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宁司法思想研究的理论意义
列宁的司法思想散见于其博大精深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建设理论文集著作之中,从这些理论著述中,揭示和研究列宁的司法思想,其理论意义在于:研究列宁司法思想有助于深化列宁主义研究的领域与内容,填补马克思主义司法学研究中的一项空白;廓清列宁司法思想理论与资产阶级司法理论的界限和区别;廓清列宁司法思想理论与马克思司法思想理论的关系;正本清源,廓清列宁司法思想的实质和批驳在列宁司法思想研究中的错误观点看法,以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态度和方法发展列宁的司法思想理论。具体而言,当下我们研究列宁司法思想的理论意义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深化列宁主义研究的领域与内容
在领导苏俄无产阶级革命和建设社会主义的过程中,形成了列宁关于无产阶级专政和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建设的科学社会主义理论、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哲学理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理论、政治制度建设的政治理论以及宗教理论和文学理论。这些理论构筑成内容博大精深、论证充分详尽的列宁主义的思想体系。列宁主义产生以来,对列宁主义的系统研究主要集中在列宁的政治思想、经济思想、哲学思想和文化思想领域,而对列宁的法律思想研究较少。到20世纪90年代末期,才有学者对列宁的法律思想进行研究,但是对列宁司法思想进行系统专题研究的还尚未发现。已经发表的论文和出版的关于列宁法律思想方面的论著偶有论及列宁司法思想的内容,也是较为零碎分散,缺乏对列宁司法思想理论深入和系统的研究。因此,本书专题对列宁司法思想理论进行系统研究,对于深化列宁主义研究,特别是对列宁法律思想研究的深化与内容拓展,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
(二)把握列宁司法思想体系的理论精髓和实质
列宁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权来源于国家权力机关,从性质上讲属于国家权力,在司法权的行使方式应当独立行使;基于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权的阶级性和人民性,强调人民直接行使司法权;司法权应当受到监督和规范,以防范司法权的滥用。过去理论界在研究列宁思想理论时,一般都是把研究的重点放在革命导师关于无产阶级革命、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关于国家实质、斗争策略的理论,关于国家政权的理论以及法律思想理论。列宁关于司法的思想均能在他关于国家政权的思想理论和法制思想理论中找到依据,国家政权理论构成列宁司法思想的理论逻辑起点和源泉。诚然在领导苏俄革命过程中,列宁所阐发的一系列理论中有很多内容是属于司法思想理论的范畴,但是无论是苏联拟或是中国学者都没有能够系统地从整体上研究和阐发列宁的司法思想,这就给人们把握列宁司法思想的理论精髓和实质带来了困难。
一种曲解列宁司法思想的观点就是国家司法机关已随国家消亡并失去镇压惩罚功能。20世纪60年代,在苏共二十二大上,苏共宣布苏联阶级已经消灭,苏联已经进入了共产主义社会。赫鲁晓夫在政治上提出了“全民国家”、[73]“全民党”[74]的概念。与此政治潮流相适应,法学界Л..雅维茨(也有译为亚维奇)等人则提出了“全民法”的概念。Л.С.雅维茨认为“法是物质地被决定的上升为法律的阶级的共同意志(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是全民意志),不仅直接表现在具有国家约束力的一般规定而且表现在由这些规定所确认的社会关系主体的实际权利中,它们的性质和内容在客观上被决定的”。[75]基于此,他们认为,在当时的苏维埃国家已经丧失了对内的镇压功能开始走向消亡。这些理论都是由于曲解列宁关于国家和法的消亡的基础进而片面地理解列宁司法思想的实质,其结果是从表面上看某些学者是高举列宁主义旗帜,实质上背离了列宁的思想。(https://www.daowen.com)
为了揭示列宁司法思想的真正内涵,我们应力求从整体上把握列宁的思想,联系列宁所出的特定时代背景探究列宁司法思想的内在逻辑和外部联系;揭示列宁司法思想产生的历史根源、社会根源、阶级根源以及理论根源;揭示列宁在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指导下,如何在俄国“完全地彻底地打碎了官吏机构,赶走了所有的旧法官,解散了资产阶级议会,建立了正是使工农更容易参加的代表机关,用工农苏维埃代替了官吏,或者由工农苏维埃监督官吏,由工农苏维埃选举法官”。[76]完善社会主义司法建设理论的;揭示列宁的司法思想如何从理论上界定司法与执政党的关系,司法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司法与社会的关系等外部联系的;揭示列宁如何阐发司法独立、司法平等、司法民主、司法监督和司法公正等司法理念的;揭示列宁关于法院和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等司法理论问题,科学、客观、全面地认识把握列宁司法思想体系,进而公正地评价列宁司法思想理论的功过是非、历史意义、时代局限和现实价值。如果我们不深入研究列宁的司法思想,就无法弄清楚列宁司法思想理论是什么,也无法对其进行科学的评价。所以,学习研究列宁司法思想的理论意义,重要的是要完整、准确地把握列宁的司法思想体系的精髓和实质。
(三)廓清列宁关于司法功能的定位
司法机关注重惩罚功能和教育功能相结合才会达到良好的司法效果。在司法功能定位上,列宁一向既注重发挥司法的惩罚功能达到维护苏维埃政权和人民权利的目的,又注重充分发挥司法的教育功能达到一般预防和法制宣传的目的。在新经济政策实行期间,他要求,“由革命法庭和人民法院采取最迅速、最符合革命要求的方式”“对滥用新经济政策的人加紧惩治”;[77]同时,“在莫斯科,彼得格勒,哈尔科夫和其他一些最重要的中心城市必须安排一批示范性审判(在从速从严惩治方面,在法院和报刊向人民群众说明这些审判的意义方面做出示范)”。[78]由此可见,列宁不仅注重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特殊预防功能,而且十分重视发挥对广大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功能作用。实际上,列宁所讲的苏维埃是工兵农的不依赖法律的政权的真实意思是:无产阶级夺取政权不受资产阶级的旧法律的束缚,革命胜利后苏维埃的各项制度建设都需要法律。这一观点从俄国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领导下制定的法律和签署的许多法令可以得到证实。但是在列宁逝世后,其继任者斯大林曲解列宁关于苏维埃是工兵农的不依赖法律的政权的思想理论,把司法异化为其实现独裁和阶级专政的附属工具。法学界和司法界的一些学者和司法者也从理论上为司法的阶级专政工具性提供理论帮助,例如维辛斯基就主张,“法院和检察机关都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实际有力支柱”。[79]这些观点把列宁的法律思想向“左”的方向发展——过分强调司法的阶级斗争功能,而这种思潮推至极端必然导致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司法成为阶级斗争的附属品。新中国成立初期五六十年代的法学研究也有这个错误倾向,甚至是把这种倾向推向法学研究的极端,提出了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强调司法服务于专政。这种理论的结果就是专政不需要法律,为“文化大革命”时期彻底砸烂公检法提供了理论注脚。主要原因就是新中国成立初期的法学研究和司法制度的设计与苏联法学和司法理论的承继关系,加上缺乏对列宁不同时期关于苏维埃革命政权取得和政权建设的关系的真正理解以及对列宁司法思想理论的挖掘和研究,没有真正把握列宁司法思想关于司法功能的定位。结果是人云亦云、亦步亦趋地追随前苏联斯大林时期的法学理论和司法思想,导致对列宁司法思想的片面理解,甚至僵化地理解列宁关于司法惩罚功能的某些论述,而没有真正地理解列宁既注重司法的惩罚功能又注重司法的教育功能的司法思想。因此,只有深入学习、研究列宁的司法思想才能更进一步地真正理解列宁关于司法功能的科学阐释,给社会主义国家司法功能的正当性提供经典作家的理论支撑。
(四)界定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权的性质
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从根本上讲是由主权所派生的,也是国家主权的一种表现或“晴雨表”。在任何一种现代司法体制中,司法权都是一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相区别的重要的国家权力,只不过当代世界各国政治体制、国家结构和历史传统的差异,对司法权性质的界定、职权范围的划分以及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各有不同。西方国家是以“三权分立”为理论基础界定司法权的性质和司法权在国家结构中的地位,立法机关(议会)行使立法权,创制法律;司法机关(法院)行使司法权,适用法律;行政机关(政府)行使行政权,执行法律。在资产阶级思想家看来,司法只能是法院的职权行为,亦即法官的审判活动;司法权是和立法权、行政权平衡互不隶属又互相制约的一种权力。列宁领导苏俄十月革命胜利创立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无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司法体制如何设置以及司法权在苏维埃国家权力结构中如何定位是列宁不断探索的问题。革命胜利初期,由于受法国巴黎公社“议行合一”的原则以及黑格尔司法属于行政公共权力思想的影响,[80]列宁主张司法隶属于行政。在苏俄1918年宪法规定苏维埃政权的结构中关于司法人民委员部隶属于苏维埃行政机构人民委员会的设置关系模式上,列宁的司法隶属行政的思想得到印证和体现。但是,司法隶属行政显然易生弊端,作为人类历史上社会主义事业开创者的列宁,从不因循守旧,亦不故步自封,他在批判三权分立的司法模式的结构中资产阶级司法权性质的同时,也在反思初创的社会主义司法权模式,那就是如何使司法机关既能反映人民意志又能不受自身之外的因素左右做到独立司法。于是,列宁对司法权的性质的看法和观点有了很大的改变,司法权隶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司法与行政都受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在《论“双重”领导和法制》一文中,列宁认为,司法权和行政机关分开,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而不能有任何行政权。“检察长的惟一权力和义务是把案件提交法院裁决”,法院的审判员依照全联邦规定的法律,根据案件本身的情况,做出是否有罪和量刑多少的判决;对司法机关实行垂直领导,它只受中央机关领导,检察长和审判员在任何时候都不受任何地方影响。[81]至此,形成了颇具特色的在国家权力机关之下司法和行政分立的反映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权性质的思想体系,列宁的这种构想在前苏联1924年宪法中得到确认。[82]在列宁所创立的司法体制模式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是由行使国家权力的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列宁所创立的这种模式,影响着苏联以及新中国成立初期司法制度的建构,在当代中国的宪政体制和司法制度体系中仍然闪现着列宁司法思想的光辉。问题是我们当下在研究列宁司法思想的过程中,如何定位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权的性质,学习列宁与时俱进的精神,完善社会主义司法体制,使列宁创立的社会主义的司法体制模式通过改革更富生命力适应新时期的现实需要,这一问题是我们研究列宁司法思想的理论意义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