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释制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第一章 释制

制者何?发表其权力于形式以束缚人一部分之自由者也。以其束缚人自由,故曰裁制,曰禁制,曰压制。以其所束缚者为自由之一部分,故曰限制,曰节制。以其用权力以束缚,故曰强制。其权力之发表于形式者,曰制度,曰法制。

(附注)制者之权力,仅能束缚被制者一部分之自由,而必非能束缚其全部分者。文明之法制无论矣,即最野蛮之压制,纵能举一切行为之自由而悉制之,而意志之自由,终在所制之外也,则亦仍为[4]一部分也。

(又)制必与权力相缘,故凡制皆强制也。今为行文之便,时亦用“强制”二字。

(补注)若将本论所谓制者,示其正确之概念,则当云:“制者何?人类共同生活继续的团体,发表其权力于形式,以规定团体自身机关及其团体员之行动者也。”盖本论所谓“制”,即法制之意,而法制实与国家相待,故言制殆不能离国家也。但人类当未形成国家以前,亦未尝无所谓社会之制裁力者。惟既成国家以后,始有一定之形式,变为强制组织耳。然则就吾国文“制”之一字以立说,又必溯前以及于社会所以有制裁力之故,然后其义乃完。本章所论,如言“以强制为调和竞争助长竞争之具”云云,皆以明社会所以不得不进为国家之理。故所谓人类共同生活继续的团体者,即国家之实质也,而发表其权力于形式,亦惟国家能然也。而所发表形式,凡以规定团体自身机关即国家自身机关。及其团体员即人民。之行动者也。其正确之概念实如此,但此概念文义太赜,恐读者不易解,故从行文之便,如原文云云耳。[5]

制乌乎起?起于竞争。有以强制为调和竞争之具者,有以强制为助长竞争之具者,今分论之:

竞争有二:一异种类之竞争,二同种类之竞争,二者常并时而行。如人类对于其他众生,则认彼众生为异种类;文明人对于野蛮人,则认野蛮人为异种类;文明人相互之间,甲团对于乙团,则彼此交认为异种类。如此者精细分析之,殆不能尽。而于一方面为异种类之竞争,于一方面又为同种类之竞争,如人类方与众生竞也,而人与人亦同时相竞;文明人方与野蛮人竞也,而文明人与文明人亦同时相竞;甲团方与乙团竞也,而甲乙之内部,亦各各同时相竞。于彼时也,其同种类之间,各么匿体,能行竞争于秩序的,则其对于异种类之竞争必获优胜,否则劣败。何以故?必有秩序,然后彼此之行为可以豫测,其结果而不至冲突故,必内部无冲突,然后能相结集以对外故。虽然,所谓秩序云者,非自始焉放任之而可以自致者也。其得之也,必以强制。强制者,实社会所以自存之一要素也。所谓以强制助长竞争者,此也。

(附注)或谓人类自然能调和,不待强制,而可以为平和的发达,此中国老庄一派之理想。泰西上古诸哲,亦常有持此说者,是未尝为历史的研究,误解古代社会之情形耳。又或谓[6]自然界有天然之公例,可以有调和而无轧轹,人类亦当有然。此亦由前此“自然科学”尚属幼稚,于自然界生存竞争相续不断之一大现象,未尝见及耳。今此两说已属陈言,久为学界所否定。

若是夫有强制则社会存,无之则社会亡。就社会一方面言之,则虽曰“强制者神圣也”可也。虽然,有制者,有被制者,其为不平等之现象明甚也。于是乎被制者或立于不利之地位,辄相疑曰:强制者,对于社会虽神圣,对于个人则蟊贼也。然此知其一未知其二也。夫不平等者,人间世必然之现象也。虽无强制的组织,而其不平等之各分子,卒未尝灭,以不平等之现象为由强制而来,是倒果为因也。社会之有强制的组织,其性质原所以干涉社会中诸种不平等之关系,但其干涉也,时或以“人为淘汰”之作用,助长其不平等者,使益趋于不平等。虽未始无之,要其普通所行,则多以调和不平等者而使之渐趋于平等,有断然也。今群多数之个人以立于社会,使无所谓强制的组织以临其上,则其间弱者之境遇,必更有不忍言者。何也?彼强者得伸其权力于无限,而弱者遂无术以自存也。故夫有强制的组织,则个人之自由,虽不得不视前此而较狭,而在此狭范围内,能借强制之保障,使其自由之程度,视前此反更确实,利害正相抵也。所谓以强制调和竞争者,此也。(https://www.daowen.com)

(附注)如前段所言,则此文所谓强制者,专指立于社会之上的权力而言可知,非谓社会中之各个人,甲强制乙,乙强制丙也。故文中屡称强制的组织,质而言之,则指社会上之最高权力也。

(又)因不平等故生强制,非因强制故生不平等。使人道本来平等,则无所用于强制者,抑无能行强制者。故论者之所说,实倒果为因也。

(又)社会多数之个人中,有强者,有弱者,甚不平等,且其不平等也,无界线。自有强制的组织,而强者弱者皆为被制者,不过强者所占地位广,弱者所占地位狭耳。其广狭之悬绝,充其量至于如一分与九十九分之比例,可谓极矣。然以有强制的组织,故此一分之狭地位,仍得保障,故强制有益于弱者也。若夫强者之地位,前此不过为事实的行为,及得强制的组织,而始变为适法的行为。故强制有益于强者也,故曰调和也。

(又)问者曰:此皆就被制者一方面言之耳,若夫制者,即握社会上最高权力者。宁非得伸其权力于无限乎?应之曰:斯固然也。此其解释非属于制与不制之问题,而属于专制与非专制之问题,故次章更论之。

(又)若夫被征服之社会,而征服者行强制于其全部,此所谓竞争优胜之结果所获权利也。虽然,实则强制之效用,亦不外前此两端。盖征服者之意,不过欲吸纳彼被征服者使为我用。使[7]加入之于同种类者之一部分,其以若何之地位处置之勿论,要之,总欲使为同种类之一部分也。而复以对于他之异种类也。此所谓助长的也。而被征服者之地位,无论低微至若何程度,但既有强制的组织以为保障,则固能立于其所立之地位,此所谓调和的也。

由是观之,则强制的组织,无论对于社会,对于个人,皆不可须臾离也明甚。然必有所谓国家者,乃得行完全之强制的组织,而既能行完全之强制的组织者,即其既有国家之实者也,故言制必与国家相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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