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政党对司法的监督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一、执政党对司法的监督

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上,如何在保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前提下加强执政党对司法机关的监督的问题,确是社会主义国家一个非常需要关注和理性界定的问题。列宁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机关必须接受无产阶级政党的领导。在列宁看来,执政党对司法机关的监督的实现实际上是通过执政党对苏维埃司法机关的领导来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职能的。在处理执政党对司法的监督关系问题上,列宁的思想是经历了由革命建设初期的执政党的机关代替司法机关司法到执政党通过领导监督司法的发展变化的过程。这一过程反映了列宁与时俱进的法律发展思想,也反映了列宁对社会主义司法规律逐渐认识过程。

列宁领导的布尔什维克党建立的苏维埃政权建立初期,在体制上存在着党政不分的现象,这是由于革命初创时期布尔什维克党的机关和苏维埃政权机关职能不分、人员合一造成的。虽然早在1918年春季召开的苏俄党的八大上,布尔什维克党就提出了党政分工的基本原则,强调不应当把党组织的职能与国家机关即苏维埃的职能混淆起来;党应当通过苏维埃机关在苏维埃宪法的范围内来贯彻自己的决定;党领导苏维埃的工作,但不能代替苏维埃。[109]后来,由于帝国主义的进攻和国内战争的爆发,为了应对战时决策的紧迫性,列宁领导的布尔什维克党放弃了党政分工的原则,形成了布尔什维克党中央“拥有广泛的权力”,[110]导致了苏俄革命初期党政不分的政权体制。对此,列宁是这样解释的,“作为执政党,我们不能不把苏维埃的‘上层’和党的‘上层’融为一体,现在是这样,将来也是这样”。[111]苏俄当时这种党政不分的政治体制,就形成党法不分、以党代法的现象。这种以党代法的现象可以从全俄肃反委员会的权力行使得到明证。1918年9月,反革命恐怖分子活动猖獗,连续实施了暗杀革命领导人列宁、乌里茨基等人的恐怖活动,危及苏维埃的革命事业。在此紧急状态下,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宣布整个苏维埃共和国为军营,并成立全俄肃反委员会,由捷尔任斯基任委员,实行“红色恐怖”以对付“白色恐怖”的策略。全俄肃反委员会享有特别权力:可以不经过司法机关的正常法律程序,而拥有独立实施逮捕权、审讯权,直到枪决权。肃反委员会一方面受人民委员会和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垂直领导,实际上又受党的垂直领导。此时,由于一切大权都集中于布尔什维克党的委员会,布尔什维克党委不仅可以为犯罪嫌疑人保释,而且有权直接参加审讯。因此,这种由布尔什维克党委直接代替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行为实际上就是直接介入和干预司法机关的工作,而不再是一种监督关系。直至1921年6月16日俄共(布)中央起草的《关于党的机关同司法侦查机关相互关系》的通告中的第4条和第5条,仍然保留有党的机关对司法机关不当干预的决定:不经地方党委的同意,国家司法机关不能对共产党员进行审判;在党委委托的人作保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必须将待审的共产党员交由党委委托的人员保释;党委必须在向它介绍案情后3天内就案件的实质做出结论,从而使党委的决定成为对法庭的指示并预先决定法庭的审判结果。[112]对于这种规定党对司法不当干预的通告,列宁认为应当取消,并两次写信给莫洛托夫要求落实。在列宁的参加下,俄共(布)中央政治局于1921年11月24日讨论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与党委的相互关系问题,否决了1921年6月俄共(布)中央起草的《关于党的机关与司法侦查机关相互关系》的通告,指出这个通告的第4条和第5条规定“是有害的”。[113]在这里,列宁已经充分地认识到执政党以党的机关代替司法机关司法的严重危害性。党的机关行使司法权,导致的后果就是布尔什维克党的行政化、集权化和官僚主义日益严重。为了消解布尔什维克党权过于集中、以党代法现象造成的消极后果。在布尔什维克党的十一大上,列宁抱病参加并郑重向全党强调:“必须十分明确地划分布尔什维克党(及其中央)和苏维埃政权的职责;必须提高苏维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司法机关的责任心和独立负责精神;党的任务是对所有国家机关的工作进行总的领导,而不是像目前那样过分频繁的、不正常的、往往是琐碎的干预。”[114]在这里,列宁明确地认识到,执政党对司法机关的监督绝不能是以党的机关代替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而是要通过党对司法机关的政治领导来实现对司法机关的监督。(https://www.daowen.com)

虽然列宁认识到执政党的机关不能代替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但是列宁仍然坚持: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必须保证执政党对司法机关的政治和组织领导,这种政治和组织领导就是执政党对司法的监督。这是因为无产阶级政党是由工人阶级中最优秀、最忠于革命事业的人组成的,它是无产阶级的先锋队,代表广大无产阶级和人民大众的根本利益,它有能力完成无产阶级的革命历史任务,带领人民建设一个崭新的社会制度。国家的一切机关都应当服从党的领导,在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对此,经过革命实践,列宁总结道:“我们的党是一个执政党,党的代表大会所通过的决定,对于整个共和国都是必须遵守的;在这里,我们应当在原则上解决这个问题。”[115]“我们共和国的任何国家机关未经党中央指示,都不能解决重大政治问题和组织问题。”[116]司法机关也不能例外。那么党应当如何实施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呢?从列宁的上述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关于执政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方式问题,列宁的指导思想是非常明确的。列宁认为,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主要是组织原则性和政治方向性的领导,党不能代替司法机关直接处理具体问题和直接行使司法权。党的政策、决议、纲领只能约束全体党员,它不具备法律的特征,“在党的代表大会上是不能制定法律的”。[117]列宁所讲的“我们应当在原则上解决这个问题”,意思是:共和国遵守党的决定是通过一定程序,这就是将具有稳定性的党的政策经过一定的程序上升为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进而对全体人民产生普遍的约束力。党领导司法工作,一是用党的政策指导法律制定工作,用法律的形式固定党的政策,而不是用党的政策去代替法律,也不是由党委来直接制定法律,更不能由党委代替司法机关的具体司法活动;二是党为司法机关的工作制定基本准则,对司法机关实行政治领导和监督。为了贯彻党对司法机关的监督领导,列宁在《论“双重”领导和法制》一文中再次指出,总检察长、最高法院和司法人民委员部部务委员会受党的三个机关(指中央组织局、中央政治局和中央监察委员)的最密切的监督。

✍AI写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