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纳未满15年,领取基本养老金时间的确定
案情简介
商某于2013年办理了养老保险一次性补缴,补缴年限为10年。2016年4月,商某进入城市建设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环卫工作,该公司从2016年4月开始为商某缴纳养老保险。2018年3月19日,商某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办理退休手续,工作人员告知商某在年满50周岁当月(2018年2月)以企业职工身份参保缴费不足2年,不符合女工人50周岁退休的法定条件。2018年4月16日,商某以企业职工身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2年,再次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办理退休手续。
案件历程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办理退休手续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商某以企业职工身份缴纳养老保险满2年时,已经年满50周岁零1个月,不符合女工人50周岁退休的法定条件,拒绝为商某办理退休手续。
商某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商某办理退休手续,并从达到退休条件次月起计发养老金。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为商某办理了退休手续。(https://www.daowen.com)
(二)一审法院: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次月起补发养老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三)》第五条“女性个体参保人员进入企业后,以企业职工缴费办法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2年以上的,可按企业职工身份办理退休手续”的规定,商某在50周岁1个月时,以企业职工身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已满2年,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退休条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为商某办理退休手续,并从商某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次月(2018年5月)起补发养老金。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起上诉。
(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商某是自2016年4月进入城市建设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后,其才以企业职工身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在其于2018年3月19日向上诉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退休时,因其以企业职工缴费办法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满2年,不符合某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三)》第五条“女性个体参保人员进入企业后,以企业职工缴费办法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2年以上的,可按企业职工身份办理退休手续”之规定,上诉人未给其办理退休手续理由正当。但至2018年4月16日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时,已经符合该条关于可按企业职工身份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规定。故,上诉人应当按该规定于该月为被上诉人办理企业职工身份退休手续。同时按《某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某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某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第一条“参保职工(含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下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从次月起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规定,从次月即从2018年5月起开始计发被上诉人相应的养老金。但上诉人却以某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管理单位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认为报批时间须为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当月,被上诉人报批时间已超过上述时限为由,拒绝为被上诉人办理办理退休手续及按相关规定计发其养老金。可该条还规定:“各单位具体报批时间,另行制定时间表。”从该条规定来看,具体报批时间并不是很确定。且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证明其对被上诉人超过上述时限报批,也未提供其他拒绝办理政策性依据。同时鉴于上诉人已于2018年11月26日为被上诉人办理了退休手续,应确认上诉人拒绝审批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16日退休报批手续及按相关规定计发其养老金的行为违法。根据《某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某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某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6日才为被上诉人办理了退休手续,被上诉人应从次月起即2018年12月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但上诉人上述拒绝履行审批及未按规定计发的行为致使被上诉人从2018年5月至11月相应的基本养老金没有领取,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补发的给付义务。[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