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程序法学
2026年02月08日
(四)程序
法学
美国法律中的程序法学思潮的发展主要集中于1950年至1960年之间。亨利·哈特(Henry Hart)教授及艾尔伯特·萨克斯(Albert Sacks)教授皆为程序法学思潮的先驱。[46]引领不少参与程序法学发展的学者关注法律解释,特别是针对实体法的解释。通过法律的制定是为了实现社会目的这一逻辑起点,[47]哈特教授和萨克斯教授赞同法律解释应当遵循法律的目的。法律解释这一过程的存在是为了赋予文本涵义,并非为了传达立法机关具体的或唯结果的意图。在对制定法进行解释时,法官必须参照立法目的赋文本予涵义。[48]根据哈特教授和萨克斯教授所设的定义——他们称为是不容辩驳的——立法是一种带有目的性的活动。颁布制定法便是为了实现社会目的。无目的的立法与法律的概念相违背:“每一条立法应当被视为是一种带有目的性的活动。离开目的的立法既不符合法律的基本概念也无法被采纳。”[49]更详细的阐述如下:
法律是一种带有目的性的活动,始终为解决社会基本问题而做出坚持不懈的努力……法律的创设是为未来做准备。但凡理智之士都不会为未来制定无意义的法律条款。在对非制定法的具体涵义的查明上,无论难度有多大、达成一致的可能性有多小,但始终不能抛弃一个前提:即使是非制定法,它的存在也有一定的目的意义和价值。
单凭法律文本还远远不够清晰。法律文本需要借助目的来阐明。哈特和萨克斯教授认识到确立目的的复杂情形,一条立法很可能蕴含多种目的。从哈特和萨克斯教授所撰写的文献中无法得知他们推崇主观目的还是客观目的。唯有能够肯定的是,相对于主观目的,立法机构似乎更认可客观目的要素。[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