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支付伤残津贴差额的计算方式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2年9月入职器械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1月,2013年9月李某再次入职器械公司处,在锌抛光部锌手动抛光组从事抛光工作,长期在工作中接触粉尘等有害物质。2014年12月12日李某进行职业健康体检,检查结论为“双肺纹理增多,满布点状高密度影,疑似尘肺病,建议提请职业病诊断”。2015年5月21日李某因“体检发现肺部小阴影5个月”到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0日,其间住院治疗20天。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2月2日李某因病情需要再次到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69天,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5日李某第三次到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75天,上述住院治疗合计164天。2015年7月23日,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李某为“职业性尘肺病贰期”,器械公司不服并向甲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首次鉴定。2015年9月29日甲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仍鉴定李某为“职业性尘肺病贰期”。2015年10月21日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患“职业性尘肺病贰期”为工伤。2016年6月14日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李某伤势鉴定为四级伤残。李某生病前12个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426.11元,器械公司按照每月工资人民币3136.2元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李某认定工伤后,社保部门依法支付了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65860.2元,并支付给李某每月2352.15元的伤残津贴。就伤残津贴差额,李某向某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案件历程
(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仲裁请求
某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仲裁请求。
因对仲裁结果不服,李某提起诉讼。
(二)一审法院:用人单位支付的伤残津贴差额应随国家伤残津贴的调整而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器械公司应以李某工资的75%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器械公司没有按照李某每月应发工资为基数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李某从社保基金获得的伤残津贴待遇降低,由此产生的差额部分依法应当由器械公司承担。又因器械公司支付的伤残津贴差额与社保支付伤残津贴性质一致,都是李某依据《某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首次办理伤残津贴应获得的,都应依据《某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进行调整。伤残津贴在今后每年参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器械公司支付伤残津贴差额也应当参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如果社保支付伤残津贴增加,器械公司支付伤残津贴差额却相应减少,那么今后每年李某获得的伤残津贴总额不变(由社保单独支付伤残津贴超过总额的除外),违反《某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伤残津贴每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调整”的规定,损害李某的合法权益。从《某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6年度调整我省工伤伤残津贴的通知》内容可见,在核定首次领取伤残津贴的标准后,每年按照发出关于调整工伤保险伤残津贴的相关文件规定进行调整,故器械公司应支付李某伤残津贴差额为:以人民币4426.11元每月的75%为基数,每年按照发出关于调整工伤保险伤残津贴的相关文件规定调整李某应享受的伤残津贴减去李某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伤残津贴。
器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三)二审法院: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月伤残津贴差额为967.43元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器械公司二审主张应按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计算李某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85.31元,而不是一审按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为标准计算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426.11元。《某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经查,李某于2015年5月21日因“体检发现肺部小阴影5个月”到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0日,出院诊断为“粉尘作业职鉴(待诊断)”。故2015年5月21日李某已患职业病,一审判决以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来认定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426.11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其次,根据《某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器械公司应以李某工资的75%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因器械公司没有按照李某每月应发工资为基数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而是按照每月工资3136.2元缴纳社保,导致李某从社保基金获得的伤残津贴待遇降低,由此产生的差额部分依法应当由器械公司承担。综上,器械公司每月应支付李某伤残津贴差额为:967.43元(4426.11元/月×75% - 2352.15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李某不服,申请再审。
(四)再审法院:用人单位应支付伤残津贴差额应以实发工资为基数并按照国家伤残津贴调整与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之差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李某的再审申请和器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器械公司应向李某支付的伤残津贴差额。《某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对于伤残津贴的规定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以及“伤残津贴每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调整”。本案中,李某经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其生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426.11元。由于器械公司按照每月3136.2元的标准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李某没有从社保基金获得足额的伤残津贴,由此产生的差额部分依法应当由器械公司承担。由于基本养老保险金每年均进行调整,根据上述规定,器械公司支付的伤残津贴差额也应参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进行调整。因此,结合某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每年关于调整某省工伤伤残津贴的相关规定,器械公司每年应支付李某的伤残津贴差额为:以人民币4426.11元每月的75%为基数、每年按照调整伤残津贴的相关规定计算李某应享受的伤残津贴减去李某从工伤保险基金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之得数。二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