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宁司法思想研究的实践意义
理论联系实际,理论服务于实践,才具有现实意义,这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法学的研究方法之一。研究列宁的司法思想不仅具有理论价值,而且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也具有一定的现实实践意义。
(一)推进我国司法法治化的进程。
研究列宁司法思想实践上有助于推进我国司法法治化的进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作为基本国策写入我国宪法。从法治国家的构成看,一个国家要实现法治现代化,政治民主、法制完备、权力制约以及司法公正则是不可或缺的要素。今天用严格的法治国家的标准衡量,我们还不能说列宁所领导建设的苏维埃俄国就是现代法治国家。但是,列宁所阐发的政治民主、法制完备、权力制约以及司法公正等一系列政权建设的理论思想,已经闪烁着法治国家所应具备的基本要素的亮点,是值得我们借鉴并指导国家法治发展的走向。
首先,民主是法治国家必备的政治基础,完善的民主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政治民主和社会民主是民主的两个最基本的方面,因此要建设法治国家,既要注重政治民主也要保证社会民主。如果说社会民主是政治民主的基础,那么政治民主就是社会民主的前提和保障。[83]列宁主张:党内重大事情要民主决策,国家机关民主选举产生,广泛吸收广大工兵农代表参加国家管理,并从制度上保证民主的实现。这样列宁就把政治民主和社会民主两者结合起来并应用于苏维埃国家的民主制度的建设上,为社会主义国家由法制走向法治提供了政治基础。在司法民主方面,列宁阐发了法官选举制度、人民陪审制度、司法公开等一系列有利于实现司法民主的思想并将这些思想反映在法律中在司法实践中贯彻。
其次,国家制定完备统一的法律,是实现司法法治化的前提条件。国家只有实现法制化才能实现法治化。同样道理,司法法治化的前提是司法法制,司法必须先法制化,才能最终实现司法法治化,最后真正走向法治国家。法制为司法机关有法可依提供了前提条件,法制确认革命成果并使革命政权获得合法化。没有法制作保障,苏维埃的政权就得不到巩固,民主政治的实现和公民权利的保障也就成为空话,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就缺乏正当性。在苏俄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十分重视立法工作,重视法制统一。他认为,“工人阶级夺取政权之后,像任何阶级一样,要通过改变同所有制的关系和实行新宪法来掌握和保持政权,巩固政权”。[84]在制定完备统一的法律制度基础上,实现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机关的有法可依,是列宁在十月革命胜利后的重要法制思想,而且列宁的最终理想是实现法治。
再次,法治国家实现的核心环节在于法律运行中法律的实施,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才能实现法律实施的良好效果。徒法不能自行,法律制定得再完备也必须有人来执行,才能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所以列宁十分关注法律的实施效果。一方面列宁要求法院、检察院和公安保卫机关恪守苏维埃的法律,严格依法公正司法。在他签署的几个有关司法机关的法令中,要求司法机关的每一工作环节都必须依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而不能自行其是。对于国家干部,尤其领导干部的守法问题,列宁有非常严格的要求,主张党员干部违法要从严惩处甚至于加重处罚。与此相关,列宁一再申明坚持法律实施中的人人平等原则,反对任何特权思想。而破坏法律平等原则的特权思想,最容易在干部,尤其领导中间发生。列宁号召人民群众要“清除”个别领导人用个人意志代替法律的旧国家制度的“余孽”,以便捍卫“工农共和国的法令”。[85]另一方面,列宁认为,司法机关还要通过司法活动进行法制宣传,培养人民群众法律意识和增强人民群众的守法观念。社会主义法律是人民群众自己制定的,是人民主权的反映,是人民自己利益和意志的集中体现,所以,自觉自愿地、积极地遵守法律也是人民群众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但是“国家,这是实行强制的领域”。[86]所以,人民内部的成员也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如有违法行为亦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此外,苏维埃革命是直接依靠群众自下而上的行动影响到人民群众对新法律的不重视,“广大群众的习惯和愚昧这样一种势力,这些群众‘照老样子’生活,而不必严格地认真地遵守苏维埃政权的法律”。[87]所以,列宁告诫国家司法机关要通过司法活动发挥司法的法制教育宣传作用,要重视加强提高对人民群众的遵守法律的意识才能为法治实现提供社会基础。
最后,权力受到监督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切实保证。国家权力(包括司法权力)的根据并不在其本身,而在于民众对国家权力的赋予以及民众对权力行使的认可。也即是说,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主权,自然要接受监督制约。如何制约权力,在制约权力的机制中最有效的制约手段当然是法律。在司法权力的监督方面,列宁认为,为了保证司法机关切实有效地执行反映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法律,列宁十分重视对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的领导和监督。他要求,对人民法院和革命法庭进行切实有效的而不是有名无实的监督。[88]列宁根据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基本原理,从俄国社会主义革命司法建设的具体实际情况出发,创立了颇具历史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权监督理论,今天在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仍有现实意义。
(二)准确界定司法与市场经济建设的关系
研究列宁的司法思想,实践上有助于准确界定司法与市场经济建设的关系。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正经历着波澜壮阔的整体社会转型,经济体制也经历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从最初的计划经济到计划为主、市场为辅的双轨制,再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直至党的十四大确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种经济体制最终经1999年宪法修正案载入宪法得以取得宪法地位。对于社会主义国家来说,市场经济是个新生事物,有借鉴的只有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况且,市场经济由于民事流转的发展,传统法律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新形势的要求,必然要求建立完善的法制体系。经过近三十年来的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健全。这种法制体系的建立,从理论上讲我们就要借助于列宁的法哲学思想。正是列宁1921年制定的新经济政策,既为我们改革开放提供了理论依据,又为我们市场经济法制秩序的建立提供了理论指导;正是列宁主张实行的租让制为我们制定中外合资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提供了理论指导和实践借鉴。另一方面,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市场主体利益多元化必然带来更为复杂的利益纷争,市场经济建设迫切呼唤法治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和解决在市场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商事纠纷和经济纠纷。尽管已有相应法律规定了市场规则以及市场主体应遵守的法律,但是有利益,就有争执,而且市场主体对法律理解的差别和异议都迫切需要司法机关以独立的身份中立地解决利益主体之间的纠纷。司法走进市场经济的舞台,化解纠纷,解决矛盾,其目的是要达到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市场主体各自的合法利益,最终服务于市场经济建设的大局。但是,仅仅有了社会主义的市场法制,还不能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为法制与法治毕竟不是同一层面上的东西,两者虽一字之差,却是相去甚远,甚至说南辕北辙。法制离法治仍然有很长一段距离,需要我们在思想转变、理论反思、制度建构以及社会结构调整进行实质性的推进。这其中就包括作为上层建筑的司法如何服务于市场经济建设而又不致落入“积极投身经济建设”导致司法机关丧失其应有中立和独立的品格,归根结底是如何界定司法与市场经济建设的关系问题。这就要求我们不仅仅单方面地求助于西方的理论,而更重要的是我们如何从中国改革的理论源头——列宁主义[89]那里寻找适合界定社会主义司法与市场经济建设的理论,服务于当下的市场经济建设。在这一方面我们需要借助于列宁的理论处理司法与经济建设两者之间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司法服务于经济建设,经济建设决定司法的作用方向。马克思主义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在研究社会主义国家与法的问题上,列宁是很重视国家与法等政治上层建筑的积极作用,但他首先强调经济决定论。早在列宁的第一本专著中就指出,研究社会现象的基本方法,“就是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中划分出经济领域,从一切社会关系中划分出生产关系,即决定其余一切关系的原始关系”。[90]为了进一步说明这一问题,列宁接着援引马克思的话:“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产关系”。[91]基于这一马克思唯物史观的思想观点,在界定司法与经济的关系上,列宁认为,司法作为上层建筑必然受经济基础决定,所以司法要为经济建设服务,经济建设必然引导司法的作用方向。在实施新经济政策时,列宁的经济建设引导司法作用的方向的思想观点进一步得到贯彻实施。列宁要求,法院的审判活动要体现国家政策的总体价值取向,也就是说,法院的审判工作不仅要立足于法律条款,同时也应考虑公共政策。对于“滥用新经济政策的案件”,[92]必须严加审判,进行惩处,确保国家政策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我们借鉴资本主义的有利因素发展社会主义的改革开放政策的理论源头和实践源头均来源于列宁的新经济政策思想理论和实践,所以,列宁的关于界定司法与经济建设关系的思想原则对我们今天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如何处理司法与经济的关系问题上仍有它的时代意义。
2.司法服务于市场经济建设必须平等对待外资企业与国内企业是司法平等的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建设,就是要吸收资本主义的有利因素包括资金、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来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社会主义以提高社会主义的生产力。而在引进资本主义有利因素的同时,资本主义国家的企业与社会主义的企业共同存在于同一市场之中,市场主体出现多元化,导致利益主体多元化。多元化的利益必然产生新型的社会关系从而导致新型的权益纠纷,而纠纷产生需要司法机关以中立者的身份介入市场主体之间解决已产生的纠纷才能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这其中至关重要的就是要平等地保护不同所有制的市场主体的利益,当然包括具有资本主义性质的外来企业的利益。否则,用狭隘的姓资姓社的标准对外来企业利益不予司法保护,那么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只能是一句空话。在这一方面,在实行新经济政策时期,[93]列宁主张灵活地采用租让制[94]的方法,通过与资本主义国家的私人资本经营者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将苏维埃的矿山、森林和工厂出租给外来资本的经营者,并依法平等保护租让制的各方权利,进而达到利用外来资本建设社会主义。对于租让制的外来资本经营者的权利,列宁要求不仅用合同规定清楚,而且要以苏维埃的法律进行规范,以司法作为最后保障。这一思想给我们今天利用外资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平等保护外资提供了理论源头和实践基础。
总之,在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今天,我们研究列宁的司法思想,研究列宁的新经济政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实践上有助于我们从司法制度上、法治秩序上完善市场经济的法制体系,让市场经济在社会主义法治规范中有序地发展,以保证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迅速发展具有良好的法制环境。
(三)推动社会主义司法改革和司法制度的完善
研究列宁司法思想实践上还有助于推动社会主义司法改革和司法制度的完善。在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由于各种自变量与因变量持续不断地冲突、碰撞,必然导致变化或发展的能量潜滋暗长,这种源于社会内部的驱动的能量积累到一定临界点,就会使社会发生结构性的嬗变,而司法改革无疑是这种嬗变的表现形式之一。[95]我国司法改革运动在当下的兴起与发展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与社会动因,同时也是由司法活动自身规律作用的结果。由于列宁领导建立的苏联的解体,俄罗斯和东欧国家也都进行了司法体制的转换,它们以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模式构建本国的司法体制。这给人们一个印象就是,以列宁司法思想为理论依据所创立的社会主义司法体制失去了模式本源,进而对中国现行深受苏联以列宁司法思想和理论影响的司法制度提出质疑。曾几何时如火如荼的司法改革如今已经陷入进退维谷之境地,最为根本的一个原因就是司法改革的理论倡导者没有深入研究社会主义司法的理论源头——列宁司法思想理论,没有深入研究中国宪政体制,没有深入研究苏联解体的根源不在于苏联的司法体制,而是以一种大无畏的革命气派推倒现行司法体制,一味模仿西方的宪政体制并欲以其模式为蓝本设计中国的司法体制和重构中国的司法制度。这种忽略中国传统和背离中国宪政体制的所谓革命式的司法改革的夭折是必然的。在研究列宁司法思想的过程中我们要澄清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才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列宁司法思想对我国当下司法改革的实践意义。
一是澄清列宁司法思想现实价值的迷雾。苏联解体的关键是列宁逝世以后其继任者没有科学地继承列宁思想而是背离列宁主义的结果,列宁司法思想与苏联的解体没有必然的联系。正如历史上罗马灭亡了,而今天世界各国仍然继续研究借鉴罗马法一样。我们学习研究列宁的司法思想可以发现:列宁对司法权的界定,人民陪审思想,法官选举思想,检察垂直领导思想以及司法监督思想对我们今天完善司法体制仍有不可否认的借鉴意义。
二是辩证地看待以列宁司法思想为理论基础的苏联司法制度。苏联的司法制度深受列宁司法思想的影响,作为与资本主义不同政治体制之下的社会主义司法体制,并非像一些偏激的学者所讲以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司法仅仅是“专政工具”和“政治附属品”。就是西方的学者也有客观地评价苏联司法制度的合理性的一面,德国学者K.茨威格特和H.克茨在论述社会主义法系时是这样认为的:“人们不能仅仅根据苏联法律条文有关检察机构强有力地位的规定以及审判监督制度的规定,便笼统地断定这些规定对法治原则侵犯的程度是如此严重,从而足以认为苏联法律制度与资本主义制度间存在着基本的分歧”。[96]即是说,无论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拟或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都担负着社会纠纷裁决者的角色。因此,尽管苏联已经解体,但以列宁司法思想为理论依据设计的苏联司法制度仍有合理的一面,这是我们研究列宁司法思想理论以及苏联司法制度时所必须要客观地辩证地对待的一个问题。
三是正确看待列宁吸收借鉴西方司法制度合理成分服务社会主义司法法治的思想。列宁虽然主张在革命胜利后废除旧的法官制度,打碎旧的官僚机构,建立新的苏维埃政权,但是列宁还主张借鉴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司法制度合理成分来完善社会主义的司法制度。列宁辩证的法律继承思想有助于我们在司法改革过程中克服意识形态的限制,吸收西方司法制度反映司法品行的普适性的符合人类历史发展规律的合理成分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
总之,深入研究列宁司法思想并吸收列宁司法思想中符合中国当下国情的合理部分,同时借鉴西方国家适合于中国国情的具有普遍规律性的司法技术规范并在符合中国现行宪政制度的前提下设计中国的司法改革和完善司法制度,才是我们在进行司法改革和制度完善时应当坚持的观点和应当采取的立场方法。
【注释】
[1]李忠杰:“纪念列宁 学习列宁”,载《求是》2000年第8期。
[2]这从1936年的《苏联宪法(根本法)》的规定中可以得到印证。
[3]鉴于年代久远以及资料获取的间接性,从笔者检索到文献中,除《列宁全集》中列宁论述司法的经典思想外,苏联学者研究列宁司法思想的著述有:奥尔洛夫、列别金斯基编:《苏联检察制度史》,苏联司法部法律出版局1947年版;卡列夫(Д.С.Карев)著:《苏维埃司法制度》,苏联国家法律书籍出版局1950年版;法尔别洛夫著:《人民陪审员手册》,苏联国家法律出版局1950年版;戈尔舍宁(К.П.Горшенин)著(也有译为高尔申宁、高尔谢宁):《苏维埃法院》,苏联国家法律书籍出版局1954年版;苏哈德列夫(В.Н.Суходрев)撰(也有译为苏霍德列夫):《保护妇女、子女、家庭权利的苏维埃法院》,苏联国家法律书籍出版局莫斯科1954年版;古谢夫:《苏联和苏俄刑事诉讼及法院和检察院组织立法史料汇编》,1917~1954(上册),苏联国家法律书籍出版局莫斯科1955年版;别尔洛夫(И.Д.Перлов)著:《苏维埃法院的工作组织》,苏联国家法律书籍出版局莫斯科1953年版;沃林(А.А.Волин)著:《苏维埃法院的教育作用》,苏联国家法律书籍出版局莫斯科1955年版;列别金斯基(В.Г.Лебединский)著:《苏联检察院及其在一般监督方面的活动》,苏联国家法律书籍出版局1954年版;包尔多诺夫(С.А.Бордонов)著:《人民法院对社会主义所有制的保护》,苏联国家法律书籍出版局莫斯科1954年版;诺维克夫著:《苏联检察系统》,莫斯科法律出版社1977年版等数百余版本的著作。这里仅是笔者根据中译本列举的一小部分苏联学者涉及论述列宁司法思想的著作。此部分著作大都由中国学者在不同时期翻译为中文,为中国学者学习研究列宁司法思想以及苏联的司法制度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渊源,对新中国成立初期的法学理论和法制建设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4]这部分内容主要参考叶卫平的《西方“列宁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和吕世伦主编的《列宁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两书的内容和写作资料线索写成,在此表示感谢。
[5]西方最早提出要把“列宁学”作为一门学科的人要算是著名的新托马斯主义者、瑞士弗赖堡大学文学院院长约瑟夫·M.鲍亨斯基教授。1962年他在“苏联学——政治和现代史”一文中说:“共产主义的历史可以划分为三个时期,马克思主义时期,列宁主义时期和苏联时期。研究这三个时期的应当是相应的三门既不相同又互相联系的学科:马克思学(Marxologie),列宁学(Leninologie)和苏联学(Sowjetologie)。”不久,他又在《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科学或者信仰》一书中重申了这种主张,提出:“既然马克思主义和列宁主义在这三个时期中的变化是如此之大,如此之复杂,因此我们现在应该把马克思主义和列宁主义的研究者划分为三个部分,即马克思学学者Marxologen),列宁学学者(Leninologen)苏联学学者(Sowjetologen)。”参见约瑟夫·M.鲍亨斯基:《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科学或者信仰》,联邦德国慕尼黑1974年版,第33页。转引自叶卫平:《西方“列宁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4页。
[6]叶卫平:《西方“列宁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6页。
[7]参见吕世伦主编:《列宁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页。
[8]《列宁全集》第41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55页。
[9][俄]А.阿尔托夫汉诺夫:《苏共野史》(《党治制的由来》)(上卷),湖北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8页。
[10][俄]А.阿尔托夫汉诺夫:《苏共野史》(《党治制的由来》)(上卷),湖北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9页。
[11][俄]D.W.洛弗尔:《从马克思到列宁:评马克思对苏联独裁主义应负的责任》,英国剑桥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172~173页。
[12]关于列宁论党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在本文第四章第四节详细论述。
[13]《列宁全集》第31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2页。
[14]《列宁全集》第35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37页。
[15]《列宁全集》第31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4页。
[16][美]贝特兰D.沃尔夫:《列宁和二十世纪》,美国斯坦福大学胡佛研究所出版社1984年版,第13页。
[17][美]贝特兰D.沃尔夫:《列宁和二十世纪》,美国斯坦福大学胡佛研究所出版社1984年版,第196页。
[18][美]贝特兰D.沃尔夫:《列宁和二十世纪》,美国斯坦福大学胡佛研究所出版社1984年版,第3页。
[19][英]A.J.帕兰:《列宁和政治终结》,英国伦敦梅休因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29~130页。
[20]《列宁全集》第35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37页。
[21][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2页。
[22][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2~23页。
[23][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5页。
[24]《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53页。
[25]吕世伦:《列宁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26]《列宁全集》第29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76页。
[27]《列宁全集》第29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10页。
[28]《列宁全集》第31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页。
[29]《列宁全集》第32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52页。
[30]《列宁全集》第31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3页。
[31]《列宁全集》第32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97页。
[32]《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5页。
[33]《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6页。
[34][美]罗伯特·佩恩:《列宁的生与死》,美国纽约西蒙和舒斯特出版社1964年版,第414页。
[35][美]罗伯特·佩恩:《列宁的生与死》,美国纽约西蒙和舒斯特出版社1964年版,第413页。
[36][美]罗伯特·佩恩:《列宁的生与死》,美国纽约西蒙和舒斯特出版社1964年版,第460页。
[37]对于西方“列宁学”部分学者对列宁的攻击和诬蔑的其他具体内容参阅吕世伦所主编的《列宁法律思想史》的相关章节。参见吕世伦主编:《列宁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51页。
[38]这些内容可以参见陆丰所著的《苏联司法制度》一书,大东书局印行1945年版。
[39]参见何勤华:“关于新中国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反思”,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3期。(https://www.daowen.com)
[40][俄]高里雅柯夫:《苏联的法院》,一之译,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1949年版。
[41][俄]高里雅柯夫:《苏联的法院》,张君悌译,新华书店1948年初版,1949年二版,1950年三版。
[42][俄]高尔谢宁:《苏联的检察制度》,陈汉章译,王之相校,中共中央法律委员会编辑,新华书店1949年发行。
[43]何勤华:“关于新中国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反思”,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3期。
[44]何勤华:“关于新中国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反思”,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3期。
[45]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苏联检察工作任务及工作方法》,1954年3月刊发。
[46]关于其他机关编辑的鲁涅夫的演讲稿,在华东政法学院图书馆保存的有鲁涅夫的另外三种讲稿。第一种,由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编印,出版时间为1954年8月,书名为《关于苏联律师制度和公证制度——苏联法学专家鲁涅夫讲稿》,作为“内部文件”下发给各级司法干部。该书对苏联的律师制度和公证制度作了比较系统阐述。第二种,由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和最高人民检察署华东分署联合编印,作为内部业务学习参考用的教材,取名《苏联专家鲁涅夫同志在华东区关于法院、检察工作演讲的记录》,时间为1954年8月,里面共收录了十二篇讲演,依次为“苏联检察机关的任务”、“苏联检察机关的组织与内部分工”、“一般监督的范围和方法”、“审判监督”、“检察署与法院、公安、监察等部门的分工关系”、“专门检察署与专门法院”、“关于农村和城市检察工作问题”、“关于苏联的刑民案件诉讼程序”、“关于律师制度、公证制度、同志审判会等三个问题”、“对其他具体问题的解答”等。由于这种讲演附带有解答问题的性质,因此,它对提高当时中国司法干部的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是极其有帮助的。第三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印,取名《苏联法院审理刑民案件的程序》,时间为1954年11月。内收鲁涅夫教授的三篇讲稿:《苏联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苏联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程序》、《苏联法律中的法院判决的上诉程序和上级审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这种编辑方法,是从诉讼程序着眼的,主要提供给中国各级法院的审判员,作为参考用书。参见何勤华:“关于新中国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反思”,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3期
[47][苏]Д.С.卡列夫著:《苏维埃的司法制度》,赵涵舆、王增润等译,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
[48]何勤华:“关于新中国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反思”,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3期。
[49]张友渔主编:《中国法学四十年》,上海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5页。
[50]《中国教育年鉴1949~1981年》,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389页。
[51]新中国成立初期,除前述苏联学者的著作由中国学者翻译成中文外,通过网络和图书馆,笔者所检索到的文献著作涉及列宁司法的书籍还有:[苏]维辛斯基编著:《苏联法院和检察机关》,张子美译,商务印书馆1949年发行。[苏]别里鸠根(В.Н.Бельдюгин)、[苏]什维采尔(Д.В.Швейцер)著:《民事诉讼中的检察长》,王更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7年版。[苏]李斯柯维茨(Б.А.Лисковец)、[苏]索民斯基(А.С.Соминский)著:《保护公民权利的苏联人民法院》,信然译,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1954年版。[苏]库德利雅夫采夫(П.И.Кудрявцев)著:《苏俄人民法院选举条例问答》,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苏]明科夫斯基(Г.Миньковский)、[苏]苏马诺夫(В.Туманов)著:《苏联的法院和资本主义国家的法院》,韩德培译,湖北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俄]伊凡诺夫(В.Иванов)、[苏]托陀尔斯(Ю.Тодорский)著:《苏联的人民法院》,一之译,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1950年版。苏联国立莫斯科大学法律系刑事诉讼教研室编:《“苏联法院和检察署组织”课程提纲》,苏联国立莫斯科大学出版社1954年版,刘起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苏]卡列夫(Д.С.Карев)著:《苏联法院和检察署组织》,刘起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7年版。[苏]古谢夫:《苏联和苏俄刑事诉讼及法院和检察院组织立法史料汇编》,1917~1954(上册),苏联国家法律书籍出版局莫斯科1955年版,王增润等译,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苏]高里亚柯夫(И.Т.Голяков)著:《苏维埃的法院是世界上最民主的法院》,陈忠诚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55年版。[苏]别尔洛夫(И.Д.Перлов)著:《苏维埃法院的工作组织》,苏联国家法律书籍出版局莫斯科1953年版,邬志雄等译,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苏]沃林(А.А.Волин)著:《苏维埃法院的教育作用》,苏联国家法律书籍出版局莫斯科1955年版,毕开元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苏]加里夫、噶尔金撰:《苏维埃法院的组织与活动底民主原则》,陈汉章、杨旭译,新华书店1950年版。[苏]卡列夫(Д.С.Карев)著:《苏维埃法院和检察机关》,徐立根译,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苏]卡列夫(Д.С.Карев)著:《苏维埃法院组织》,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苏]В.Г.列别金斯基、В.С.塔杰沃祥编:《〈苏联检察长的监督〉课程提纲》,薛秉忠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苏]卡列夫(Д.С.Карев),[苏]斯捷尔尼克(И.Б.Стерник)编:《苏维埃法院组织》,刘起志、王厚立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苏]列别吉斯基(В.Г.Лебединский)著:《区检查长的权利与义务及其工作组织》,贾宝廉译,人民出版社1954年版。[苏]В.Г.列别金斯基、В.С.塔杰沃祥编:《〈苏联检察长的监督〉课程提纲》,薛秉忠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苏]阿尔查诺夫(Аржанов.М.А.)(也有译为阿尔然诺夫)等编:《列宁著作中的国家和法的问题》,洪济等译,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苏]阿·阿·李巴托夫、阿·尔·聶达夫尼、恩·特·萨文科夫编:《列宁论苏维埃建设》,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苏]米·叶·德玖巴著:《列宁的国家机关工作原则和改善国家机关的任务》,艾梅译,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苏]顿斯科依著:《苏联共产党的列宁组织原则》,俊庄译,时代出版社1955年版。《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法院和法制的理论》,苏联专家报告,王之相等译,人民出版社1953年版。[苏]郭列阔夫、高里亚柯夫著:《苏联的司法》,陆丰译,作家书屋1951年版。[苏]维辛斯基、高里雅柯夫:《苏联司法介绍》,中国新法学研究院1950年版。[苏]库雷辽夫(С.В.Курылев)著:《诉讼当事人的辩解:苏维埃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沈其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苏]克列曼(А.Ф.Клейман)著:《苏维埃民事诉讼》,王之相,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苏]克林曼(А.Ф.Клейнман)著:《苏维埃民事诉讼中证据理论的基本问题》,马绍春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7年版。[苏]高里雅柯夫(И.Т.Голяков)等著:《苏维埃刑事诉讼中的律师》,方蔼如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苏]切里佐夫著:《苏维埃刑事诉讼》,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苏]库佐娃(Э.Ф.Куцова)著:《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王兆生、阎仁斌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苏]安契莫诺夫(Б.С.Антимонов)、[苏]盖尔仲(С.Л.Герзон)著:《苏维埃民事诉讼中的律师工作》,李世楷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苏]拉洪诺夫(Р.Д.Рахунов)著:《苏维埃刑事诉讼中证人的证言》,董镜苹、俞康勤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苏]巴札诺夫(М.И.Бажанов)著:《苏维埃刑事诉讼中控诉的变更》,杨文良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张君悌译:《苏俄刑事诉讼法》,新华书店1949年版。吴大业译,陈忠诚校:《苏联律师制度沿革》,大众法学出版社1950年版。徐步衡译:《苏联诉讼法纲要》,大众法学出版社1951年版。[苏]切里佐夫著:《刑事诉讼法》(上、下),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3年版。[苏]维辛斯基著:《苏维埃法律上的确诉讼证据理论》,王之相译,人民出版社1954年版。[苏]阿布拉莫夫著:《苏维埃民事诉讼》(上、下),中国人民大学审判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苏]克林曼、科瓦列娃编:《苏维埃民事纠纷提纲》(供高等法律学校用),陈逸云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苏]顾尔维奇著:《诉权》,康宝田、沈其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苏]尼柯尔斯卡娅主编:《列宁论国家和法》(第1、2、3、4册),法律出版社1960年版。
[52]中苏关系解冻后中国翻译出版的著作中,笔者收集到的涉及列宁司法思想的著作有:[苏]诺维科夫(Новиков,С.Г.)著:《苏联检察系统》,苏联国家法律书籍出版局1977年版,中国人民大学苏联东欧研究所译,群众出版社1980年版。《苏联东欧国家的检察长监督》,梁启明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苏]巴斯科夫等著:《苏联检察院组织法诠释》,刘家辉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
[53]与列宁司法思想研究最密切的著作,当属吕世伦先生主编的《列宁法律思想史》,龚廷泰先生的专著《列宁法律思想研究》和曲可伸先生主编的《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史》等几部著作。
[54]代表性论文有:龚廷泰著:《论列宁关于权力监督的理论与实践》(2005),《列宁的国家结构理论研究》(2005),《论“新经济政策”的实质及其法哲学基础》(2003),《列宁早期法哲学思想探析》(2000),《官僚主义的体制原因及其消解手段——重温列宁反对官僚主义的理论与实践》(1998);胡玉鸿著:《“人民的法院”与陪审制度——经典作家眼中的司法民主》(2005),《在政治、法律与社会之间——经典作家论法官的角色定位》(2004),《程序公正的价值——经典作家的分析视角》(2003),《论马克思主义的司法平等观》(2003),《论马克思主义法院观》(2002),《马克思恩格斯论司法独立》(2002),《马克思主义论法律解释》(2002);蔡定剑的《关于前苏联法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影响——建国以来法学界重大事件研究(22)》(1999),《阶级斗争与新中国法制建设——建国以来法学界重大事件研究(十一)》(1998);杨心宇的《略论苏联法对我国法学的影响》(2002),《苏联苏维埃法概念的形成过程述评》(2000),《我国移植苏联法的反思》(2002);张智辉的《检察理论研究回顾与前瞻——2005年检察理论研究与2006年重点研究课题综述》(2006);石少侠、郭立新:《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与中国检察制度》(2003);石少侠:《论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定位于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权》,(2005);张恒山的《人民司法权的历史检视》(2004);陈卫东的《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2002);张光杰、王庆廷的《我国陪审制度的历史梳理和法理解读》(2005);宋军的《法律监督理论溯源》(2006);尹彦的《联共(布)前期检查与监察制度的演变》(2001)等。
[55]周叶中:《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1页。
[56]倪正茂:《法哲学经纬》,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711~712页。
[57]参见龚廷泰著:《列宁法律思想研究》,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8页。
[58]参见龚廷泰:《列宁法律思想研究》,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
[59]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修订版,第15页。
[60]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44页。
[6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人民出版社版1962年版,第526页。
[6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版1971年版,第154页。
[63]《列宁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42页。
[6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第90页。
[65]《列宁全集》第27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401页。
[6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17页。
[67]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50页。
[6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第382页。
[69]《列宁全集》第37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61页。
[7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3页。
[71]《列宁全集》第26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60页。
[7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46页。
[73]“全民国家”,这是1961年10月苏联共产党第22次代表大会的纲领中提出的概念。苏共纲领中提出,“无产阶级专政在苏联已经不再是必要的了。作为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而产生的国家,在新的阶段即现阶段上已变为全民的国家”。全民国家作为一种理论,产生于赫鲁晓夫时期,勃列日涅夫时期基本继承了全民国家的理论,并把它同苏联发达社会主义阶段联系在一起,在宪法上做了明确规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是“代表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国内各大小民族劳动人民意志和利益的社会主义全民国家”。全民国家理论的基本内容是:苏联社会中已经消灭了剥削阶级,消灭了阶级对立和斗争,无产阶级专政因完成使命而消亡;苏维埃国家由阶级统治的工具变成了没有阶级性的代表全民利益和意志的机构;全民国家的任务是进一步发扬民主,创造向共产主义过渡的物质和精神条件;全民国家是社会主义民主发展中的新的高级阶段,是共产主义建设的重要工具,通向共产主义自治道路上的重要里程碑。参见马克思主义研究网http://myy.cass.cn/file/200512144644.html。
[74]“全民党”也是赫鲁晓夫在1961年10月苏共第22次代表大会上通过的苏共纲领中提出的概念,苏共纲领中提出:“由于社会主义在苏联的胜利,由于苏维埃社会的一致的加强,工人阶级的共产党已经变成苏联人民的先锋队,成为全体人民的党。”“全民党”的主要内容是:苏联已经消灭了剥削阶级,阶级斗争已不存在,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已实现了全社会的思想、政治和道义上的一致;共产党的思想体系已为各阶级各阶层所接受,人民已把党看成是自己利益的唯一代表,党的活动方式日趋民主化,苏联共产党已经具有全民性质。勃列日涅夫时期,继续沿用全民党的概念,但对这一概念的内涵作了某些新解释。一面强调苏共的阶级性,是工人阶级的政党,同时又说它是苏联人民的先锋队,是整个人民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参见马克思主义研究网http://myy.cass.cn/file/200512144644.html。
[75]参见Л.С.雅维茨著:《法的一般理论——哲学和社会学问题》,朱景文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93页。
[76]《列宁全集》第35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50页。
[77]《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25页。
[78]《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27页。
[79][苏]维辛斯基:《苏联法院和检察机关》,张子美译,商务印书馆1949年发行,第1页。
[80]在黑格尔那里,司法权是与市民社会联系更为密切的公共权力,但他关于“行政权包括审判权和警察权”的主张却得到马克思的好评。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马克思说:“黑格尔的独到之处只在于他使行政、警察、审判三权协调一致,而通常总是把行政权和审判权看成对立的东西。”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295页。
[81]《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5~196页。
[82]关于列宁有关司法权性质思想的历史演进,在第五章详细论述。
[83]卓泽渊:《法治国家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84]《列宁全集》第38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99~300页。
[85]吕世伦主编:《列宁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3页。
[86]《列宁全集》第40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96页。
[87]《列宁全集》第37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49页。
[88]《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28页。
[89]学者王东认为,在列宁新经济政策道路和最后构想中,我们可以找到今天社会主义改革之路的历史渊源和思想源头;而在当代社会主义和中国改革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列宁后期构想在当代现实生活中新的发展、新的创造。深入开掘这个思想源头,创造性地发展列宁后期思想,会使我们在深化改革的道路上前进得更自觉,更大胆,更稳健,更富于开拓探索精神。参见王东:《改革之路的真正源头》(导言),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7页。笔者认为,从列宁有关司法与新经济政策实施的关系的论述中,我们可以找到经典作家是如何处理司法与经济建设两者之间的关系的理论源头。
[90]《列宁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07页。
[91]《列宁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07页。
[92]《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43页。
[93]列宁认为,“新经济政策的实质:最大限度地提高生产力和改善工人和农民的生活状况,利用私人资本并把它纳入国家资本主义的轨道,全面支持地方的首创精神,同官僚主义和拖拉作风作斗争”。参见《列宁全集》第41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93页。学者王东认为,“承认商品市场的必然存在,通过国家调解下的市场来组织整个经济运行机制,以市场关系为桥梁走向社会主义建设——这就是新经济政策体制的实质”。参见王东著:《改革之路的真正源头》,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9页。
[94]租让制是新经济政策时期苏维埃政府实行的将苏维埃国家矿山、森林和工厂长期出租给资本主义国家的资本家或者本国私人资本经营,进而达到利用外来资本进行经济建设的一种带有市场经济特点的经营方法。
[95]韩波:“俄罗斯及中东欧国家司法改革的启示与借鉴”,载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评论》(第2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16页。
[96][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