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时效为普通时效

案例一 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时效为普通时效

案情简介

任某于2006年8月到某煤炭公司下属的碱场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并与煤炭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5日17时许,任某在赶乘通勤车的路上滑倒摔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95天。任某住院期间,煤炭公司给付任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4849.59元,并为任某办理了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任某出院后次日即回单位上班。2013年4月5日,任某在井下工作时再次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后在家休养。煤炭公司给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3236.44元,并为任某办理了二次工伤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6月24日,任某回单位上班。2014年1月22日、2014年7月18日任某两次去单位协商要停工留薪期工资,煤炭公司拒绝支付。2015年6月15日,任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煤炭公司支付两次工伤所欠停工留薪期工资。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任某的申请已过申请时效,2015年6月23日向任某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任某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由煤炭公司给付所欠两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61374元。

(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梨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起诉。(https://www.daowen.com)

任某不服,提出上诉。

(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认为,因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证据,致使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015年11月11日作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四)重审法院: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重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第一,仲裁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原告任某的第一次受伤时间是在2012年11月15日,伤后领取了3个月左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第二次受伤的时间是在2013年4月5日,伤后领取了3个月左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时效应分别从2013年2月和2013年7月起算,即自此时起视为任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第二,仲裁时效期间因任某向被告煤炭公司主张权利而中断。任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受工伤后,曾于2014年1月22日和2014年7月18日先后两次向煤炭公司主张权利,发生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即仲裁时效期间从2014年7月18日第二次中断时起重新计算。任某于2015年6月15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第三,任某第一次受伤后停工留薪期为95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为27174.50元(8581.43元÷30天×95天),第二次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79天,参照第一次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8581.43元,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为22597.80元(8581.43元÷30天×79天),两次受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为49772.30元,扣除已给付的8086.03元,尚欠41686.27元。被告煤炭公司给付拖欠原告任某的两次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41686.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