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作原则】
期货交易场所应当遵循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为期货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期货交易,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和透明,实行自律管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期货交易所运作原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优化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管理。本法删除了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规定期货交易所遵循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和透明,实行自律管理。
【条文解读】
本条确立了期货交易所的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明确了自律监管的法律地位。(https://www.daowen.com)
一、期货交易场所的定义
本法中的场所分为期货交易场所和衍生品交易场所。本条将期货交易所修改为期货交易场所,主要是考虑到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是证券交易所,但上市了ETF期权。可见,期货交易场所包括期货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衍生品交易场所比较复杂,根据监管机构可以划分为证监会监管和中国人民银行监管的衍生品交易场所。一是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等机构开展收益互换、场外期权等场外衍生品活动,属于期货柜台市场,受证监会监管。二是中国人民银行监管的衍生品场所,主要包括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市场”)、上海黄金交易所、商业银行柜台市场等。银行间市场主要品种包括利率互换、债券远期、标准债券远期、远期利率协议、利率期权等。上海黄金交易所主要品种是现货延期交收黄金合约、现金延期交收黄金合约等。标准债券远期、利率期权、现货延期交收黄金合约、现金延期交收黄金合约等品种尽管被称作场外衍生品,但其合约标准化程度与场内市场合约基本相同,交易也采取集中买卖的方式,与狭义期货基本无异。商业银行还开展柜台衍生品交易,这些柜台市场是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监管的衍生品交易场所。
二、期货交易所的主要职责
本条从宏观上确定了期货交易所的三个主要职责,即为期货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期货交易和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和透明,微观职责规定在本法第八十五条。
三、期货交易所的双重属性和公共利益优先
双重属性。期货交易场所是进行期货交易的地方,有交易市场和法律主体两重含义,[1]前者是指进行期货交易的市场,后者是指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法人。期货交易所有双重属性,作为金融基础设施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和公共服务特征,作为市场主体有明显的商业利益和追求营利特征。这两种特征和属性会存在利益冲突,在会员制交易所体现为公共利益与会员利益的冲突,在公司制交易所表现为公共利益和股东利益的冲突。[2]
公共利益优先。从1999年《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已废止)到历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修改,延续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为进一步从正面突出期货市场的公共利益属性,本次修改借鉴2019年证券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调整为公共利益优先,并通过本法第八十条章程由监管机构批准、第八十四条负责人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提名或者任免等配套制度确保公共利益的实现。
四、自律管理
行业自律指由行业自身制定和执行一套伦理道德制度。行业自律的内在含义是行业自身在自律方案的制定和执行中同时充当立法者和法官的角色。[3]就期货交易所而言,自律管理是指交易所制定并执行交易所规则。对自律管理权的性质有权利说、权力说和混合说三种不同理解,其中混合说属于比较主流的观点,认为自律监管权兼具“权利”和“权力”的双重属性,既源于会员权利的让渡,也源于法律的授权,其中“权利”为自律机构的基本属性,[4]但把自律监管权理解为权利似乎更为合理。
一是自律监管权是民事合同权利,来自交易所与相关市场机构的民事合同。其中,对会员、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的自律监管权来自彼此间直接的合同关系,对客户自律监管权则来自交易所与会员以及会员与客户之间的双重合同关系。二是法律赋予交易所的自律管理权是民法上的权利,而非公法上的权力。民法典也有关于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但这并不能否定这些权利的民事法律性质。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是公法和私法结合的法律,笔者认为,关于交易所自律管理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民事权利的私法规定,而非赋予交易所“权力”的公法规定,这些规定只有转化为民事性质的业务规则后才能对会员、客户及相关市场主体适用。比如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期货交易场所可以按业务规则采取紧急措施。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维护证券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这些都要求将相关法律规定转化为民事性质的交易所业务规则。
依据监管对象的不同,自律管理法律关系可以分为交易所与会员、与客户(投资者)、与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与信息服务机构、与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之间的自律管理法律关系。依据管理内容的不同,自律监管可以分为交易行为监管和非交易行为监管,前者主要针对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交易类行为监管,后者主要针对客户管理、结算业务、交割业务等非交易类业务行为监管。
【关联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九十九条;《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5]第三条;《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6]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