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 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支付伤残津贴差额的时间和后续方式
案情简介
2011年常某应聘到某网络公司任营销部经理,工资通过银行卡及现金等形式发放,网络公司为常某参加了社会保险。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2002元,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1549元。2013年12月21日11时20分许,常某乘坐网络公司员工郑某驾驶的车辆前往工作现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常某受伤。后常某被送往医院治疗,伤情鉴定为:1.右侧小脑半球及枕叶脑出血;2.右枕硬膜外血肿。2014年2月20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1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伤残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经工伤保险中心审核,工伤保险中心支付常某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191.75元,鉴定费400元,并于2015年1月起享受伤残津贴1910.52元/月和护理费1700.8元/月。常某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伤残津贴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经核算,网络公司为常某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247.67元,远远低于常某的实际月平均工资1.3万元。根据《某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据此,常某于2015年6月5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网络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68808.25元和伤残津贴差额2741844.15元。
案件历程
(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仲裁全部请求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2日以常某因缴费基数与网络公司发生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定,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驳回常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常某不服,于2016年3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二)一审法院:驳回常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网络公司已为常某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而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劳动者就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争议的,应当向社保管理部门反映,先由社保业务部门处理;劳动者对损失的存在及损失的大小应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常某没有提供工伤保险机构出具的用人单位存在欠缴、拒缴或者少缴情形并由此导致工伤职工待遇损失,以及用人单位按照其本人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时,劳动者可以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据,故常某请求判决网络公司支付常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68808.25元和一次性支付常某伤残补津贴差额2741844.15元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常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三)二审法院:权利人应举证主张待遇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常某的工资标准问题,作为常某工资的支付义务人,网络公司应当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其举示了工资表,但与常某举示的加盖有网络公司印章的收入证明等证据并不相符。网络公司陈述常某的工资均通过银行账户支付,但除常某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外,网络公司没有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常某举示的收入证明加盖有网络公司的印章,证明中记载的内容明确,故二审法院认定常某从入职起的月工资标准为1.3万元。对于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损失的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由于网络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足额为常某办理工伤保险,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作为权利的主张人,常某应当举证证明网络公司的行为对其产生了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而常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常某不服,申请再审。
(四)再审法院:用人单位应按月补足伤残津贴差额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网络公司是否应承担补足常某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的责任。《某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据此,用工单位应承担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的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工伤职工每月享有伤残津贴。常某为二级伤残,依此规定,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在常某鉴定后的次月按常某伤前12个月平均参保缴费工资计算出每月伤残津贴为1910.52元(2247.67元×85%)并按月发放于常某。现已确认常某月平均工资为1.3万元,其伤残津贴每月为11050元(1.3万元×85%),差额部分为9139.48元。判决网络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足常某每月伤残津贴差额9139.48元。[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