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 办理退休手续晚于退休条件时点领取基本养老金时间的确定

案例三 办理退休手续晚于退休条件时点领取基本养老金时间的确定

案情简介

根据干部履历表显示,1968年9月至1971年1月,韩某在某中学读书;1971年2月至1973年9月,韩某在某小学任教;1973年至1976年在某大学读书;1976年10月自某大学毕业分配原某县交通局工作;1994年10月,韩某自某区港务管理局(原某县交通局)辞职。之后,韩某至天津工作,为自由职业者。2019年12月,韩某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

案件历程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计发养老金

2020年3月5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韩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71年10月,视同缴费年限为23年1个月,实际缴费年限3年6个月,累计缴费年限26年7个月,养老金从办理退休手续次月即2020年1月计发。

韩某不服,提起诉讼。

(二)一审法院:领取养老金时间为达到退休条件的次月(https://www.daowen.com)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退休手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应自何时起开始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案原告韩某于2012年5月至2019年12月实际缴费3年6个月,于2020年3月经被告核定视同缴费年限为23年1个月,退休时间为2015年10月,至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为26年7个月。显然,依照社会保险法立法宗旨和具体规定,原告于2015年10月起就已满足“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法定情形,其于2015年11月即可享有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权利,非因法定事由不可剥夺。至于《某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2011年1月1日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该条规定系对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程序规定,而非对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权利设定。根据相关规定,适用于已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人员重新认定连续工龄导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变化情形,不适用于本案原告。原告于2019年12月在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后,于2020年1月起正常领取退休金,对之前的部分退休金予以补发领取,并没有违反我省条例具体规定,且更符合保障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立法宗旨。被告作为履行社会保险保障职能的行政机关,理应主动加强自身建设,切实为社会公众提供更为优质、便利的社会保障服务,其提出无法定告知义务的辩解存在不妥。因此,被告确定对2015年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养老金不予计发存在不妥,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宣判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起上诉。

(三)二审法院:办理退休手续晚于退休条件时点领取养老金为达到退休条件的次月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计发基本养老金的起算时点问题。我国社会保险制度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而逐步规范和完善。《社会保险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宗旨是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宗旨以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公民依法履行了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就应享有在符合法定情形下获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案中,被上诉人韩某出生于1955年10月,经上诉人核定,被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71年10月,视同缴费年限为23年1个月,在2012年5月至2019年12月间实际缴费年限为3年6个月,累计缴费年限为26年7个月。故本案被上诉人自2015年11月起就已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法定情形。

根据《某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参保人员应当及时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这是规范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金发放工作的合理要求。但是,参保人员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并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计发基本养老金的法定前置条件。如参保人员首次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办理退休手续申请的时间晚于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年限符合规定,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径直从参保人员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时才起算计发基本养老金,将导致参保人员依法应享有的基本养老金实质减少,有违《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与立法宗旨相悖,明显侵犯了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计发基本养老金的起算时点应是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年限符合规定时。据此,被上诉人韩某主张上诉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自2015年11月起对其计发基本养老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出的从2020年1月起对被上诉人韩某计发养老金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故判决撤销,应为妥当。另,本案被上诉人韩某系于2019年12月首次向上诉人提出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不属于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变化需重新核定并要求追补基本养老金的情形,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可参照适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某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认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连续工龄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