礼、仁与义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第三节 礼、仁与义

上文笔者描述了儒家背景下的羞耻与义。为了更清楚地看到义的特征,现在我们先回到义与礼的比较上。礼代表一般的规定,以使人类关系恰当与和谐。对礼来说,有偶然违反的空间,甚至可以对一般的规定做出大规模的修改,以更好地实现仁与义。相比之下,义是绝对的原则,或绝对的价值之秩序,它不允许任何偶然的违背。孟子说:“行一不义、杀一不辜而得天下,皆不为也。”(《孟子·公孙丑上2》)对一个人不义的指控,比不合于礼的指控,要严重和强烈得多。不义是绝对错误的,更应受到惩罚,因为它意味着打破了基本的道德要求。道德的一般性、特殊性与绝对原则的关系可以在孟子和淳于髡的对话中看出:

淳于髡曰:“男女授受不亲,礼与?”

孟子曰:“礼也。”

曰:“嫂溺则援之以手乎?”

曰:“嫂溺不援,是豺狼也。男女授受不亲,礼也;嫂溺援之以手者,权也。”

曰:“今天下溺矣,夫子之不援,何也?”

曰:“天下溺,援之以道;嫂溺,援之以手。子欲手援天下乎?”(《孟子·离娄上17》)

在这个对话中,要求男女授受不亲的礼节代表了一般性;男子接触女子以拯救她生命的“权”代表了特殊性;以手救人代表了绝对性。在特定情况下人们可以不遵守一般的礼之禁令,但是绝对不能违反一般规则中蕴含的精神,如义。特殊的权变看起来违背了礼,但是并没有违反义。“权”绝不能成为人们随心所欲做事的借口。“权”同时具有“权变”与“权衡”的含义。在权衡时,必须有一种基础以决定实现哪一个价值更重要。如我们所见,基础即是价值的秩序。

无论是一般的礼还是特殊的权,它们的执行都是为了使人更好地培养仁爱和遵从道德原则。救嫂子的生命是一个人的义务,在那个场合中救其生命的必要手段是用手拉。可变的是一般的礼,不变的是以手救人。同样地,孟子认为拯救天下是他应当做的,而拯救天下的必要手段是对道的认识与实践,不变的是以道救世。因此,如果选择了偏离道而得到任用,一个人实际上并没有履行拯救天下的义务。这就是为什么为了救世,孟子选择弘扬道,而不是在政府中任职的原因。

通过宋明儒学的术语与现代概念,我们可以做出如下关于义的说明。在[人]性的层面上,义是一种德[性],涉及对义务的遵从;在理的层面上,义是一种价值,它意味着不容推脱的义务或责任。性与理没有本质的区别,因为前者是后者在人中的具体体现。对孔子来说,仁是核心的德性或价值,它比义更多地被提及。而孟子经常同时谈起仁与义。例如,

孟子曰:“仁,人心也;义,人路也。舍其路而弗由,放其心而不知求,哀哉!人有鸡犬放,则知求之;有放心,而不知求。学问之道无他,求其放心而已矣。” (《告子上11》)

[王子垫]曰:“何谓尚志?”曰:“仁义而已矣。杀一无罪,非仁也;非其有而取之,非义也。居恶在?仁是也;路恶在?义是也。居仁由义,大人之事备矣。”(《尽心上33》)

孟子曰:“人皆有所不忍,达之于其所忍,仁也;人皆有所不为,达之于其所为,义也。人能充无欲害人之心,而仁不可胜用也;人能充无穿逾之心,而义不可胜用也。人能充无受尔汝之实,无所往而不为义也。(《尽心下31》)

如《孟子·告子上11》所示,尽管孟子重视义,他也承认仁的核心位置。仁是人心的首要德性,它迷失时应当被寻回。那么,为什么孟子看重义?仁代表道德行为者较高的、主动的追求,而义意味着底线的要求与永不应违背的责任。一个人会将拒绝帮助他的人称作“不仁”,但不会称其“不义”,因为就某件事帮助他可能并不是那个人的责任。在战国时代,战争变得非常残酷,统治者不断灭绝国家,残杀军民。人们对道德也失去信心;权术与诈谋曾为人不耻,但彼时却得以流行。总体而言,社会上发生了极多极大的不道德行为,不少人未能履行基本的道德义务。孟子的时代迫切需要的是恢复人们的羞耻感和正义的言行,而仁则需要长期的修养。正如我们所见,义的基本要求是不逾越正义,远离羞耻与鄙视。

违反礼仪并不一定是“不义”,而违背义务肯定是“不义”。不过,在没有价值冲突的情况下,仅仅履行一个日常的、微小的义务通常不被看作义来赞扬,因为在其中人们不必做出牺牲。例如,一个学生去学校上课并不被赞誉为义。而当面对失去财富甚至生命的危险,证人依然诚实地作证时,他的行为则被看作是义的。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中的讨论也表明了这一点。(16)

舍勒倡导爱的伦理学,对康德的义务论伦理学(deontological ethics)或应然的伦理学(ethics of ought)提出了批评。对于舍勒来说,道德律令预设了朝向消极价值的奋求的存在。他写道:“每一个应然(不仅是不应当是)都导向负价值的排除,但它并不设定积极价值!”(17)例如,当我告诉曾经或打算逃课的学生“不要逃课”时,这是有意义的。但是,如果我向从未逃课也未有逃课打算的学生发出相同的命令,那将毫无意义。更糟糕的是,它导致听者感到被侮辱,甚至由于对命令形式的抵制而抵制其内容。舍勒写道:

一门仅仅把“可命令的”东西看作“善”并且把“可禁止的”东西看作“恶”的伦理学(就像康德曾经拒斥爱的道德价值,只因爱是不可“命令的”),在根本上使得这样的要求无法实现,即属于所有规范的本质之要求:无论是一个人命令自己还是其他人,都要双重地“有正当理由”。这门伦理学的“实用主义”在道德上是非常不切实际的。因为持此观点的道德主义者没有注意到,凭着他的“规范”他只能倾向于造就事实上他强烈禁止的东西;他也没有注意到,凭着他的诫命和律令他阻止了自由的、意愿善的道德人去做他们看到的要做的。这些人意愿善不是因为事情被“命令”,而是因为他们看到是如此。把诫命和禁止的药物当作我们正常的道德营养品是荒谬的。(18)

舍勒认为,义务伦理学只能通过“治疗”道德消极方面的疾病在道德领域发挥作用,不能实现我们最高的道德潜能,更不用说它实际上导致了对命令的不服从。

舍勒的批评需要重新审视。爱和义务在造就道德人格方面各有优势和局限。义务具有强大的强制性和约束力,它促使人们克服生理心理的本能去依照法则行事(如何理解法则是另一个问题)。正如康德所认为的那样,对道德法则的尊重是履行义务的动力。

但是,康德的伦理学存在一些难题。他无法确保我们的道德自律,因为他认为情感是单纯感性经验的,而不是精神的、先天的。也就是说,情感是偶然的,情感中没有超越的根据可以作为尊重道德法则的基础。为了解决道德动力的自律性问题,康德声称尊重是一种独特的情感,它由道德法则自身所激发,不同于其他普通的情感。但是,道德法则能否以及如何激发这种尊重是有争议的。在儒家思想中,义务的强制力可以由先天的羞耻之情感所确保。当缺乏对道德法则的尊重时,羞耻依然在活动。对道德法则的尊重与羞耻的配合构成了履行责任的道德动力。当然,还有其他的动力推动履行责任,如避免外在的惩罚,不过它们不是出于人们内心的意识。

此外,对道德行为者而言,责任是一个被动的约束,而不是一个主动的实现。康德认为,如果我做某事是因为我喜欢做这件事,那么行为就没有道德价值。对他来说,在行善时,一个人是去做他应该做的事,即便他不喜欢做这事——这便是意志自由的体现。然而,对舍勒来说,这样的行为未能依照人们先天的道德趋向来行事。义务论在道德上打击了那些意愿善的人,因为它将他们令人钦佩的人格降低为仅仅是对法则的服从。

在舍勒看来,做善事不仅是去遵循我们的原初偏好,还是去依循爱的动力。爱具有自发性与主动性,是一个积极的启发。但是,我想从另一方面做出以下陈述。首先,不纯粹的爱——对康德来说,这恰恰是真正意义上的爱——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的心理本能。换句话说,爱是不稳定的,一个人可以在某一天爱某个人,在另一天就爱另一个人。舍勒声称,我们可以按照客观的秩序自由地爱,不需要任何命令。本真的爱确实不是无序的。然而,对于那些还没有培养出本真的爱的人来说,义务的力量无疑比爱更加强有力。其次,尽管本真的爱如圣爱与仁爱——对康德来说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爱,而是实践理性的命令——既主动又稳定,它也没有强制的力量。人们要实现理想,在每时每刻都自发地依照本真的爱而活动,这是一个无尽的修养过程。因此,孔子没有称许任何人为“仁”,包括他自己(《论语·述而34》)。如果某人拒绝做善事,他虽不值得称赞,但也不应受到指责,因为责任没有被确立起来,做这件事是不是他的责任是不清楚的。舍勒正确地指出,应然的观念是建立在价值级序上的,善并非建立在应然的观念上。不过,他忽视了义务通过明确地命令和禁止人们的行为所起的作用。由于舍勒拒绝义务伦理学,他没有看到羞耻与义务之间的内在联系。

解决爱与义务的对立的另一种努力是将爱本身看作一种义务,或将义务看作爱。例如,李明辉声称,孟子和弗里德里希·席勒(Friedrich Schiller)都认为人们先天地具有对义务的爱。(19)这种理解不符合我们的道德体验。这种调和不可避免地既消解了爱的主动性与自发性,又取消了义务的强制性与基本要求,因此同时破坏了爱与义务的意义。

董仲舒也就自我与他人,指出了仁与义之间的区别:(https://www.daowen.com)

春秋之所治,人与我也。所以治人与我者,仁与义也。以仁安人,以义正我。故仁之为言,人也;义之为言,我也。言名以别矣。仁之于人,义之与我者,不可不察也。众人不察,乃反以仁自裕,而以义设人。诡其处而逆其理,鲜不乱矣。是故人莫欲乱,而大抵常乱。凡以暗于人我之分,而不省仁义之所在也。是故春秋为仁义法。仁之法在爱人,不在爱我。义之法在正我,不在正人。我不自正,虽能正人,弗予为义。人不被其爱,虽厚自爱,不予为仁。(《仁义法第二十九》) (20)

儒家同时倡导仁和义,不把二者对立起来,也不强行将二者说成是一回事。尽管仁爱是儒家首要的德行,羞耻所揭示的义也必不可少。与不许可自己实现了仁相比,孔子认可他在有生之年实现了不逾越规矩:“七十而从心所欲,不逾矩。”(《论语·为政4》)实现仁是一个无尽的过程,而遵守义务、实现正义则是一个人有生之年可以达到的目标。义也具有道德价值,而不是如舍勒所认为的那样,降低了人格价值。在儒家伦理学与道德修养中,最高的追求与强制的要求结合在一起,积极的启发与消极的惩戒结合在一起。尽管终极的道德基础是客观的价值级序,但践行道德的功夫却是多元的。

(1) 参见第二章。

(2) 参见第三章。

(3) Immanuel Kant, Groundwork of 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 p.13;科学院版第400页。

(4) 参见第二章。

(5) Anthony Steinbock, Moral Emotions, p.89.

(6) Bryan W. Van Norden, “The Emotion of Shame and the Virtue of Righteousness in Mencius,” p.64.

(7) 傅佩荣:《解读孟子》,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227页。

(8) Bernard Williams, Shame and Necessity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93), pp.92-93.

(9) 关于原初羞耻与显明羞耻,参见第五章。

(10) 孔安国传、孔颖达疏:《尚书正义》,廖名春、陈明整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8页。

(11) Bryan W. Van Norden, “The Emotion of Shame and the Virtue of Righteousness in Mencius,” pp.66-67.

(12) 朱熹:《四书章句集注》,第221页。

(13) Kwong⁃loi Shun, Mencius and Early Chinese Philosophy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7), p.60.

(14) 如我们所见,羞耻精神在具有集体主义的东亚文化中比较突出。关于露丝·本尼迪克特(Ruth Benedict)对日本羞耻文化的描述,参见Ruth Benedict, The Chrysanthemum and the Sword: Patterns of Japanese Culture (Boston: Houghton Mifflin Company, 1946)。

(15) 参见Isaiah Berlin, Liberty: Incorporating Four Essays on Liberty, ed. Henry Hardy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p.169-181。

(16) Immanuel Kant, Critique of Practical Reason, trans. Mary GreGor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7), pp.128-129.

(17) Max Scheler, Formalism in Ethics and Non⁃Formal Ethics of Values: A New Attempt toward the Foundation of an Ethical Personalism, trans. Manfred S. Frings and Roger L. Funk (Evanston: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Press, 1973), p.209.

(18) Max Scheler, Formalism in Ethics and Non⁃Formal Ethics of Values, p.214.

(19) 李明辉:《儒家与康德》,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90年版,第79页。

(20) 董仲舒、苏舆:《春秋繁露义证》,钟哲点校,中华书局2015年版,第243—2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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