学生之私信一毫无涉。中学校令施行规则第卅四条第七项参照。
一、该省令自第一条至第六条,为一切有中国学生之学校而言,其第七条以下则专以监督彼特别之学校,专为中国人而设,经文部省认可者,译者案:此指弘文、同文、经纬、东斌等。故此种特别学校以外之学校,毫无关系。
一、第七条以下,有关系于留学生者,不过第九、第十、第十一三条,而此三条,实非有妨于学生之自治。今逐条说明之:
一、第九条专为欲使留学生得安全勉学,故使学校取缔下宿屋。此规定之适用,不过就于卫生风纪之点,而监督下宿耳,即学生自行开爨及用他种方法共同住宿者,文部省亦认为适当,故留学生依于此规定,未尝有何种之不自由。
一、第十条之目的,原因恐有紊品行触刑律等不良之行为,或致有不良之感化及于他学生,故不许入学。则对于日本学生,亦有此种规定。中学校令施行规则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而所谓性行之良不良,由学校所审定,清国公使及文部,非所与闻。
一、第十一条之规定,与专收日本学生之私立学校认定规则第三条,同一旨趣,亦非于日清人之间,故设差别也。
右说明书,其中容有一二属于强词之解释者,然即强词而已,可因其解释以为我权利之保障,窃以为苟如是,是亦足也。
日本人皆言此次风潮,全由我学生误解省令。吾以为误解诚所不能免,而所以误解之远因,则尚有焉。平心论之,日本所以布此规则,其内情实有费人嫌猜之点。盖两年前张之洞曾有与日使商约束留学生之事,此尽人所曾闻也。及今年六七月间,外间忽有布取缔中国学生之风说,日本各报纸,言之凿凿,使果绝无影响,则此风说从何而来?风说既播,我留学生会馆总干事,乃质问于公使,公使质问于彼外部,外部覆答,谓绝无其事,公使复以告于会馆,人心乃定。此过去关系于此事件之历史,人人共知者也。曾几何时,而此规则忽发布,然则我政府我公使,似尝与闻此事,实有蛛丝马迹之可寻。而日本政府此举,仅出于一种阴谋政略,亦有不能掩者。故学生一见规则,而愤怒遂起,亦有以召之者矣。及此规则之布,其名称如此,其内容如此,吾意其与北京政府嘱托之原意,必有许多不相应者。但其名称既如此,其内容既如此,则我学生对之,亦宜只认其行为,不认其意志。彼其发机果含何等恶意与否不必问,但其于彼中营利的学校,严行监督,既有利于我,复未尝有他种特别侵我自由之处,然则听之可耳。即恐其条文因广义、狭义之解释而生弊端,则亦要求说明,要求增加附则或“但书”,斯亦足矣。而今乃至是,推原其故,殆由学界中,其实亲见此规则原文者,十不得一。又或见矣,而粗心读之,于其文法有不甚了解之处,不复措意。其他则或仅见译本,或并译本而未见之。一友言留学生会馆贴有此规则,译文与此所译绝异,不知信否,本篇将《官报》原文载于卷端,正欲使读者悉心参校也。积平居种种不快之感情,加以前此极可懊恨之风说,横亘胸中,故一见规则,不问名称如何,内容如何,辄相惊以伯有,旬日之间,演成此惊天动地之大活剧,真不可思议也。
吾对于此事既大惊喜,复大惊惧。曷为喜?喜吾国民果有此伟大之团结力,八千子弟,心惟一焉,宁牺牲其所最爱慕之学业,而不忍国家蒙毫发之辱。夫此规则非真辱国也,然以吾心理所认为辱者,则以死抗之,此即所以措吾国于无辱之道也,可喜者一。又当此感情沸乱热度如狂之际,乃能从容布严重自治令,而全学界皆遵守之,毫无放纵卑劣之状态,以增人口实,是其主动者,非徒有破坏力,且有建设力,而大多数之人,既有服从舆论服从法律之习惯也,可喜者二。曷为惧?惧吾国民常识之幼稚,断事之轻躁。遇一问题之起,不肯虚心研究其真相,不虑其结果如何,而惟凭一瞥之感情以为标准,其异己者,则惟挟意气以排之。颇闻此次有少数之维持派,并其集会言论之自由,亦为联合会所钳制。而畴昔在学界最浃舆望之人,其受敢死队之死刑宣告者,不知凡几。若此者,吾闻诸道路,未敢信也。使其有之,则是法国大革命之小影也,山岳党所以涸饮巴黎之血,而罗兰夫人之所以上断头台也。以大多数血气用事之人,而支配少数之有学识有经验者,且摧残之,此社会秩序,所以一破而不可回复也。夫安得以不惧也?呜呼!全国国民乎!学界诸君乎!傥肯假一刹那顷,稍平其盛气,以垂听鄙人呕心沥血之言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