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也有责任补足伤残津贴差额

案例一 按项目参加工伤 保险,用人 单位也有责任补足伤残津贴差额

案情简介

刘某系非城镇居民户籍。2012年3月9日,刘某入职某施工公司。当日18时许,在刘某从事暗挖施工过程中,喷浆机将刘某眼部喷伤,刘某被送至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玻璃体积血,白内障,眼钝挫伤,右瞳孔缘裂伤。2012年4月24日,施工公司为刘某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5月2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2年9月27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肆级,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刘某在发生工伤后,享受的待遇为:1.伤残津贴: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75%(4672×60%×75%=2102元),按月发放;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4672×60%=2803元),一次性发放。此待遇均发放至单位支付账户。刘某不予认可,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案件历程

(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部分仲裁请求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施工公司支付刘某2012年9月10日至9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641.52元;2.施工公司支付刘某2012年11月至2015年7月伤残津贴85994.25元;3.驳回刘某其他仲裁请求。

刘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伤残津贴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刘某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基数一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某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5126号民事判决对此进行了认定并有具体依据,故法院认定刘某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2803元。对于刘某要求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30日工伤四级伤残津贴一节,某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5126号民事判决对于刘某该项诉讼请求已经作出实体处理,对此不再处理。对于刘某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某要求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仲裁裁决之日止工伤四级伤残津贴及25%经济赔偿金一节,根据某市一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记载,刘某伤残津贴自2012年10月始由社会保险基金给付,社会保险基金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已依据刘某工伤前缴费工资将伤残津贴支付至施工公司,施工公司应将上述费用支付刘某。对于刘某要求施工公司超出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范围外支付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某主张25%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伤残津贴差额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的伤残津贴以及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刘某已经按照相关文件的要求参加了某市的工伤保险,另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0512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京民申字第00204号民事裁定书,刘某作为在某市从业的建筑行业农民工,其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方式以及现有的待遇标准均符合制度规定。需要作出特别说明的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核算工伤待遇时的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在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工伤保险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据此规定,刘某主张其伤残津贴应以其自行核算的月工资9000元为标准进行计算应为每月6750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刘某伤残津贴标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社会保险基金已经将伤残津贴支付至施工公司账户,生效判决已经对刘某2012年10月30日以前的伤残津贴作出过处理,加之施工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再次对刘某的伤残津贴作出部分支付,故法院对施工公司应当向刘某继续支付的伤残津贴数额予以相应调整。刘某关于施工公司延期给付伤残津贴25%的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刘某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9000元,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刘某提交的2015年、2016年土木工程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政府公开信息,无法证明刘某在2012年所从事行业的工资水平,并且依据其自行提交的政府公开信息,土木工程建筑业城镇职工的月平均工资在2015年与2016年时也仅为7707元与8497元。在刘某工伤事故发生以后的第3年至第4年仍然未达到刘某所主张的工资水平,故刘某主张其在2012年时月工资即为9000元,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刘某自行提交的政府公开信息中包含2012年某市建筑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统计数据,数据显示某市该行业在2012年的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079元,与(2014)二中民终字第0512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相一致。综合刘某提交的各项证据以及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刘某的月工资标准为5223元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生效判决已经对刘某2012年9月9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作出处理,并且施工公司同意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9月24日的工资,故一审法院对于刘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处理正确,法院应予维持。

刘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四)再审法院:支持伤残津贴差额

再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某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9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刘某再审提交的2012年土木工程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政府公开信息,也无法证明刘某在2012年所从事行业的月平均工资能够达到9000元。原审经调查地铁暗挖工人2012年的日工资为200元左右,一般月出勤天数在25天至26天,依此计算,刘某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至5200元。根据法院调查的结果及2012年土木工程建筑业职工的月工资标准,原判酌定刘某月工资为5223元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伤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5%,按月支付。本案中,刘某第一天上班即发生工伤事故,没有以往的月工资记载,原判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223元,而按照该工资标准认定,刘某月伤残津贴应为3917元(5223元的75%),原判以2011年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672元的60%即2803元作为刘某伤残津贴工资基数的依据确有不妥,刘某请求施工公司补足差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经支付的部分,施工公司应支付刘某2012年11月至2018年6月伤残津贴差额62585元。施工公司辩称因建筑业农民工流动性大,工资难以确定,工伤保险企业采取一次性趸缴方式是符合相关政策精神的,但具体到本案,刘某的月工资法院已经予以明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计算刘某伤残津贴更有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此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将刘某2017年6月至2020年2月伤残津贴共计132834.25元支付到施工公司账户,扣减施工公司已经支付的2万元后为112834.25元,上述款项应返还刘某。综上,刘某的部分再审请求及理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