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 办理退休手续是否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案情简介
成某系甲纺织品公司职工,该公司于1998年2月改制成立了乙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4月乙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乙房屋公司。2018年2月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2008年至2018年2月成某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乙房屋公司垫付缴纳,成某未支付乙房屋公司此笔费用,故乙房屋公司未给成某申报退休。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立即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赔偿损失。仲裁期间,乙房屋公司已于2018年9月为成某申报退休,成某2018年10月领取了退休金3135.64元。仲裁过程中,乙房屋公司提起反申请,要求成某返还2008年至2018年2月垫付的社保个人应缴纳部分26616.26元及利息11437元。
案件历程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成某及乙房屋公司的仲裁请求
2019年7月17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成某及乙房屋公司的请求。
成某和乙房屋公司均不服裁决,分别于2019年8月16日、8月21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决定合并审理。
(二)一审法院:用人单位赔偿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成某系乙房屋公司改制接收的职工,乙房屋公司根据公司特点为成某提供了租赁柜台并给予相应优惠,租赁柜台经营期间乙房屋公司每月支付给成某80元生活费直至2008年12月,之后成某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其未向乙房屋公司提供劳动。企业改制后,成某与企业保留劳动关系,职工档案仍由企业保管,由企业统一缴纳社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企业为职工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企业不能因职工欠其垫付的应由个人缴纳部分保险而拖延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因乙房屋公司迟延履行法定义务,造成成某无法领取7个月的退休金,成某的损失应当由乙房屋公司承担。成某档案的退休时间为2018年2月,乙房屋公司应当在2018年1月将成某退休申请等材料送交,实际送交时间为2018年9月,2019年10月成某开始领取退休金3135.64元,致使2018年3月至9月不能补发,数额与10月一致。乙房屋公司为成某垫付的社保个人应缴部分26616.26元,应当由成某承担,乙房屋公司要求成某返还不当得利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乙房屋公司要求成某返还其拖欠垫付款产生的利息,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对其利息请求不予以支持。
乙房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三)二审法院:及时为劳动者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及时为劳动者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乙房屋公司并未在2018年1月将成某的办理退休的材料送交,而其实际送交时间为2018年9月,因此成某延迟退休的损失系乙房屋公司迟延履行法定义务所致,一审法院判令乙房屋公司支付成某退休金损失,并无不妥。乙房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8]
评析与思考
实践中,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起始时间,法律、行政法规均没有明确规范。在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中,对于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起始时间,各省市地方性法规、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一般表述为“从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依照有关规定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但这种表述在实践中产生了异议,对此必须厘清以下四个问题。
一、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条件
《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因此,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两个条件:一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二是累计缴费满15年。累计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二、具备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的具体情形
实践中,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有以下具体情形: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满15年;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延长缴费在5年内满15年;
(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2011年7月1日前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5年的,一性缴费至满15年。
以上三种情形都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2011年7月1日后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累计缴费不满15年。该情形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但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或者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起始时间(https://www.daowen.com)
对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起始时间,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起始时间,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从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之日起领取养老金。由以上规定可知,条款本身的表述非常清楚地表明了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该条款既是程序规定,亦是权利设定,确定必须先办理退休手续,才可领取养老金。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之日应为审核退休手续的机关审核确定申请人退休的日期,即核定申请人参加工作年限、认定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时间完毕之日。案例三、案例四中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是这种观点的代表。另一种观点认为,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劳动者具备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的时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劳动者在这个时点具备了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无论劳动者在这个时点之前、之后申请养老保险待遇都不能改变劳动者有资格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客观实际。对于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的劳动者,除非具有不应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法定情形,其领取基本养老金时间,应当确定为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而非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
一般情况下,劳动者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之前就会提出申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申请,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送劳动者的相关资料,这种情况下一般不会出现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时间的偏差。
另一种情形是,劳动者在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之后,劳动者或用人单位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申请,该种情形之下就有可能发生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时间争议的问题。特别是“从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依照有关规定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规定,就使得“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有了法律依据。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核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起始时间时,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种具体情形:
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应当自达到退休条件的次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但缴费不满15年的,经补缴养老保险费方达到累计缴费年限15年的,应当自补缴达到缴费满15年的次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3.按月领取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又因接续工龄、补缴养老保险年限、补缴养老保险费基数等原因,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数额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养老保险待遇变化的次月重新核定并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对变动养老保险待遇以前的待遇不予补发。《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过去有关工人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自本办法下达之月起,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不满20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放。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的工人,其待遇一律不再变动。其中,最后一句明确规定了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是一律不予补发的。这是最早的关于改变退休费标准情况下不予补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律性规范。
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社会保险费未缴满15年,社会保险费缴纳的处理途径
实务中,经常会遇到职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基本养老保险没有缴满15年的情况。那么,对于这种情况,职工应该如何处理呢?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有以下四种途径:
(一)如果有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可以补缴至满15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可见,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指出,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2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因此,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可以补缴。
(二)延长缴费至满15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这里有两个问题:一是延长缴费的方式,二是办理延缴的地区。
关于延长缴费的方式。延长缴费的方式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后参保有关。《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7月1日及以后开始参保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时办理退休手续。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只能逐年缴费,不能一次性补缴。
2011年6月30日及以前已经参保,2011年7月1日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不是一次补缴)。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才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延长缴费”,是逐月缴交,还是一次性缴交(趸缴)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条只规定延缴五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满15年,但是,5年延缴期是逐月缴交,还是每半年一缴,还是每年一缴,则没有进行具体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等编写的《社会保险法释义》一书的解释,法律之所以没有规定延缴的具体方式,是“由于各地差别较大”,而把此项权力赋予了地方,由各地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进行规定。
关于延缴地,即职工办理延缴的地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明确规定:“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地的,继续缴费地为户籍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地的,继续缴费地为缴费年限满10年所在地;每个参保地的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继续缴费地为户籍地。若在企业继续就业参保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未在企业继续就业参保的,可以申请在继续缴费地参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延长缴费,具体延长缴费办法由各地制定。”职工可按上述规定选择延缴地办理延缴,并在此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15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可见,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养老保险缴费不满15年的,依法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农保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保),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国务院于2014年2月26日发布《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决定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于转入后的养老保险待遇,《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关于转入后的参保年限,第六条规定:“参保人员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关于转入的确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参保人员申请办理制度衔接手续时……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在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提出申请办理。”
(四)一次性取出个人账户储存额,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15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一次性取出个人账户储存额,终止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这种选择对职工来说并不合适。因此,基本养老保险涉及个人的切身利益,职工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书面告知相应后果。终止后,由社会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给职工本人。
另外,《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规定:“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本意见印发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意见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也就是说,城乡居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三种情形:一是居保制度实施之前,已经满60岁的不用缴费,直接领取基础养老金;二是居保制度实施之前已经满45岁的,交到60岁还不满15年,可以一次性补足15年;三是居保制度实施之日未满45岁的参保人员,如果交到60岁还不满15年(中间有断缴),只能继续按年缴费到满15年才开始享受待遇。
[1] 案例取自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4267号行政裁定书。
[2] 案例取自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2707号行政裁定书。
[3] 案例取自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申1477号行政裁定书。
[4] 案例取自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0486号行政裁定书。
[5] 案例取自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2803号民事判决书。
[6] 案例取自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1986号民事判决书。
[7] 案例取自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044号行政裁定书。
[8] 案例取自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4行终26号行政判决书。
[9] 案例取自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1839号民事判决书。
[10] 案例取自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申78号民事裁定书。
[11] 案例取自陕西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8056号民事判决书。
[12]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4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
[13] 案例取自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495号民事判决书。
[14] 案件取自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4民终1027号民事裁定书。
[15] 案例取自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行终240号行政判决书。
[16] 案例取自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7行终97号行政判决书。
[17] 案例取自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9行终66号行政判决书。
[18] 案例取自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6179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