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 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

案例四 未足额缴纳工伤 保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应通过 行政途径解决

案情简介

曲某于2013年2月到游轮公司工作,在某轮船担任大管轮一职。2013年11月5日18时许,曲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1月15日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曲某为工亡。2014年1月13日,曲某近亲属共同与游轮公司签订《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中约定游轮公司支付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13998元。曲某在游轮公司每月基础工资为1390元、社保费200元,共计1590元。其余各项补助、绩效工资等共计3210元。曲某每月实领工资为4800元。游轮公司向某县社会保险局缴纳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1590元。2014年3月23日,某县医疗保险局审批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人员,对于游轮公司工伤职工曲某的供养亲属核发供养亲属抚恤金,因曲某工亡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159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故在计算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时依法确定其本人工资为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783元的60%即2270元,某县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曲某近亲属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为681元。

2014年11月18日,曲某近亲属提起诉讼,以游轮公司在签订前述协议时隐瞒事实、欺诈导致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该院撤销前述协议。

经审理后,县人民法院认为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额513998元是指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当时的标准计算,对比该赔偿金额并不显失公平,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游轮公司存在欺诈,因此该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后曲某近亲属在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时发现用人单位在当初给曲某办理社保手续时未足额投保,导致曲某近亲属二人实际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仅为681元,与曲某生前本人工资计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440元(4800元×30%)每人每月差额700余元,现诉请判令游轮公司补足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27万余元。

案件历程

(一)一审法院:应当补足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但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该协议赔偿金额指的是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曲某近亲属依法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未包含在内,协议也未明示该协议履行后,曲某近亲属不能就供养亲属抚恤金主张权利,同时游轮公司辩称已经在协议订立时告知曲某近亲属社会保险实际缴纳情况,但没有任何证据印证。因此该协议不妨碍曲某近亲属就供养亲属抚恤金提起诉讼。工亡职工曲某生前月实际工资总额为48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曲某近亲属每人每月应当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440元(4800元×30%)。现因游轮公司未足额投保导致曲某近亲属每人每月实际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仅为681元。参照《某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的规定,游轮公司应当补足该差额759元(1440元-681元)。原告主张一次性补偿全部差额,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游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二审法院: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可通过行政途径救济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表面在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确定的赔偿项目是否包括供养亲属抚恤金,实质在于用人单位隐瞒工资基数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情况下相关待遇的差额损失赔偿问题。从当事人签订前述协议的背景、目的以及签订协议后的履行情况分析,因曲某生前参加了工伤保险,而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均属于基金支付项目,曲某的近亲属完全可以从基金获得赔偿,本无必要与上诉人签订前述协议。另,协议中确定的赔偿金额513998元与按法定标准计算得出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两项赔偿金数额相差无几,又因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按月核发,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上诉人无必要一次性先行赔偿供养亲属抚恤金以添加自身负担,曲某近亲属也不会接受包括供养亲属抚恤金在内的总计513998元的赔偿金额。综上,双方当事人的本意是供养亲属抚恤金这一项目由曲某近亲属直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即可,而曲某近亲属对于可能因上诉人隐瞒工资基数为曲某缴纳工伤保险导致相应待遇降低的问题则缺乏预见。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补足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差额。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据此可知,在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时,职工“本人工资”、实际工资、缴费工资三者并不等同,条例也规定了“本人工资”的上限和下限。本案中上诉人为曲某缴纳工伤保险时申报的缴费工资基数仅为1590元,而主管行政机关核发供养亲属抚恤金时依法确定“本人工资”为2270元,符合规定。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用人单位只是隐瞒了缴费工资基数,违法程度轻于根本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情形,存在相关待遇差额损失可由用人单位通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保险费而获得赔偿的极大可能。《某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并不否定用人单位可通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本案中相关当事人未积极向主管行政机关行使权利,以致相应的损失差额是否可以通过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方式获得基金赔偿尚未可知。在建立了工伤保险关系的情况下,如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隐瞒工资基数不实申报导致其应有的待遇降低为由主张赔偿差额损失,应先确定用人单位应缴保险费所对应的缴费基数,而缴费基数的稽核确定属于主管行政机关的职权范畴。在权利人穷尽既有的救济途径之前,一审径行以4800元为实际工资标准作出相应的裁判,程序不当,依据不足。

曲某近亲属不服,申请再审。

(三)再审法院: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再审法院认为,因曲某近亲属的诉请涉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能,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从以上规定可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系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主体。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劳动者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核查并作出相应处罚决定,劳动者不服该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同时,确认用人单位是否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应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能。本案中,游轮公司是否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应处理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畴。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只有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因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法院才受理,但本案用人单位游轮公司已为曲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且曲某近亲属已经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故本案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22]

评析与思考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影响了工伤职工或工伤职工近亲属享受的长期待遇。

一、建筑施工企业按照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几个问题

案例一的焦点问题在于“本人工资”的确认,然后才是伤残津贴差额的问题。但本案特别之处在于,刘某入职当天就发生了工伤,既无劳动合同的约定,又没有工资的实际支付;更特别的是,该案是国家规定的按项目参加的工伤保险,没有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任何个人工资信息,实在是难住了一些法律人。

对于案例一,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澄清:

(一)刘某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数额问题

因刘某系建筑业农民工,其工伤保险费系由单位一次性趸缴,具体缴费公式为: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总额=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作时间×60%×保险期×月平均预计农民工缴费人次×缴费费率。可见,每位农民工的月缴费工资是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的,据此,上述通知规定核定工伤待遇以农民工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统一按照受伤时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

(二)缴费工资数额的合法性问题

缴费工资数额的合法性问题,即统一按照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月缴费工资来缴纳本市建筑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费是否属于足额缴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根据该条授权,《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对此进一步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具体计算办法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同时《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也明确鼓励各地探索适合建筑业农民工特点的参保方式。因此,《关于做好某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中对于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缴费的具体规定,是符合上位法精神及要求的。同时,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建筑业农民工存在范围广、涉及人数多、流动性强、工期不确定、工作量不固定、工资浮动大等特点,故对其工伤保险缴费工资数额进行特殊规定,亦符合我国国情。施工公司已经依据相关规定通过趸缴方式足额为刘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一审法院据此以2011年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4672元×60%),即2803元作为计算刘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的依据并无不当,其计算的数额亦正确。

(三)存在待遇差额时本人工资确定问题

由此看来,法院没有错,那用人单位错了吗?也没有。按照当时建筑施工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案例中的用人单位应该是参加工伤保险的示范单位。问题出在哪里呢?

从以上国家对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系列规定来看,其目的是推进建筑施工企业、餐饮服务业参加工伤保险,以保障农民工和灵活就业人员的最基本的工伤保障权益。但在实务中,涉及工伤职工“本人工资”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却没有针对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专门规定。按照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专门的事项没有专门的规定,只能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定。本案涉及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差额问题,是裁判者面临的现实问题,对于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首先应当查明职工的实际工资收入;没有工资收入的或工资收入难以查证的,应当参照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布的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予以确定;没有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应当按照同工种、同岗位、同期参加工作的同类人员的平均工资收入水平,确定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以达到定分止争的目的。

二、因缴费问题引发的待遇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23]

因缴费工资引发的工伤保险争议主要是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收入的差异,造成工伤保险待遇的降低。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对于此类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社会保险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都规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诉讼程序解决。另一种观点认为,《社会保险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包含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争议,只有在单位未缴纳社保费、而经办机构又不能补缴时,个人要求单位赔偿损失的争议才能进入仲裁、诉讼程序。两种观点相持不下,笔者认为,该问题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认识:

(一)正确理解“社会保险争议”的内涵

从社会保险争议的类型看,社会保险争议分为行政争议和劳动争议。由于涉及双方主体不同,行政争议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而劳动争议则通过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纵观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用人单位违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条款中的处罚主体皆为人社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如《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中的“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中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上述条款均规定了用人单位未按时进行缴费申报或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的,应由人社部门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并且劳动者有权举报,但没有赋予劳动者对此有选择处理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也是将双方因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排除在劳动争议处理之外,此种争议只能通过行政部门解决。由此可见,《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是指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又不能补缴,致使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保待遇而向单位主张社保赔偿的争议。

(二)劳动者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权益受到侵害,其诉求应通过行政手段解决

尽管《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给了劳动者选择处理的权利,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这对人社部门和仲裁机构处理涉及《劳动合同法》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分工,再结合《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申报缴纳社保费的争议没有纳入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劳动者只能通过人社部门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还有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将社会保险规定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申报缴纳社保费,劳动者可以以用人单位未全面履行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但从该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劳动合同没有法定必备条款或者虽有但未履行,也只是承担损失赔偿或者支付违约金,至于违法行为的纠正或追究,仍然是人社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责。因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申报缴纳社保费发生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不能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程序处理,只能先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保费征收机构查处,然后再进行行政复议或诉讼程序。

(三)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争议的途径解决,但不是最佳途径

本专题的四个案例中,有三个案例是通过劳动争议的途径解决了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案例四却不支持通过劳动争议途径解决争议,而把它作为行政争议的受案范围予以驳回。有观点认为,案例四中二审、再审判决使纠纷解决的途径更加曲折:本案中二审、再审判决将已经查明的问题推给行政机关,要求当事人穷尽其他手段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无端增加当事人诉累,而且提高了维权难度。先经过行政前置程序才能提起诉讼需要法律明确规定,而本案中由于用人单位瞒报缴费基数而导致申请人社保待遇降低问题则并非法律规定先经行政处置程序的案件。

笔者认为这种认识不无道理,但案例四二审、再审的释法说理很透彻,从案件的本身来看,似乎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但该案引发了我们对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争议的反思,到底是行政途径还是劳动争议途径更能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们不妨从三个劳动争议案件裁审过程的相关数据和生效裁判主文来评估或预测裁判效果。

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争议法律历程及判决对照

图示

从案件的法律历程和裁审过程的相关数据可以看出,对于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劳动争议案件,不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司法机关裁审结论可能不一,而且案件经历的时间较长、历经裁审的次数较多。案例一的裁判结果为“支付2012年11月至2018年6月伤残津贴差额62585元”,该判决结果看似清晰明确,但没有说明是否按照每年调整的待遇递增计算还是按一个固定数额计算,而且对2018年7月后的津贴差额既没有裁判主文也没有在裁判文书中进行释明;案例二的裁判结果为“以人民币4426.11元每月的75%为基数、每年按照调整伤残津贴的相关规定计算李某应享受的伤残津贴减去李某从工伤保险基金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之得数”,只是一个待遇差额的计算方法;案例三的裁判结果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足常某每月伤残津贴差额9139.48元”,忽略了待遇每年增长的因素。三个案例的裁判结果有一个共同的缺憾,那就是只解决了当前的待遇差额问题,有的连当前的差额问题也需要通过其他辅助方式才能实现(如案例二),但对于以后年度的待遇差额问题,恐怕还需要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我们应该思考的是:我们是否在争议的解决方式上出了问题?

以案例三为例,对案例三的终审判决,我们可以这样理解:自2015年1月起,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9139.48元。但法院并没有考虑每年伤残津贴调整的实际,即便解决了2018年11月之前伤残津贴差额的争议问题,那么在2019年以后呢?每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9139.48元不变?2020年以后呢?如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每年调整伤残津贴支付标准,那么以后的伤津贴差额如何支付?如果按照行政的途径从源头上化解工伤职工长期待遇的差额问题,那么工伤职工伤残待遇每年调整的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三、工伤保险待遇差异形成的原因

对于工伤职工应该享受的以本人工资(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的工伤保险待遇,主要有三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上述待遇差异的形成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

(一)计算口径影响工资总额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部分组成;《关于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有关口径问题的函》《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都将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以及节日补助、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等福利待遇统一纳入职工工资总额管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不论用人单位实行何种工资收入分配形式,发放或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性收入和发放或支付给职工的符合纳入工资总额的津贴、补贴等均应统一纳入职工工资总额管理范围。

(二)缴费工资差异引发的待遇差距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此,工伤保险费应当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为基数按一定比例缴纳,尽管法律法规出于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对月缴费工资作出了“限高保低”的规定,但职工工资在60%-300%的,应当据实申报、据实缴纳,若用人单位实际发放工资超过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却仍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下限来缴纳,则曲解了相关法律法规,导致了工伤职工待遇降低,在行为上就涉嫌违法。

四、解决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途径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知道,对于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但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劳动者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解决途径:

(一)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投诉,由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补缴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然后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待遇变更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瞒报、漏报、少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侵害劳动者社会保险合法权益的行为,劳动者可以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或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由劳动监察机构进行查实并责令改正,然后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待遇变更。

(二)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待遇变更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时,有责任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在缴纳或者补足后变更其社会保险待遇。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责任、有义务对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缴纳申报进行监督管理,对因监督管理不到位而造成职工待遇降低引发的争议,工伤职工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

综上,因工伤保险缴费问题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尽管问题单一,但涉及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行政、经办、劳动监察处理等多个机构,处理起来比较复杂;加之该问题涉及工伤职工的切身利益,所以,应在用人单位的法律意识上、社会保险征缴的监督管理上、劳动监察的日常巡查力度上进一步加强,确保工伤保险费依法、足额缴纳,以减少该类争议的发生。


[1] 案例取自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行申457号行政裁定书。

[2] 案例取自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行申578号行政裁定书。

[3] 案例取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行申82号行政裁定书。

[4] 案例取自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行申47号行政裁定书。

[5] 案例取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711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

[6] 案例取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4713号民事判决书。

[7] 案例取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再353号民事判决书。

[8] 案例取自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2840号行政裁定书,该案例为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十大行政检察典型案例》。

[9] 案例取自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118号行政判决书。

[10] 案例取自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行终792号行政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1期。

[11] 案例取自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聊劳人仲字[2020]120号仲裁裁决书。

[12] 案例取自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2016)黑0305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

[13] 案例取自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467号民事判决书。

[14] 案例取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申2654号民事裁定书。

[15] 案例取自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五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

[16]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8662号行政裁定书。

[17] 案例取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2818号民事裁定书。

[18] 案例取自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申404号民事裁定书。

[19] 案例取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再267号民事判决书。

[20] 案例取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再34号民事判决书。

[21] 案例取自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再43号民事判决书。

[22] 案例取自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再61号民事裁定书。

[23] 栾居沪:《工伤保险缴费争议问题探讨》,载《中国劳动》201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