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的自谋职业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时间的确定

案例一 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的自谋职业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时间的确定

案情简介

林某系个体工商户,于2003年4月开始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补缴了1999年6月至2003年4月的保险费用,2014年5月达到退休年龄,至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2014年6月起停止收取林某的保险费。林某2015年5月11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并核定基本养老金。

案件历程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计发养老金

人社局当场作出《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核定林某的月基本养老金为1240.16元,自2015年6月起计发。林某要求给予计发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基本养老金,人社局拒绝。林某又通过信访途径提出上述要求,人社局作出信访答复称:按《某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参保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而人社局无提醒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的义务,也不可能一一提醒到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人社局以此回复拒绝林某的要求。

林某不服,于2015年12月28日提起诉讼,以人社局作出核定养老金的行政行为侵犯林某的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一审法院:领取养老金为符合办理退休条件的次月(https://www.daowen.com)

一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据上述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累计缴费满15年,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必要条件,达到条件之时就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时间起点。《某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三)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第三十四条规定:“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的,参保人员个人可以按照当地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延缴。延缴后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据上述规定可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未缴费满15年的参保人员,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时间起点不是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而是待缴费满15年之时,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起点时间不受办理退休手续的影响。可见,第三十一条关于从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规定,只是一般性规定,只适用于通常情形,不涵盖其他特殊情形。该条例关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起算时间的规定与《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是一致的。本案中,林某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已满15年,其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起算时间应为其达到退休年龄的次月(2014年6月),而不是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2015年6月)。人社局仅依据《某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林某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时间起点为办理退休手续次月,是基于人社局对该条例的错误解读,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是《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宗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遵循立法宗旨,正确理解、适用法律,维护公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事由,不得减损公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减损林某依法应享有的基本养老金待遇,缺乏法律依据,与立法宗旨相悖,有违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明显侵犯了林某的合法权益。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某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首先,被上诉人林某系个体工商户,仅系1998年1月1日以后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并非“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其次,“退休”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劳动者因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等原因退出工作岗位的制度,而“退休手续”应当是指劳动者退出工作岗位的相关手续。然而,林某作为个体工商户,系自谋职业,并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办理退休手续。最后,《某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被诉《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已核定被上诉人林某的退休时间为2014年5月,上诉人主张从2015年6月起计发基本养老金不符合上述立法目的。因此,本案并不符合适用《某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案中,被上诉人林某于2014年6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满15年,上诉人亦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具有不应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其他情形,故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已经符合该法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

第二,上诉人作出的《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审核确定了2015年6月计发被上诉人的基本养老金,被上诉人对该审核确定的时间不服,当然可以起诉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要求上诉人重作。综上,原判撤销被诉《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并责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林某作出自2014年6月起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正确。[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