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制与司法民主
民主是人民有权参与国事或对国事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60]民主制则是人民参加国家管理的政治制度形式。马克思从其早期就致力于实现直接民主的理想,并在其早期著作中进行过详细论述。在总结巴黎公社的经验时,马克思指出:“公社是由巴黎各区普选选出的城市代表组成的。这些代表对选民负责,随时可以撤换。”[61]对社会主义的民主,列宁是充满希望,“在社会主义下,原始‘民主’的许多东西都必然会复活起来,因为人民群众在文明社会史上破天荒地第一次站起来了,不仅独立地参加投票和选举,而且独立地参加日常管理”。[62]列宁认为,“民主意味着在形式上承认公民一律平等,承认大家都有决定国家制度和管理国家的平等权利”。[63]因此,无论是马克思,还是说列宁的观念中,民主制度体现了人民对国家的管理权限,属于对国家行使管理权限的一种形式。1918年列宁撰写了《关于苏维埃政权的民主制和社会主义性质》一文,在该文中列宁提出,最高国家政权应当由广大劳动人民(工人、士兵和农民)的代表组成的苏维埃来行使:“苏维埃不仅把立法权和对执行法律的监督权集中在自己的手里,而且通过苏维埃全体委员把直接执行法律的职能集中在自己的手里,以便逐步过渡到全体劳动居民人人履行立法和管理国家的职能。”[64]在社会主义的民主制度下,管理国家的代表由人民选出,人民可对代表进行监督并随时罢免,同时代表的权限又必须在人民所限定的范围内。这样,一方面,在国家生活的某些领域,人民直接参加管理达到直接民主;另一方面,人民通过对代表的授权与监督,即使并非每一个人都直接参与国家的管理,也仍然能够保证着人民对国家的管理与控制。这种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的结合,是列宁探索出适合于苏俄社会主义民主的有效管理国家的民主形式。(https://www.daowen.com)
在对于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而言,如何体现民主制呢?马克思认为,“法官也应该由选举产生,随时可以撤换,并且对选民负责”。[65]从巴黎公社的经验,马克思主张,法官由人民选举产生是司法民主的最充分地体现。对此,列宁也非常赞成马克思对于巴黎公社司法民主的评价和总结。为了实现社会主义的司法民主,列宁创造性地将社会主义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应用于苏维埃的司法制度的建设实践中。人民陪审制和法官选举制的结合于苏维埃司法制度的设计和建设,构成了列宁司法民主思想的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的现实写照。列宁指出,人民的代表参与司法是民主制的开端。要把这一开端贯彻到底,“首先就不能对陪审员的选举加以资格限制,就是说,不能用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年限等条件来限制选举权”。[66]对陪审员的资格进行限制无非是为了排斥无产阶级。其次,在法官选任方面,“就是发扬民主,采取彻底的完整的民主形式,而决不是卑鄙地弃绝民主”。[67]这就是一切文明国家所公认的法官民选制。也就是说,法庭体制要实行彻底民主,一是要取消“弃绝民主”的限制;二是实行法官民选制。列宁这些主张的实现则有赖于公开审判制度的实行和社会对法官民主选举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