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权利的平等
如果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仅仅确定了公民的诉讼资格的平等,那么这一资格平等的实现则有助于从司法程序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予以平等保障和提供给当事人以平等的诉讼条件。
首先,司法要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司法必须平等地保护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才能获得当事人的认可,进而获得司法公信力。从马克思恩格斯对巴黎公社人民选举法官制度的称赞看,经典作家是主张司法权从本质上而言是人民的权力。因此,司法要反映人民公益,而不能是个人利益和阶级特权的体现,必须平等地对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予以承认、维护和保障,而不得偏袒诉争一方当事人而歧视压制另一方当事人。恩格斯指出,在英国,诉讼中的被告(犯叛国罪的除外)有在诉讼开始以前交纳保证金获释的权利,这项权利由于较好地体现了对诉讼当事人权利的维护,因而是一种“备受赞扬的权利”。然而,这项所谓的平等权利事实上导致的结果却是只有富人才能享有“人身保护权”,“穷人交不起保证金,因此只得进监狱”。[47]显然,这项“平等保护”的权利因阶级利益、阶级地位的不平等而名存实亡。正因如此,恩格斯提出了法官要保障一切人诉讼权利平等的经典之说:“一切自由的首要条件:一切公务人员对自己的一切职务活动都应当在普通法庭面前按照一般法律向每一个公民负责。”[48]恩格斯的观点就是在“自由的人民国家”里,官吏与普通人一样都有平等的权利和相应的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由法官进行理性地判断。列宁不仅赞成恩格斯保护诉讼权利平等的论点,还亲自将这一理念和思想付诸实践。在十月革命胜利后,在苏维埃法院的设置标准上,列宁就将“居民绝对易于接近的机关”[49]作为法院设置的标准之一并予以贯彻。这是实现列宁司法人民性的一项措施,但是列宁并不因此主张否定苏维埃法院的阶级性。对于广大苏维埃劳动人民而言,苏维埃的法院不再是“扶强抑弱”的权贵法院,而是使全体劳动人民有平等的机会共同参与的法院。对十月革命新建立的“工农革命法庭”的性质和功能,列宁分析道:“人民把法院看作一种同自己对立的衙门,这种由于地主资产阶级压迫而传下来的观点,还没有彻底打破。人民还没有充分意识到,法院正是吸收全体贫民参加国家管理的机关(因为司法工作也是国家管理的职能之一),法院是无产阶级和贫苦农民的权力机关,法院是教育人民遵守纪律的工具。”[50]这说明,在列宁的观念里,法院应当是劳动人民自己的法院,人民参加国家管理的形式,也是人民进行自我教育的机关。这样就可以保证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使审判真正体现公正。因为在列宁看来,“审判员中有一半是工人,他们对待工人总是公平的,不会把工人看作酒鬼、无赖和傻瓜,而大多数出身于资产阶级和有产者阶级的法官都是这样看待工人的,他们几乎总是同资产阶级社会,同厂主、经理、工程师保持着联系,而和工人却隔着一道万里长城”。[51](https://www.daowen.com)
虽然法院应当是一个中立机构,但法院作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以及公民权益的一个公共权力机构,其职责除了应当依法对诉争案件做出事实和法律上的判断外,还应当积极履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受侵犯的职责。法律上的平等的保护反映在诉讼中多以“不偏不倚”一词来表示,虽然“不偏不倚”常常被革命导师用来批判资本主义司法制度的不公和偏私,但是并不能因此就完全否定其在衡量司法平等和公正的价值。恩格斯在《英国状况英国宪法》一文中指出:“所谓‘不偏不倚的陪审团’根本是胡说”,“人们首先虚构出所谓‘不偏不倚的陪审员’,硬要陪审员忘记他在审讯前所听到的有关该案的一切,而只根据法庭上所提出的证据来判断,仿佛这是可能的。其次,人们又虚构出所谓‘不偏不倚的法官’,说什么法官必须阐明法律而且要不偏不倚地、完全‘客观地’对比双方所提出的理由,仿佛这是可能的”![52]虽然这是恩格斯批判资产阶级法庭不可能做到不偏不倚的司法平等,但也从侧面反证了陪审员和法官不应先入为主,从而形成对诉讼当事人一方不利的成见,而应当客观地、不偏不倚地、不受外界影响地根据法庭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对诉争案件做出裁判,才能真正做到司法平等。对于资产阶级司法的偏私和不公,在有关工业法庭的论述中,列宁则指出,“法官对于工人的案件总是做出最苛刻的判决。永远也不要指望法官会不偏不倚,我们已经说过,这些法官属于资产阶级,他们先入为主地偏听偏信厂主的一面之词,工人的话一句也不相信”。[53]“偏听偏信”一词含义本身就是与“不偏不倚”一词相对立的,两者的要求根本相反,因而,要实现案件审理的公平结果,就应当不偏不倚地保证诉讼中任何一方的诉讼程序权利。
其次,司法机关要保障双方当事人诉讼条件的平等。当事人在诉讼上的能力既包括诉讼权利能力,还包括诉讼行为能力。诉讼权利的平等是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资格平等,但是仅有权利上的平等资格,还不能真正实现司法平等,还必须对公民之间存在的能力差别和诉讼条件差别尽力消除,对于能力欠缺的给予特殊的法律帮助。比如,富人和穷人由于经济状况的不同,富人能够聘请到律师,聘请到知名的律师,而穷人则不要说知名律师,连一般的诉讼费用都支付不起,必然产生不同的诉讼条件。为此,恩格斯对英国法制中那种“律师就是一切”的做法深为不满。由于英国法律习惯法、成文法混杂,法律条文又大都“模糊不清语义含混”,因而形成了典型的“不法状态”,“谁对这一堆乱七八糟的法律杂烩确实花费了足够的时间,谁在英国的法庭上就是全能。由于法律不确定,人们自然就把从前的法官对类似案件的判决奉为权威;这样一来,法律的不确定性就只有愈益加深了,因为这些判决也同样是彼此矛盾的,而且审讯的结果又是由律师的学识和机警来决定”。[54]在这里,虽然革命导师恩格斯没有论及律师在利用法律专长维护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的积极功能,但无论如何,如果案件的审理不是由法官主持并在各方参与下而只是由律师来主导法庭审判并决定案件的审理进程甚至是案件结果,而真正的案件当事人却反而“置身案外”,那就只能说明这种司法制度本身存在着设计上的缺陷。恩格斯的言下之意,并非是完全否定律师参与法庭的审理,而是要建立一种不完全依赖律师,而是由法院作为诉讼权利保障机构的诉讼制度,这一构想成为社会主义国家司法制度中的诉讼模式。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创始人,列宁对律师包揽词讼的情形也是颇有微辞:“资本家总是认为,而且将来也会认为工人的任何‘疏忽’都是严重的和有罪的,并且为了证明这种看法,资本家总会找到比工人多十倍的证人和‘学识渊博’的辩护人(常年法律顾问反正已在从工厂领取年薪!)。”[55]列宁还就沙皇时代的俄国所制定的《工厂工人罚款法》所表现出的弊端进行抨击批判,认为沙俄这部法律虽然从形式上平等地赋予厂主和工人的控诉权。然而,在这部形式上平等的法律只能是对厂主有利,实际上也只有厂主才能行使这种权利,因为他们自己拥有提起诉讼的一切法律所规定的便利条件:“空闲的时间”、“请律师的钱”等;而对于工人来说,“他没有时间去拜访视察员,去跑衙门!他要做工,——‘旷工’就要出罚款。他没有钱请律师。他不懂法律,所以也不能保卫自己的权利”。[56]法律规定所导致的这种前提的不平等,自然使诉讼权利失去了基本的平等性,也使法律失去其正当性基础。这种前提的不平等反映到当事人身上就构成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的差别,不仅表现在社会地位和经济实力的不同,还表现在诉讼当事人各方拥有的法律知识并不等同。列宁指出,在沙皇俄国,“任何学校和任何书本都不会而且也不可能给工人提供法律知识,因为在受资本压迫的千百万劳动人民中间,只有为数极少的工人能够看懂这些书,由于同样的原因能够上学的工人也只是少数,即使上过学的人,多半也只会读写算,而这对理解像俄国法律这样复杂而困难的东西是远远不够的”。[57]马克思也讲:“法律本身不仅能够惩治罪行,而且也能捏造罪行,尤其是在职业律师的手中,法律更加具有这方面的作用。”[58]可见,无论是马克思,还是恩格斯,以及列宁对资产阶级的律师制度看法是相同的,那就是资产阶级的律师制度有利于富人,是对富人诉讼权利的维护。当然,律师作为法律职业者,不排除其收取费用的利己思想,但是律师利用自己掌握法律知识为委托人提供服务,便于法庭查明案情,这两个方面的积极作用还是应当肯定的。所以,为了保障当事人拥有平等的诉讼条件实现司法平等,就意味着国家在设计司法制度时要建构一种旨在消除诉讼条件不平等和诉讼行为能力差别的制度平等。因而,要避免当事人诉讼条件的不平等和诉讼行为能力差别这样一种情况导致的司法不平等,由国家通过完善合理的司法制度,尤其要考虑建立相应的法律援助制度,以消除诉讼条件的不平等和诉讼能力的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