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实证法学
法律哲学思潮不断演变,试问实证法学是否也有其推崇的法律解释理论?[34]实证法学的奠基人凯尔森(Kelsen)教授对法律解释理论的选择没有偏好。凯尔森教授提出的纯粹法理论(Pure Theory of Law)[35]未对解释理论做立场阐述。凯尔森教授还认为法律科学应当减少自身在解释文本上的作用——如提供宏观图景——而是将这些交由法律政策决定。[36]根据凯尔森教授的观点,法律文本的不确定性(unbestimm theit)不可避免,因为在概括性的法律文本中,语言始终是简洁的。因而,解释者在探析法律文本的含义时若缺乏法理概念的指引,便只能在一定范围内运用自由心证。解释者在法律文本提供的框架内填充定义时,不受法理的约束。
H.L.A.哈特(Hart)教授对凯尔森教授的主张进行了延续性思考,哈特教授提出在特定文本(开放文本)中概念具有不确定性并且解释者需要运用自由心证。但是,哈特教授认为并非所有的法律文本都具有不确定性,也并非所有的法律文本都需要解释者在解释过程中运用自由心证。哈特教授将法律文本区分为“开放”文本以及“半开放”文本以求对应前述提出的不同情形。对于“半开放性”文本,要求解释者按照立法者的真意进行解释,[37]同时解决价值与原则之间的冲突。哈特教授以‘公园内禁止车辆通行”(no vehicles in the park)这一经典例子[38]作为支撑自己观点的论据。根据他的观点,有的事实明确包括在禁止令的范围内。但是,从禁制令包含的目的和价值看也涵盖了不确定的事实。[39]面对批评者[40]——哈特教授在后续论述中强调——文本决定“核心”事实。[41]但是,哈特教授并未继续对法律解释的理论展开论述。[42]尽管文本目的反映了立法者的主观意图,但哈特教授没有对文本目的进行讨论。在哈特教授的研究基础上,拉兹(Raz)教授聚焦于主观意图,[43]拉兹教授提出应当按照立法者的真意对文本进行解释。不过,拉兹教授对立法者的真意的界定非常狭义,即不能超出拟定文本应有意图之范围。马摩尔(Marmor)从更实用的角度对立法者真意作出诠释,但是也局限地认为立法者的真意只与立法者的专业知识相关;[44]除此以外,马摩尔还认为法律体系中的常识性概念应当被接纳,而无需再套用哲学理论。拉兹教授和马摩尔教授两者都在狭义范围内讨论立法者的真意,除了成文法本身之外,不再过多探讨其他因素。[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