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对司法审判的监督
如果说执政党和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是从司法体系外进行的监督的话,那么,检察机关对司法审判机关进行的监督则是司法体系内的监督。[121]如前所论,在列宁那里,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和行使检察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在苏俄司法体系之内均属于司法机关,法院是司法审判机关,而设置于法院之内的检察机关则是承担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的机关,可以说列宁的司法权是包含审判权和检察权的“两权说”。[122]基于这一观念,列宁创设了他最富有特色的检察机关对司法审判机关进行监督的司法监督理论。关于检察监督的理论和制度,列宁用大量的篇幅进行论述。(https://www.daowen.com)
在论及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的监督任务时,列宁强调指出:“对人民法院和革命法庭进行切实有效的而不是有名无实的监督,使它们真正能够既对苏维埃政权的政治敌人加紧惩治(如果不加紧惩治,司法人民委员部就是头号罪犯),也对滥用新经济政策的人加紧惩治。”[123]在这里,列宁将检察机关行使的司法监督视为督促法院严格执法的保证。列宁首先要求检察机关的监督必须是“切实有效”的而不是“有名无实”的。也就是说,在履行监督职责时,检察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责,针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全方位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的这种对司法审判机关的监督应当是对法院的审理程序与实体裁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评价,防止司法裁判不公情形的发生。因此,检察机关这种监督审判的活动不能仅仅是做表面文章而流于形式,否则,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如此,国家设立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将会失去其应有的积极作用和实际意义。其次,列宁要求检察机关必须督促法院严格履行法定的职责。国家权力既是一种权力,又是一种义务,具有不可放弃性。法院的司法权力行使则更是事关社会秩序、国家安全与人民利益维护的权力救济最后屏障。因而,法院必须依法切实履行惩治犯罪、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与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的法定职责。如果法院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不作为放弃应当履行的职责,那么,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就必须履行对法院的监督责任,启动检察监督程序通过具体的检察活动来行使对法院的监督权力。就检察机关这一方面的监督任务,列宁在全俄苏维埃第九次代表大会上以私营工商业为例予以说明:“要让共和国人民法院严格监督私营工商业者的活动,既不允许对他们的活动作任何限制,又要让他们始终不渝地遵守共和国的法律,有半点偏离都要严加惩处……”[124]这就是说,检察机关负有监督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责任。那么,检察机关如何对法院进行审判监督呢?列宁认为检察机关对审判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应当体现在以下方面:其一,是监督法院的工作成绩内容。列宁要求检察机关“特别重要的是要实地检查一下:实际上做了些什么?实际上得到了什么结果?人民法院和革命法庭的成绩如何?对此如何估计和检查”?“滥用新经济政策的案件审判了多少”?“有罪判决多少,判了什么刑罚(指总的情况而不是个别情况)”?如此等等。[125]其二,是监督法院审判活动的价值取向。检察机关应当监督法院的审判是否是以体现法律的本意和实现国家政策的总体价值取向为基准。也就是说,法院的审判工作不仅仅要立足于法律条款本身的意义,同时法院的审判活动也应当考虑国家的公共政策和社会总体的价值观念。在革命初期,审判机关要从严从快地对反革命活动进行审判,巩固革命政权;而在新经济政策实行时期,审判机关要对于“滥用新经济政策的案件”加强审判,进行惩处。也就是说司法虽然具有解纷功能,但是脱离政治的司法从来是不存在的,司法必须履行政治保障功能,确保国家政策得到切实贯彻并在社会生活中产生实效。其三,是监督法院审判效果。检察机关还要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目的产生实际效果?也就是说,法院的审判活动不能仅仅局限于审判了多少案件,关键是审判还必须产生相应的实际社会效果。在有关法院审判效果的问题上,列宁明确指出:“审判的教育意义是巨大的。”[126]在法院实际的审判工作中,人们往往只重视审判工作的惩罚作用而忽视审判的教育意义,更很少考虑法院审判的实际效果,然而,重视审判的教育意义“却是整个司法工作的起码常识”。[127]虽然教育人民群众是审判效果的一个方面,检察机关以及其他监督机关还必须“督促、推动、整顿人民法院的工作”,要“教会它们无情地(直到枪决)和迅速惩办滥用新经济政策的人”。[128]这就是说,检察机关要监督法院在行使职权时,既要注意审判的教育功能和社会效果,又要注重审判的惩罚功能和法律效果,把审判的惩罚与教育两者并重起来,既要注重审判的法律效果又要注重审判的社会效果,不能顾此失彼。这样,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使法院的审判活动能够真正地与社会的现实需求结合起来,不至于法院只注重坐堂问案而忽视社会实际的效果,从而更有利于法院正确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