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法定情形】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法定情形】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立法背景】(https://www.daowen.com)

本条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的范围,将现有的法律规范予以整合,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同时,将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形,纳入了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辩护的范围。

【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1.整合现行法律规定。本条第1款第1项、第4项、第6项规定了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和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将《刑事诉讼法》第278条,第35条第2款、第3款和第293条的规定[1]进行了整合。应当注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是指犯罪时为未成年人,在案件进入刑事程序以后,不论其是否成年,均属于应当指派律师辩护的情形。本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应当指定辩护。这一表述采用的是《民法典》的表述,根据《民法典》第22条的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援助法(草案)》《法律援助法(二审稿)》中,本项规定采用的是《刑事诉讼法》的表述,即“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刑法》第18条第3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类人在刑事犯罪中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但是刑法中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是16岁,因此16岁至18岁的未成年人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如果本项完全采用刑法中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表述,则16岁至18岁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与本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未成年人有一定重叠。为了更科学地确定应当指定辩护的范围,有委员建议将此项“精神病人”修改为“成年人”,最终本法采纳了该意见,将本项修改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虽然本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在条文的表述上略有差异,但是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有内在联系的,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与《刑法》所规定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没有实质差别。本项规定指的是,刑事案件中,成年人当中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指定辩护。

2.适度扩大应当指定辩护的范围。一是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刑事诉讼法》第35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法(草案)》沿用了《刑事诉讼法》的表述,在委员建议下,本条第1款第2项不再表述为盲、聋、哑人,而使用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的表述,所涉及的应当指定辩护的对象范围有所扩大。《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对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的残疾程度有相应分级,视力残疾不仅包括盲,还包括低视力;听力残疾包括听力完全丧失及有残留听力但辨音不清,不能进行听说交往两类;言语残疾包括言语能力完全丧失及言语能力部分丧失,不能进行正常言语交往两类。因此,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不仅包括盲、聋、哑人,还包括视力、听力和言语残疾但尚未达到盲、聋、哑程度的残疾人。本项用语表述的变化相应扩大了应当指定辩护的范围。二是死刑复核案件。本条第1款第5项新增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应当指定辩护。死刑复核案件中的被告人虽被判处死刑,不再适用可能判处死刑应当指定辩护的规定,但未最终生效,死刑还存在是否核准的问题,因此死刑复核程序实质影响了被告人的实体权利,有必要通过法律援助律师予以充分保障。因此,本项明确了对于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应当指定辩护。在死刑复核案件中,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应当及时告知被告人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对于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3.设立兜底条款。本条第1款第7项规定,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指定辩护的人员也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通过设立兜底条款的方式,对应当指定辩护的人员范围作了开放性规定,便于将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人员纳入本法调整范围。

4.逐步实现刑事指定辩护全覆盖。有委员和部门提出,法律援助应当与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相结合,加大人权司法保障力度。鉴于此,本条第2款规定“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凸显了“可以”指定辩护的倾向性意见。本款之所以规定为“可以”指定辩护而非“应当”指定辩护,主要是考虑到:立法上使用“可以”具有一定的倾向性,对于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与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相结合、相衔接,持续扩大刑事法律援助范围,一般均应予以指派;对于条件尚不成熟的地区,一概要求指定辩护,地方法律服务资源和经费难以承受,不利于法律援助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可以在保障应当指定辩护的覆盖率与质量的前提下,有计划地逐步将法律援助扩展到所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当中。

(吴伦基 撰写)

✍AI写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