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建立工伤保险关系是先行支付的条件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12日,俞某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蓄能电站厂房混凝土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经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15日,经某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俞某缴纳工伤保险,经俞某申请,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俞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60635.6元。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市人民法院判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俞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60635.6元。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遂提起上诉,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俞某向某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某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8年1月10日,俞某向某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邮寄先行支付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018年1月18日,某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认为俞某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俞某对该决定不服,于2018年2月22日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判决驳回俞某的诉讼请求。俞某于2018年9月14日向某县社保局邮寄先行支付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要求其先行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历程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某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俞某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审法院:具体行政行为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审法院认为,某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俞某的诉讼请求,说明俞某的先行支付申请经过行政机关受理后并进行了实体处理,且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条件由法律、法规规定,不因当事人曾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就改变先行支付的条件,且俞某的申请经过行政机关受理并实体处理,不能因同样事由重复向被告提出申请。故某县社保局对俞某的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俞某要求撤销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俞某不服,提起上诉。
(三)二审法院: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是建立工伤保险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条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的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才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上诉人俞某的用人单位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企业注册地某县和生产经营地某市均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不符合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条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虽然一审判决的理由与本院不一致,但其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法律适用结果是正确的,故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俞某不服,申请再审。
(四)再审法院:参加工伤保险是先行支付的条件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才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俞某的用人单位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企业注册地未参加工伤保险,不符合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条件。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俞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