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时效为特殊时效

案例二 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时效为特殊时效

案情简介

晋某于1980年进入某船厂工作。2006年7月23日,晋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06年10月27日被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7年1月8日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6级伤残。2008年,晋某与交通事故肇事方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事故肇事方赔偿晋某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及诉讼费共计8.7万元。晋某受伤后休息至2008年3月26日回船厂上班。2009年2月晋某办理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晋某于2015年4月27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船厂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差额2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242元。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仲裁委以晋某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向其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晋某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诉至法院。

(二)一审法院:因超时效,驳回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晋某要求船厂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差额28000元的诉请,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6年7月23日至2008年3月26日为晋某停工期间,但其直到2015年4月27日才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过1年的仲裁时效,且无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晋某要求船厂支付停工留薪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

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三)二审法院:未超时效,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晋某主张船厂拖欠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自其退休时起算。因晋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持续向船厂主张工伤待遇,故该请求的仲裁时效发生中断,晋某就该请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晋某受伤后休息时间超过12个月,但其未提交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证据,故其停工留薪期应按12个月计算,由此,船厂应补发其此期间工资差额为6612元[(1103-55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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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时效起算点认定的关键在于判断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还是属于劳动报酬,由此可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适用普通时效还是特殊时效。

一、停工留薪期工资适用时效的观点展示

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中,均没有“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表述,无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还是司法机关的裁审文书中,出现这个概念都是不严谨的。笔者根据实务经验,总结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其仲裁时效起算点为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或办理退休手续之日,适用特殊时效。案例二就持该种观点。该观点认为,《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资的范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时效是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才开始计算。

观点二: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待遇,其仲裁时效起算点为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或办理退休手续之日,适用普通时效。在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属于工伤待遇,兑现这些工伤保险待遇需要等待劳动关系解除后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工伤职工应当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不能人为割裂开来。如果让当事人针对每一项工伤待遇都严格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只会徒增仲裁委和人民法院的工作,增加当事人的负担,对于工伤待遇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上,应当从宽而不是从严掌握,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时效应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一年。

观点三: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其仲裁时效起算点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最迟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适用普通时效。工资是劳动的对价,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工伤待遇,并非工伤职工的劳动收入。工伤职工应当在停工留薪期满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即知道其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最迟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适用普通时效。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该条款规定列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之中,法律条文表述的是“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没有表述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意思,即使“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我们的口语表达,该约定俗成的概念也只是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一样,并没有工资的真实含义。从这个意义上说,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时效为普通时效。观点一的错误在于把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当成了工资,机械地理解“工资”的含义,从而错误地把停工留薪期待遇当成了劳动报酬,在适用时效的问题上犯了方向性的错误。观点二的错误在于把工伤职工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作为一个整体来考量仲裁时效。因为对于一个工伤职工来说,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等都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的整体从节约司法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考虑仲裁时效的起算,“看起来很美”,但脱离了工伤保险待遇各个项目的实际,也不符合适用时效的规定。

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的仲裁时效起算点,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经过用人单位或劳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其待遇应该从停工留薪期满开始计算;对于没有经过用人单位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过停工留薪期的职工,其待遇期间的计算本身就是一个问题,应该根据工伤职工受伤的程度,确定停工留薪期间,然后再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间,判断停工留薪期待遇的仲裁时效起算。例如,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3民初53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停工留薪期工资与停工留薪期时间的认定直接相关。首先,就原告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时间,原告的伤情参照《关于印发〈大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大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应自2013年10月14日享受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便伤情有多处,根据《大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累加计算,该时间与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鉴定的误工时间180天亦相互吻合,故原告计算的停工留薪期12个月应予以更正。其次,就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起算时间,原告2013年10月14日受伤,2017年6月1日经工伤初次鉴定,已认定停工留薪期满,原告当庭自认第二次工伤鉴定只是对鉴定伤残级别提出异议,并非对停工留薪期认定有异议。原告虽然申请了二次鉴定,但因原告未申请停工留薪期的延长,故第二次鉴定结论对停工留薪期没有影响,且第一次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已离职3年有余。因此,原告应当自第一次鉴定结论作出后即知道针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节,其权利受侵害,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应自2017年6月1日起算。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此次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二被告对仲裁时效的抗辩于法有据,故对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