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自然权利的不平等与“同类人审判”
平等与正义一词含义相近,关于平等或正义的探讨,在历史的长河中不少名人志士发表过许多精辟而又富有启迪的论述。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认为:“人与人之间本来都是平等的”,[31]“不平等在自然状态中几乎是人们感觉不到的”。[32]“同种和同等的人们既毫无差别地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有利条件,能够运用相同的身心能力,就应当人人平等”。[33]然而,我们考察一下人类社会历史的演进和社会现实,就会发现,人的自然权利确实存在着不平等的社会现实现象。启蒙思想家关于人的自然、绝对平等的思想是从应然上讲的,是理想状态下的美好愿望。但人类社会无论过去、现在还是未来,人和人总是不平等的,不可能实现完全的平等。
为什么会产生人与人权利的不平等?马克思认为,人类不平等和统治关系的形成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产生了剩余产品,私有制极大推动了社会分工的结果。而“分工的规律就是阶级划分的基础”。[34]由于社会分工和阶级的划分,不同阶层的人的世界观也有着极大的不同。按照马克思的划分,社会分为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在经济上和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统治阶级和处于被统治地位的被统治阶级对社会问题的观察、看法也会因世界观不同而产生差异。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是分属于社会不同集团的两类人,而社会地位相同的同类人则可能具有对世界大致一致的观察和观念,所以,在人类历史上才产生“同类人审判”的观念。这一“同类人”审判的观念已经深深嵌入人们的思想之中成为人类历史上根深蒂固的一种理念,无论在西方国家还是在东方国家都可以看到这种理念的现实反映,那就是陪审制度的滥觞并在日后的东西方法律思潮和司法实践中获得旺盛的持续久远生命力的根源。此外,这一“同类人审判”的理念主张在纠纷发生后当事人请求中立者裁决时所要选择的裁决者首先必须是自己的同类人,这是裁决本身获得纠纷双方认可并进而获得最终权威的理念基础。恩格斯在回顾陪审制度的发展史时就专门指出:“在古代的陪审员法庭里,根本没有法律专家,法庭庭长或审判官根本没有表决权。判决是由陪审员独立做出的。”[35]这说明在古代司法权是一种不专属于国家的权力,而是属于民间社会的一种社会的权力。而且由于当时的法律关系的单纯,法律阶层没有形成,自然就排除了在诉讼结构中法律专家参与的必要性的制度设计,而是由案件当事人的“同类人”根据他们共同生活场域的规则进行裁判。“每个人都有权由和自己同类的人来审讯”,[36]这种制度安排也是通过在纠纷裁判中的“人民自治”的一种表现形式,在这种同类人审判的形式下,首先要达到的目的就是平等接受同类人裁判的形式平等。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调控社会秩序单纯依靠社会的力量不能完全有效及时地实施时,司法权逐渐演化为一种国家权力,由国家掌控,以便更为有效和权威地裁决纠纷和维护国家政权。当司法权演化为国家权力时,统治阶级则更倾向于任命能够维护本阶级统治的人担任司法者裁决纠纷,而被统治阶级也力争能够有反映本阶级利益的人参与裁判过程,斗争的结果是由国家任命法官和人民陪审制度的结合。这样的制度设计,其目的之一乃是保障同类人审判的实现,进而使司法获得公信力奠定司法裁决的权威基础以使司法裁判获得双方当事人和社会认可。(https://www.daowen.com)
基于“同类人审判”的思想,列宁主张法庭的设置和法官的选任从当事人所处的阶层选举产生。“同类人审判”是实现纠纷当事人平等接受司法裁判的前提,无论是革命早期设置工业法庭和农村职业法庭的主张还是十月革命胜利后吸收工农群众参与司法的主张,列宁都表达了“同类人审判”实现司法平等的思想。如前所述,列宁在《论工业法庭》一文,对沙俄由资产阶级组成的普通法庭的官僚化和偏袒雇主和警察官员的倾向行为进行批判,并指出由工人和雇主共同选举的人组成的工业法庭才能维护工人和雇主双方的利益,体现真正的司法平等。在保护农民利益农村职业法庭的设置上,列宁也表达了同样的同类人审判的司法平等思想。列宁不仅从理论上构想设立工业法庭和农村职业法庭,以维护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的利益,而且付诸苏维埃司法实践。在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在苏维埃司法机构的建设中,要求法院以及检察机关的人员选任上要吸收工人和农民参加,以使司法机构成为人民易于接近的机关。在列宁看来,同类人审判是司法平等的一个基本前提,只有在接受同类人作为裁决者的裁判,才能谈得上实体的司法平等和程序上的司法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