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 受伤职工调解获赔后仍有权要求补齐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三 受伤职工调解获赔后仍有权要求补齐工伤 保险待遇

案情简介(https://www.daowen.com)

2016年7月25日,某机电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包工头”谢某负责施工,并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谢某自行招用施工人员并负责薪酬。朱某于2016年8月19日被谢某招用并安排至“一村山庄工地”从事管道安装的焊工工作,由谢某对其进行管理。2016年8月30日,朱某在工作期间摔伤右脚,随后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4日,朱某出院,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并做了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医生建议骨折愈合(1年后)可拆除内固定装置,拆除内固定装置住院总费用约1万元。2016年12月,朱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8日,仲裁庭认定朱某与某机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2月8日,朱某以某机电公司为工作单位,向某市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市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在上述工伤认定审查期间,朱某又于2017年2月21日,以谢某为被告向某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解除与谢某的雇佣合同关系;确认谢某已支付朱某受伤期间的医疗费、手术费、护理费及住院生活费;判令谢某向朱某支付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在职期间工资待遇等费用共计6万元。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朱某与谢某达成调解协议:1.确认朱某与谢某的雇佣关系已解除;2.谢某自愿于2017年3月5日前支付朱某损害赔偿款共计6万元;3.双方互不再追究对方其他经济责任。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如期履行。

案件历程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某机电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2017年5月18日,某市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某机电公司为责任单位。

某机电公司不服上述认定,于2017年7月4日向某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某市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行政复议机关:工伤调解协议的履行,已实现了工伤认定所需保护的权利

某市政府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30号复议决定),认为某机电公司将承包的“一村山庄宴会厅”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谢某,谢某聘用的朱某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某机电公司应先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后有权向谢某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朱某在申请工伤认定前已经领取了谢某支付的损害赔偿款6万元,其因工作遭受的事故伤害已经获得了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不再具有工伤认定所需保护的权利,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朱某不服,遂于2017年9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330号复议决定。

(三)一审法院:工伤认定行为将不利于维护司法调解的公信力和稳定性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障部门对劳动者因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其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受伤后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本案中,朱某申请工伤认定后与雇主谢某针对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包括朱某受伤期间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项目,且已实际履行,可见朱某受伤后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已得到切实保障。因此,某市社会保障局再行通过工伤认定以厘定工伤责任的行政管理目的已然不存在。丧失行政管理最初目的的行政行为属于明显不合理,应被撤销。其次,就本案的实际情况而言,朱某如被认定为工伤,最终的赔偿责任人是雇主谢某,而民事调解的赔付责任人也是谢某,两者均是围绕伤者对雇主的经济追偿目的,两者在起因、目的和责任主体并无二致,只是救济途径不同。因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互不追究对方其他经济责任,故如责任人在民事调解中承担赔付责任后又成为工伤认定后的被追偿对象,那么将明显违反调解协议,对责任主体不公平,且不利于维护司法调解的公信力和稳定性。朱某称其法律意识不强、调解协议乘人之危等一说,欠缺理据和说服力,故不予支持。

朱某不服,提起上诉。

(四)二审法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依据上述规定,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当提交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朱某曾就其与某机电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机构作出认定,对朱某的申请不予支持。现本案中朱某又以某机电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上述申请工伤的条件,主张《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某于2018年8月30日受伤属于工伤理由不足。且朱某亦以和案外人谢某存在雇佣关系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法院调解,谢某支付了朱某6万元损害赔偿费用,朱某因伤遭受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330号复议决定书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朱某不服,申请再审。

(五)再审法院:工伤赔偿协议数额少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权要求补齐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某机电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谢某,谢某聘用的朱某在从事承包工作时受伤,朱某以某机电公司为用工单位申请认定工伤,某市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某机电公司与朱某之间并非典型的劳动关系,而是法律拟制的用工主体责任关系,朱某在劳动仲裁机构认定其与某机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对其能否要求工伤保险赔偿存在认识不足。而且,民事损害赔偿系朱某在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与谢某调解达成,赔偿金额可能低于工伤保险赔偿金额。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某市政府仅以朱某签订调解协议并领取损害赔偿款为由,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可能损害朱某的法定权利,应当予以纠正。需要说明的是,朱某在认定工伤、鉴定劳动能力后,若实际获得的医疗费、损害赔偿款少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权要求补齐。综上,某市政府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分别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和上诉,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9]

评析与思考

这是三起关于工伤赔偿协议效力认定的案例,案例一、案例二都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能不引起我们对于工伤赔偿协议的重视。

一、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和解的权利

《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八条规定,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工伤待遇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就工伤待遇进行协商,这就赋予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和解的权利。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允许协商解决劳动争议,是因为这种协商既能体现双方当事人地位上的平等,又能充分表达和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仅节省了大量的仲裁、诉讼成本,还节约了社会资源,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社会的稳定。特别是对于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这种自行解决工伤待遇争议的做法,无疑减轻了受伤劳动者的诉累,同时也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司法机关提供了实践经验。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工伤待遇上达成的和解是人性化的体现,不仅节约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维护了用人单位的形象,而且实现了工伤赔偿协议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工伤赔偿协议涉及的几个问题

(一)协议的效力原则

工伤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民事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协议的效力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原则。

案例一自工伤保险赔偿协议签订之日起至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作出历经近六年时间。如何判断工伤私了协议的法律效力?特别是个别用人单位因未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私下与劳动者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的情况越来越多,其法律效力的判断日渐成为劳动争议裁审工作面临的现实问题。

(二)协议涉及事项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是法律的重要特征,但并不是任何法律条文和规定都是强制性规范。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必须遵守的规范,不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只允许无条件执行。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不得通过合意排除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要包括最低工资、工作时间、社会保险、劳动安全与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性规范,其目的是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

(三)协议的公正程度决定其效力

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双方当事人各有各的想法和目的。对于有的劳动者来说,如果走法定的工伤认定程序,可能会伤了与用人单位的和气,劳动者宁愿吃些亏、少得些补偿,也愿意走“和谐”之路。对于个别用人单位来说,签工伤私了协议是为了息事宁人,少拿钱多办事,甚至不拿钱就想办成事的想法也可能存在。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工伤私了协议的目的差异,决定了协议公正程度的差异。

(四)协议签订后的法律救济途径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待遇达成的协议,如果违反《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协议双方意思表示虚假、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者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致使协议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应当明确的是,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案例二不仅涉及法律的救济途径问题,还涉及行政调解协议的合法性问题。案例二中的杭某2008年5月7日在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与拖拉机相撞受伤,拖拉机驾驶员逃逸。该案先后经历了三次工伤认定、三次行政复议、三级法院审理,当事人的诉求始终没有得到解决,根本原因就在于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调解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于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但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调解并非针对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双方争议也非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行政复议调解违反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经三级检察院联动化解,杭某最终获得了一次性工伤赔偿金10万元,2020年12月2日,检察机关举行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检察宣告,这起历时十余年的行政争议终得解决。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调解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监督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实现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