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死亡2年后被认定为工伤,其近亲属享受待遇的判断

案例二 死亡2年后被认定为工伤,其近亲属享受待遇的判断

案情简介

2012年1月至2016年9月11日,曲某一直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做路面保洁工作。2016年9月11日15时30分许,曲某在保洁路段进行保洁工作时被摩托车撞在保洁车后部,造成曲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曲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曲某被送至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养老院护理,2018年6月7日因伤病加重救治无效去世。因确认劳动关系,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一审、二审、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鲁民再4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曲某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9月17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曲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曲某近亲属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多次沟通赔偿事宜,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曲某近亲属提出仲裁请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曲某近亲属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1362183.69元。

案件历程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支持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认为,因曲某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未给曲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曲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应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关于曲某近亲属要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申请请求,享受因工死亡待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本案中,曲某在2016年9月11日受到事故伤害,2018年6月7日死亡,但直至2019年9月17日才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第二款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第三款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当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但本案的特殊性有三:一是曲某并没有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二是伤残职工在死亡后才被认定为工伤,其停工留薪期也没有被用人单位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三是曲某在死亡之前,其伤残程度也没有经过有权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是否达到一级至四级的伤残等级也无法得到有权机构确认。因此,曲某近亲属是否能够享受因工死亡的相关待遇,关键在于曲某受到事故伤害后死亡是否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和曲某在死亡之前其伤残程度是否在四级以上。

关于曲某受到事故伤害后停工留薪期的判断。《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据此,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至24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同时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2019年9月17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曲某为工伤,“确定其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动眼神经损伤、头皮裂伤、皮肤软组织损伤为因工受伤”。根据《某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脑挫裂伤对应停工留薪期12个月、颅骨骨折对应停工留薪期3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且曲某认定工伤时已经死亡,按照住院病历记载的受到事故伤害的实际情形和住院治疗日期,有理由推定曲某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

关于曲某死亡之前其伤残程度的判断。曲某2016年9月11日受伤入院至2016年10月29日出院直至2018年6月7日死亡,一直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间的2016年11月2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曲某之伤情属重伤二级”。2018年6月10日,曲某遗体火化。《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 16180-2014)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不仅适用范围、鉴定原则不同,而且在“致残等级”“损伤程度”标准上也有很大区别。但鉴于曲某已经死亡的实际情况,参照《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以推断其出院后伤残等级为一级至四级伤残。

基于对曲某受到事故伤害后停工留薪期12个月的认知判断和曲某在死亡之前其伤残程度四级以上的认知判断,可推定曲某伤残等级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死亡时停工留薪期满。曲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规定。因此,对于曲某近亲属要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支付曲某近亲属丧葬补助金30016.8元。因曲某近亲属未提供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规定要求的证据材料,也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等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的相关证据,故仲裁委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1]

评析与思考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应当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项待遇。对于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两种情形,其近亲属应当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但对于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只能享有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两项待遇。实践中,对于是否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待遇差别较大。(https://www.daowen.com)

一、劳动能力鉴定与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因此,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只要满足停工留薪期满或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一个条件,就可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如果职工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鉴定结论,就意味着工伤职工的伤情已经稳定,停工留薪期已经届满。

但是,实务中有很多不可确定的因素,有时工伤职工尽管做了劳动能力鉴定,但伤情并没有达到“已经稳定”的状态,需要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7行终1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2017年5月3日,赵某某被汉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叁期。2017年6月22日,赵某某被宁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2月22日,赵某某被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等级。其间,赵某某于2017年11月起停工留薪。2018年3月29日,赵某某被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8年4月24日,赵某某在家中死亡。2018年5月23日,经第三人龙达矿业公司及上诉人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双肺重度矽肺导致组织严重损害,呼吸功能衰竭。故赵某某的死亡原因与其所患职业病相一致。据此,职工赵某某被认定为工伤后,于2018年4月24日因工伤死亡,赵某某的死亡时间未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属于在停工留薪期间内死亡。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还有诸如本专题案例二的类似案件,该案件是笔者亲自经办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该案件的特殊之处就在于,不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时工伤职工已经死亡2年,而且劳动者在受到事故伤害后没有任何停工留薪期的信息,也没有在伤情稳定之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感到十分棘手,既不能拒绝裁判,也不能无理由裁判。该案在庭审的基础上,根据工伤职工病案资料记载的伤情,对劳动能力鉴定可能达到的等级和停工留薪期期间作了大胆的推定,以仲裁员的“内心确信”尽可能对“事实”进行还原,力求公平公正,以此告慰死者、安抚生者。使工伤职工近亲属获得了应当获得的相关待遇,不仅工伤职工近亲属对裁判结果感到满意,而且用人单位也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推定表示理解并接受,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的主体

对于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国家没有统一的规定,但地方都有自己的“停工留期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大同小异,对于工伤职工不同部位受伤的停工留薪期限也相差不大。以《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为例,说明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确认及相关的程序性规定。《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附件1),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附件2)。”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第七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伤情尚未稳定或未痊愈,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应在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书面申请,并提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申请7个工作日内持该职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住院或门诊病历、相关检查报告、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书等,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终止。”因此,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有两个确认主体:一个是工伤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另一个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确认停工留薪期,还是申请停工留薪期延长,工伤职工都应该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

三、工伤复发医疗期应享受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待遇

案例一属于工伤复发医疗期应享受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情形。工伤复发是指工伤员工的伤情恢复到工伤受伤时的伤情或者比工伤受伤时更为严重的状态。因此,工伤复发的停工留薪期应当重新起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该享受应当是重新享受的意思,工伤复发员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从工伤复发之日开始重新计算。工伤职工在工伤复发后获得停工留薪期和停工留薪期待遇,这是受伤员工的基本保障。如果以受伤时已经享受了停工留薪期,认为工伤复发后不能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则违背了保障人权的精神,也违背了法律解释应当符合立法目的的原则。

四、被认定工伤后死亡是否再需要进行工伤(亡)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对认定工伤后又死亡的职工,获得工亡待遇是否需要再次工伤(亡)认定,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均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工伤职工被认定工伤后死亡,如果没有新的工伤事由,再次作出工伤认定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实际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