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司法平等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第二节 司法平等

司法公正可以说是司法的最高价值,但对于公正的实现而言,司法平等则是无可争议的一个前置性条件。“平等表达了相同性概念……两个或更多的人或客体,只要在某些或所有方面处于同样的、相同的或相似的状态,那就可以说他们是平等的”。[28]从哲学上而言,要求公正可以说是一种心理欲望,而当他人与自己处于相同的状态时,当事人也就可获得公正的心理满足。因而,言及司法公正、司法正义,首先就必须归结为平等。其个中原因在于,没有司法上的平等,诉讼就会演变成一种“二对一”的关系,即法院和当事人一方构成对另一方当事人权益的侵害,从而使法庭的争议裁决演变为通过国家强制力而迫使另一方就范的制度机制。[29]关于平等的内涵,恩格斯指出:“平等应当不仅是表面的,不仅在国家的领域中实行,它还应当是实际的,还应当在社会的、经济的领域中实行。”[30]可以说,在马克思主义法学中,有关司法平等的思想与理念成为经典作家着力论述的一个问题,对司法平等的关注以及人道的精神,表达着革命导师们对司法理想状态的描述和追求向往。在领导苏俄革命和司法建设过程中,列宁作为马克思主义思想的继承者、社会主义的开创者,在批判资产阶级司法平等观和继承马克思司法平等观的基础上,阐发了一系列的关于社会主义司法平等的思想和理念。以下,我们即从司法平等的内涵入手,探讨列宁司法思想中的有关司法平等的思想踪迹。(https://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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