Ⅵ.作为一项权利的表达自由
如果政府鉴于这些利害关系而接受了对其行为范围的限制,那么原因就在于它们不仅是重要的利害关系,而且还是精神权利。它们之所以是精神权利,是因为除了对公民和共同体都有价值之外,它们的施行还具有义务性。
的确,表达的动机并非都是带有义务性的。正像人类情感自身一样,它们是,而且应该是多样的:或庄重严肃,或畅快淋漓;或偶然发生,或刻意为之;或绞尽脑汁,或漫不经心。在一个现代国家,包括商业行为在内的一切社会活动既要运用言论也要运用新闻出版,姑且假定新闻界是天生自由的。但是,有这样一种表达,它附加了一种出自义务的冲动,那就是思想观点和信仰的表达。如果一个人持有某一观点,那么他不仅想要说出它,他应当说出它来。作为不可或缺的社会功能,批评和申诉对胆怯者来说也许是可恨的,就像对好斗者而言也许是有吸引力的一样。但是两者都不出自愿望,它出自一种责任:既是对共同体的,又是对超越共同体的某种东西即对真理的责任。〔2〕它好比科学家对其成果以及苏格拉底对神庙的义务;但它同样出自每个人对他自己信仰的义务。由于这是一种超越了国家的义务,因此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是国家不得侵犯的精神权利。
如果说负责任的表述要求得到反对国家的权利,那么这种权利将延伸到能够覆盖所有的合法表达。
从长远来看,国家的这种自我限制不能与公众利益相抵触。这是因为,无论对被表达的各种观点作出什么样的判断,没有哪个国家能够从压制其公民的良知中获得净收益。相反,现代国家意识到,公民的良知是国家保持活力的一个源泉。而且,哪里的公民负有良知的义务,哪里的主权国家也负有一种义务,即对其公民良知的义务。因此,其利益和义务都要求国家赋予这项精神权利以法定地位。(https://www.daowen.com)
从逻辑上讲,这一考量要优先于自由新闻界的传统理由,即不受阻碍地发表意见能在公共领域中促进“真理战胜谬误”。公共讨论的确是维系自由社会的一项必要条件,而表达自由则是开展充分的公共讨论的一项必要条件。它不是充分条件,因为形形色色意见的共同呈现并不等同于辩论;很值得质疑的问题是,我们现在称之为公共讨论的实际过程是否能发挥一个民主社会的健康所要求的那种作用。无论如何,公共讨论是一种在那些没有被它难倒和弄糊涂的消费者中激发心智的力度和广度的过程,是培养心智强健之公众的基础。如果没有这个过程,一个自治社会就不可能运转。但是,这一过程的本源是个人思想家对其思想的义务;在这里就构成了其权利的首要基础。
然而,与言说权利不同的是,它不是一种让每个公民都拥有一家新闻单位,或去当一名主编,或者去接触任何现有新闻单位的客户的普遍性权利;另一方面,自由新闻界的全部要义就在于:值得公众倾听的思想观点就让公众倾听,决定哪些思想观点值得倾听部分取决于公众,而不仅仅取决于主编和业主们特有的偏向性。在任何人口稠密的共同体中,一个发生在自我呈现给广大公众的思想观点之间的强有力的修正过程显然是必需的;但是,除非这个选择过程是自由的,否则新闻自由将变成一个笑柄。这意味着,受到普遍重视的言论自由是通向自由新闻界的天然走廊;这同时意味着,新闻工具所有权的状况没有赋予业主对由共同体的正常选择过程促成的、受到普遍关注的思想观点置若罔闻的任何特权。〔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