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在司法面前地位平等
列宁在领导苏俄人民取得十月革命的胜利后的法制建设中,充分表达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并在宪法当中规定公民的平等地位,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贯彻,保护公民在司法面前的平等权利。公民在司法面前地位的平等,实际上是公民在司法面前的资格平等。这就是说,对公民每一个人的诉讼权利而言,法律不得进行资格上的限制,这一种平等实际上是当事人实体上的资格平等。
列宁早在《俄国社会民主工党纲领草案》一文中就提出,全体公民不分性别,宗教信仰和种族一律平等。[37]十月革命胜利后在列宁领导制定的1918年《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又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一项宪法原则规定下来,该法第22条规定: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于承认公民不分种族及民族享有平等权利的同时,宣布在这一基础上规定或容许任何特权或特许,以及对于少数民族的任何压迫或对其平等权利的任何限制,均属违背共和国的各项根本法律。[38]这就从作为苏俄根本大法的宪法上宣示了公民的各种权利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这一原则的实现则有赖于司法的保障。法律面前人人权利平等的宪法宣言体现在司法过程中,就成为一项司法原则,这就是司法平等原则中的实体上的资格平等。不分年龄、职业、民族、家庭出身、职务高低、经济条件和文化程度以及党派隶属,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保护,同时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追究。在案件进行裁判时,司法平等要求法院基于案件事实和法律公平做出判决。从法院所做的具体判决的结果而言,法院的判决只能立足于案件本身的事实和依据相关的法律作出,而不能在法律之外进行“不应有的考虑”。[39]但是在专制制度之下,司法不平等的具体结果往往表现为判决对不同身份的当事人区别对待。对于剥削阶级司法判决偏袒一方的不平等现象,正如列宁所揭露的,资产阶级的法官“在审判警察局的官员时,是蓄意尽量从宽处置;而当他们在审判那些违警的人的时候,那大家都知道是一贯从严的”。[40]在这种因人而异、以人划界的不平等的司法中,其判决结果很难达到公平,从而与司法本身所要求的公正相距甚远。在审判工人与雇主之间纠纷的案件中,作为资产阶级利益的代言人的法官也是尽可能地偏袒雇主一方,并在其中加入了“不应有的考虑”的因素,“任何一个被雇做工的人,往往都不满意自己的雇主,向法院或向首长控告雇主。不管是首长或法院,对纠纷的处理总是有利于雇主,总是给雇主撑腰。但是它们这样庇护雇主利益,并不是根据一般的规则或法律,而是根据每个官吏效劳的程度,有时庇护得多些,有时就少些。它们处理案件不公道,对雇主有利,或者是由于同雇主有些交情,或者是由于不了解工作情况,不能了解工人”。[41]除去“不了解工作情况,不能了解工人”尚情有可原之外,其他的种种做法,都不过是法官与雇主之间的沆瀣一气而已。对于这种司法不平等的状况,在列宁看来,只有在社会主义制度之下,通过建立由劳动人民参加的法院,才能够加以改变,真正实现司法平等。然而,即使是在社会主义制度之下,法官也并非完全做到司法平等,也存在着判决因人而异、区别对待的司法不平等的问题,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源就在于许多人自以为投身革命劳苦功高,就可以享有特权,不受国家法律的约束。列宁认为,对于那些“无视苏维埃政权的法律而乱整农民的人,必须进行无情的斗争,立即解除他们的职务,给予他们最严厉的法律制裁”。[42]所有的国家公职人员都是苏维埃的代表,应当做“勤恳工作和严格按法律办事的模范”。对于这些“公然以‘当官的’自居”的“地主资本家香火的‘末代传人’”,列宁给予了严重警告:“苏维埃政权已经枪毙了不少这类被揭发有贪污劣迹的公职人员,同这类坏蛋的斗争必须进行到底。”[43]作为苏维埃国家公务人员,首先应当率先垂范,秉公执法,模范守法;如果他们自恃个人地位特殊,居功自傲,以身试法,同样必须用法律手段加以制裁,这才能真正实现社会主义的司法平等。(https://www.daowen.com)
在对共产党员犯罪的惩罚问题上,集中反映了列宁的司法平等观。在1922年3月18日针对当时莫斯科苏维埃中央房产局舞弊案,列宁就惩处犯罪的共产党员问题给俄共(布)中央政治局写信要求对犯罪的共产党员依法惩处,决不能姑息迁就。对该局舞弊行为的大量申诉中,有些是直接寄给列宁的,因此人民委员会办公厅阿·阿·季维尔科夫斯基直接参加了对该局的检查。检查证实,中央房产局的一些负责人伙同莫斯科公用事业局党员局长索韦特尼科夫徇私舞弊。但是,3月14日俄共(布)莫斯科市常务委员会召开有莫斯科苏维埃主席团参加的会议,都认为检查的结论缺乏根据,并决定将此案移交给新成立的党的特别委员会去重新审查。季维尔科夫斯基在3月15日的给尼·彼·哥尔布诺夫并转俄共(布)中央政治局全体委员的信中,把这个决定称做是“以超等的手段葬送整个案件”,他着重指出,这个决定与列宁的指示背道而驰,即无情追究“官僚主义的匪徒行径,特别是如果干这种事的是混入党内的不良分子”。他请求取消这个决定,将罪犯交法庭审判。[44]针对这些情况,当日列宁写了致莫洛托夫同志并转政治局委员的信。信中批评说,“莫斯科委员会(包括捷连斯基同志)事实上包庇应该绞死的犯罪的共产党员,已经不是头一回了”。并指出,“这样做说起来是由于犯了‘错误’,但这个‘错误’的危险性极大”。[45]因此,列宁在信中建议:1.采纳季维尔科夫斯基同志的建议。2.宣布给包庇共产党员(包庇的方式是成立特别委员会)的莫斯科委员会以严重警告处分。3.向各省委重申,凡试图对法庭“施加影响”以“减轻”共产党员罪责的人,中央都将把他们开除出党。4.通告司法人民委员部(抄送各省党委),法庭对共产党员的惩处必须严于非党员。凡不执行此项规定的人民审判员和司法人民委员部部务委员应予撤销职务。5.委托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在报上对莫斯科苏维埃主席团狠狠训斥一下。[46]列宁还在最后附言:执政党故意庇护“自己的”坏蛋,真是可耻和荒唐到了极点。由此可见,列宁对共产党员犯罪要严肃惩处的态度是坚决而明确的,主张对党员犯罪的惩办要严于非党员犯罪,并对包庇者不留任何情面,将其撤职,开除出党和狠狠训斥。这样要求表面上看似乎对党员是法外加刑,但从实质上讲,由于共产党处于执政地位,党员也往往占据国家职位,党员干部作为党员所享受不同于非党员的权力,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地模范守法,如利用职务之便牟利犯罪,因其特殊身份,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自然应当重于一般群众。所以列宁主张对党员犯罪处罚要严于非党员,也体现了实质上的司法平等。这种追求司法上的实质平等在苏联刑法以及我国刑法中的职务犯罪处罚规定中,都可见证列宁追求司法实质平等的思想印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