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具有司法中止执行文书的效力
案情简介
汤某2009年至2014年在某公司从事井下技安工作,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1月25日,汤某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8月25日,汤某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患煤工尘肺职业病叁期。2016年1月13日,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某公司为用人单位认定汤某所患煤工尘肺职业病为工伤。之后,汤某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伤残三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同年8月9日,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汤某申请某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案,同年9月26日,该仲裁委裁决由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汤某因工受伤后停工留薪期待遇4501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9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800元、伤残津贴545818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8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83683元。该仲裁裁决生效后,汤某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该院裁定终结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0月8日,汤某向区社保局申请先行支付仲裁裁决确定的工伤待遇783683元。某公司已于2014年7月23日被政府公告关闭,但目前未注销。
案件历程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先行支付
2018年10月11日,区社保局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汤某的申请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先行支付汤某申请的相关待遇。
汤某对区社保局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的《通知》不服,起诉至法院。
(二)一审法院:法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汤某是否符合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中止执行;3.汤某要求撤销《通知》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4.汤某申请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明确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二是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三是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不支付或者无力支付情形。本案中,汤某因工作原因产生职业病,经工伤认定并鉴定为三级伤残,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在法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情况下,汤某已经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条件,其向区社保局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区社保局称某公司已经名存实亡,若判决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区社保局将无法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追偿权,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流失,故主张汤某申请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支持。对于区社保局的该项主张,因能否实现追偿并不是工伤职工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置条件,也不是法定的要求,此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序要求,履行了法定执行手续,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措施,穷尽执行手段和方法,仍然无法使案件得以执结,在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执行工作暂时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由法院裁定本案执行程序阶段性终结,本执行案件即告结案,从而暂时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结案方式。该程序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改革中推出的一种新举措和新的结案方式,这是一种特殊的终结制度,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执行程序的暂时终结,而不是执行程序的全部终结。中止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无法克服的或难以避免的特殊情况而暂时停止执行,待中止原因消除后,执行程序继续进行,故中止执行也是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不是执行程序的终结。不难看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与中止执行裁定系两种不同的裁定文书,前者是执行程序的暂时结束,后者是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断;前者的被执行人已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后者的被执行人可能存在可执行财产,只是发生中止原因,暂不执行。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设置的目的是避免工伤职工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而导致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而承受工伤的风险,在法院出具中止执行裁定的情况下,工伤职工尚能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那么,在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下,更能说明用人单位无支付能力。在此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更应先行支付,方能体现制度设立之初衷。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虽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中止执行文书,但应属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范畴,汤某据此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其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并不矛盾。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区社保局对汤某的申请作出《通知》进行回复,且明确载明核定不予支付的理由和依据以及申请复议、诉讼的权利,基于此,《通知》已经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告知而已,而是对汤某申请作出的决定,对汤某的实体权利也产生了影响,属可诉的行政行为。汤某对《通知》不服,起诉要求撤销《通知》,并无不当。(https://www.daowen.com)
就第四个焦点问题,《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根据前述规定,工伤职工申请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必须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本案中,汤某申请区社保局先行支付的783683元中包括停工留薪期待遇45011元,因停工留薪待遇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故不予支持;对于其余项目,汤某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无不当。对于汤某申请的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条件项目应获得的具体数额,其审核权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因司法权不能替代行政权,故汤某获得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数额应以区社保局审核金额为准。
区社保局上诉称,某公司2014年7月23日被关闭,说明汤某进行职业病诊断和工伤认定时,该用人单位早已名存实亡,故本局无法启动正常追偿程序。且中止执行程序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属不同程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三)二审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文书可以作为先行支付的依据,能否实现追偿不能作为先行支付的前置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待遇包括工伤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其支付职责依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区社保局作为重庆市开州区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有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支付等职责。本案中,汤某因工作原因发生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叁级伤残,而其用人单位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后经仲裁确认由某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该仲裁裁决生效后,汤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表明,汤某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经仲裁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对此已出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其向区社保局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同时,法院执行裁定书还表明,汤某用人单位对其工伤保险待遇不支付的事实,按上述规定,区社保局应将汤某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先行支付范围。区社保局作出的关于对汤某申请核定不予先行支付的《通知》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撤销《通知》正确。
关于区社保局称中止执行程序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属于两个不同程序,汤某不能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问题。对此,区社保局的认识有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改革中推出的一种执行新举措和新的结案方式,为一种特殊的终结制度,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执行程序暂时终结。而中止执行也只是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不是执行程序的终结。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常规结案方式。故原审法院认为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文书作为对汤某申请进行先行支付的依据,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中由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规定并不矛盾。
区社保局称汤某进行职业病诊断和工伤认定时,某公司早已关闭,名存实亡,致该局无法启动正常追偿程序,无法先行支付。对此,某公司虽于2014年7月23日被县人民政府公告关闭,但该公司工商登记并未被注销,仍具有法人资格。同时,《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并未将能否实现追偿作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置条件。区社保局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区社会保险局不服,申请再审。
(四)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2.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3.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4.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区社保局以及汤某向人民法院提交并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汤某系某公司工人,某公司未依法为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汤某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区人民法院出具终结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汤某据此向区社保局提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符合上述规定,区社保局依法应当将汤某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先行支付范围。区社保局应对汤某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金额依法审核后予以支付。[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