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诉求应属于劳动争议
案情简介
2006年3月20日,林某应聘到某科技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并与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制。2015年7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制造相关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基本工资为1030元/月。2017年8月9日,林某在工作时因行车吊起的产品脱钩导致左脚等部位被砸伤,先后在某市中心医院、民生医院住院治疗222天,林某受伤时,科技公司尚欠其一个月工资未予发放。2017年10月30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林某所受伤害构成工伤,2018年6月19日,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林某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2019年年初,林某因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用人单位支付没有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偿金和赔偿金172368元。
案件历程
(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用人单位应支付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补差赔偿
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定: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含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补差赔偿)合计204981.1元。
林某及科技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二)一审法院:不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系科技公司职工,因工作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伤残程度为捌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依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按相关法律规定向林某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36.63元至科技公司,科技公司向林某支付了27801.41元,故科技公司尚应支付林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5.22元。林某要求科技公司对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的差额部分承担补足责任的主张,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林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
(三)二审法院: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应否就差额缴费导致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减少部分承担补差责任。林某主张应按6856元/月为基数由科技公司计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某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对应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本案中,对林某请求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应向工伤保险基金提出并按规定支付,但因科技公司应缴而未足额缴纳的差额部分,应由科技公司补差,林某的本人工资为6182元/月,科技公司仅按2695元/月缴纳工伤保险费,故科技公司应补足林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38357元(6182元/月×11个月-2695元/月×11个月),一审对应由科技公司补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林某主张应按6856元/月计算该项费用的诉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科技公司不服,申请再审。(https://www.daowen.com)
(四)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科技公司是否应该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某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林某本人工资为6182元/月,科技公司仅按2695元/月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林某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根据上述规定,应由科技公司补足差额部分。原审判决认定科技公司应补足林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38357元(6182元/月×11个月-2695元/月×11个月),并无不当。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18]
评析与思考
两个案例都是因为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后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引发的争议。该类争议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二是该类争议是行政争议还是劳动争议。
一、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支付责任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以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为标准计发的,而“本人工资”指的是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缴费工资,因此月缴费工资决定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并未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资为基数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这就导致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领取由工伤保险基金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会存在一定的差额损失。案例一、案例二都属于这种情况。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据此,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从而导致劳动者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其对差额部分应予补足。工伤保险费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工资总额依法足额缴纳,这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履行的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单方降低缴费基数显属违法,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补偿劳动者的损失。如《某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某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在裁审实践中,有不少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司法机关把该类争议排除在劳动争议之外,认为该类争议是由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引起的,由于征缴社会保险费是行政行为,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争议应当属于行政争议。比如,案例二中的一审就持这种观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监559号民事裁定书也认为:“工伤保险缴费争议及由此引起的相关工伤待遇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理涉,并无不当。”但笔者认为:
第一,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争议,发生在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其原因就在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这不是社会保险行政行为,因此该类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理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七项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纠纷,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劳动者在受到工伤后无法从社会保险机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或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得到足额补偿,从而请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赔偿的纠纷,属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纳入劳动争议中工伤保险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保费用的行为既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又构成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侵犯。
第二,由于用人单位少缴工伤保险费所产生的待遇差额,并不是单纯的社会保险费基数争议。有观点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可以通过行政途径予以救济,但这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因为即使用人单位补足了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也不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在补缴工伤保险费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新发生的费用,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了上述新发生的费用的范围,其中并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且即使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社部门也无权直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由其支付的差额,人社部门仅有权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故劳动者通过行政途径主张差额损失存在法律救济的缺陷,而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法院作出裁判支持差额损失,则更能保障劳动者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