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原则

新闻自由是政治自由的基础。哪里的人们不能自由地彼此传递他们的思想,哪里就没有自由可言;哪里存在着表达自由,自由社会就在哪里发端,因而每一种自由权(liberty)的扩展就具备了现实性。因此,表达自由在各种自由权中是独一无二的:它促进和保护其他所有的自由。将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囊括在《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1]这些宪法性法律中的第一条是恰如其分的。

文明社会是一个思想观点(idea)的运作系统,它靠消费思想观点来维系和变革。因此,它必须保证其成员所持有的尽可能多的思想观点能得到它的审视。它必须确保表达自由,最终实现思想观点流动的所有障碍都被一一排除。此外,在思想观点的领域里,重大创新总是容易引起抵触。有价值的思想观点在首次被提出时可能是粗糙的、站不住脚的,甚至是危险的。除了需要有基于其最终价值而存活下来的机会之外,它们还需要有通过自由的批评来获得发展的机会。因此,发表思想观点的人需要受到特别保护。

批评家或创新者也许会预料到的敌视之所以会出现,不仅仅是因为压制和劝阻他比因应他的论点更容易和更自然。非理性的因素总是在批评家、创新者及其听众身上显现。批评性的或新的思想观点的表达鲜有诉诸纯粹的理性而不带感情色彩者,而且所得到的回应也不一定是一场讨论,却总是随听众的智力、偏见和情绪偏好的变化而变化。欲诉诸理性的新闻自由可能总是被解释成新闻界诉诸公众的情绪与无知、鄙俗与玩世不恭的自由。既然新闻自由总是处在危险之中,那么文明社会也总是危险的。新闻自由说明了一个老生常谈的道理:如果不是不断进步,我们就必须过有危险的生活。

横亘在思想观点流动路径上的,是既有的社会权力中心。表达自由反制这些中心的阻碍性影响力,它的主要保护者是政府。政府的作用在于:维持秩序以及为维护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而对私利与怨恨的种种表现——蓄意破坏、敲诈和腐败——加以基本制裁。

但是,任何能够保护自由的权力也能够威胁自由。任何现代政府——自由派的或是别的什么的——在思想观点的领域都处在一种特殊地位上;政府的稳定性在批评者面前是脆弱的,它与批评者的技巧与劝服力成反比。一个基于民众投票的政府也不能例外。正因为公众舆论是与官员的生计相关的一个因素,政府也可能受到诱惑,而设法让思想观点与形象进入公共辩论之中。

如果新闻自由是为了反映现实,那么政府就必须自设界限,其干涉、管束与压制新闻界的声音的范围或操纵公众判断赖以形成的数据的范围就不会是无边无际的。

政府必须自设这些界限,这不仅是因为表达自由是该共同体的重要利益的反映,而且还因为它是一项精神权利。说它是一项精神权利,是因为它带有义务性的一面。

的确,表达的动机并非都是带有义务性的。正像人类情感自身一样,它们是,而且应该是多样的:或庄重严肃,或畅快淋漓;或偶然发生,或刻意为之;或绞尽脑汁,或漫不经心。但是,有这样一种表达,它附加了一种出自义务的冲动,这就是思想观点的表达。如果一个人拥有某一观点,那么他不仅想要说出它,而且他应当说出它来。他应对自己的良知和公众福祉负有义务。表达思想观点这一不可或缺的功能是一种责任——对共同体的,并且也是对超越共同体的某种东西的——可以说是真理的责任。它好比科学家对其成果以及苏格拉底(Socrates)对神庙的义务[2];它是每个人对他自己信仰的义务。由于这是一种超越了国家的义务,因此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是国家不得侵犯的精神权利。(https://www.daowen.com)

表达自由这一精神权利之所以能获得法定地位,是因为公民的良知是国家保持活力的源泉。整体上看,除去维系新闻自由的传统理由——在公共领域中促进“真理战胜谬误”,我们还看到:公共讨论是维系自由社会的一项必要条件,而表达自由则是开展充分的公共讨论的一项必要条件。公共讨论能激发和拓展心智的力度和广度,它是培养心智强健之公众的基础,如果没有这种东西,一个自治社会就不可能运转。这一过程的本源是个人思想家对其思想的义务,在此构成了其权利的首要基础。

这并不意味着每一个公民都有精神的或法定的权利去拥有一家新闻单位,或去当一名主编,或者像权利所允许的那样去接触任何特定新闻单位的受众。但是它的确属于新闻自由的范畴:一种思想观点即便不被新闻单位业主或管理者认同,也应该有机会得到表达。如果那些新闻界的运营者这样行事,即他们的地位仿佛赋予他们以特权,对通过言论自由而引起公众注意的思想观点装聋作哑,那么新闻界就不是自由的。

但是,公众的表达自由这一精神权利并非是无条件的。既然对该权利的要求出自于某人对公众福祉以及对他的思想的义务,那么当这种义务受到忽视或遭到拒斥时,权利的基础也就不复存在了。没有公认的道德义务就没有精神权利。因此,如果要求表达自由这一精神权利的人是一个撒谎者,一个其政治判断可以被收买的文丐,或是一个激起仇恨和猜疑的不诚实的煽风点火者,那么他的要求就是没有根据和基础的。从道德的观点来看,表达自由至少不包括蓄意作为一种政策工具而去撒谎的权利。

公众的自由表达权利确实包括犯错误的权利。自由是试验性的,除非错误意见能被以为它正确的人们正当地提出来,否则辩论本身就不可能存在。但是,如果犯错之人的确是为了寻求真理,那么他要求自由就是绝对需要的。这项精神权利所不包括的是蓄意或不负责任地犯错误的权利。

但是,精神权利可能丧失,而法定权利却仍然被保留。法律保护不能随个人意志的内在基本指向的波动而变化;一个人无论何时放弃其法定权利的精神基础,他的这种权利都不会随之终止。甚至将所有对自由的合理运用都纳入法律的强制约束之下也是不可欲求的,即便这是可能的。因为若是如此,自由的自我控制这种任何自由国家的必备要素将让位于机械论。

众多说谎话的、用金钱收买来的和恶棍式的公共表达必然会继续在为了截然不同的目的而建立的“新闻自由”的幌子下寻得庇护,这是因为,即便是在精神权利丧失的时候削弱法定权利,也可能造成矫枉过正。对“滥用”一词每下一个定义都会引起对定义的滥用。如果法院不得不断定个人是否居心叵测,那么诚实和必要的批评将面临额外的危险。

尽管这个假设与诉诸法律遏制新闻界的滥权是相对立的,但是法律对滥用表达自由的宽容是有限度的。对滥用表达自由权的已得到公认的法律的矫正——在明显而现实的危险的情境下的诽谤、栽赃陷害、猥亵、挑动骚乱、煽动叛乱——有一个共同的原则,即只适用于如下情形:表述或出版以一种严重、公开和明显的方式侵害了个人权利或至关重要的社会利益。当“滥用”的新类别随着这个定义而产生时,法律制裁范围的扩展就具有正当性了。举证责任将落在扩展这些类别的那些人身上,但是作出这个推断并非意在使社会面对当代新闻界可能进一步滥用其巨大权力而无所作为。

✍AI写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