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自然状态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A.自然状态[5]

1.其结构

洛克从求助于自然状态开始。[6]为什么?因为自然状态的定义与在实践中选择的政治立场(与霍布斯相反的方向)相关。为了避免不幸,他寻找另一种起源。

动物性作为种种关系的基础,以强力和暴力的面目出现了。机械主义。“所以,无论是谁,只要他举不出正当理由来设想,世界上的一切政府都只是强力和暴力的产物,人们生活在一起乃是服从弱肉强食的动物的法则,而不是服从其他法则,从而奠定了永久混乱、祸患、暴动、骚扰和叛乱(凡此都是赞同那一假设的人们所大声疾呼地反对的事情)的基础,他就必须寻求关于政府的另一种起源、关于政治权力的另一种起源和关于用来安排和明确谁享有这种权力的另一种方法的说法。”[7](第61-62页)。“追溯政治权力的起源”[8]……(第63页)。因此,对起源理论的论战性和批判性,有非常明确的意识。参见第136页:君主变成暴君,“于是,臣民发觉有必要更加审慎地说明政权的起源和权利,并找到一些办法来限制专横和防止滥用权力……”[9]

图示

在自然状态中,人们的身份以三个范畴展开:自由、平等、博爱。

(a)自由:“在自然法的范围内,处理其财产,而无须得到任何人的许可。”[10](第63页)自由被消积地定义为是一种独立状态,虽然不是孤独状态(不受制于某个人的权力=不处于战争状态),自然状态在本质上排除了战争状态。

然而,也有积极的规定性:在自然状态,人不处于匮乏当中。他们有一些财产。所有权在市民社会之前的自然状态下就存在。自由仅仅在自然权利的范围内才存在。[11]在自然状态中占统治地位的是道德秩序。

(b)平等。洛克把平等定义为是权利的相互性。人们处于一种“平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切权力和审判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12](第63页)。这个定义与霍布斯的平等毫不相关。这种平等的基础是人的相同本质。这种相互性涉及审判的权力:所有的人都是法官和刽子手。

(c)博爱。正义和仁爱是人们相互之间应有的义务。洛克[13]引用了胡克尔(第63页)。人们知道他们有同样的本性。而每一个希望得到别人的帮助和爱的人,都应该去帮助和爱别人……相互帮助的自然明证性,应该建立在本性和处境的一致性基础上。

这让我们再次回到自由:自由不是放任(第64页),完全根据激情和欲望的冲动去做自己想做的任何事情(霍布斯,斯宾诺莎)。自由只有在职责的相互性范围以内才有意义。人都是平等而独立的,“任何人都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14](第64页)这种职责只是一个人从反面为自己所要求的东西:自我保存,保存自己的健康、自由、财产和生命……被投射到其他人身上的这些对个人的要求,构成了一个循环,其中铭刻着个人自由的运用从一开始就要遵循的规则。

2.自然法

“它没有别的目的,而单单为了使我们不致坠下泥坑和悬崖。”(第29页[15])也就是说,保护人与动物之间的界限。这种职责意味着对自然法在自然状态中占统治地位的认可。“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16]

双重的自然法:必须保存-保护自己,并保护-保存他人。

(a)作为众法(实证法、成文法、成典法等[17])之前的法,它同样存在,但却是作为不成文法而存在:“自然法不成文,除在人们的意识中之外无处可找……”(第64页[18])

(b)但它作为不成文法,仍然是颁布过的,因为一种法要作为法而存在并使人遵守,就必须要为人所知,因此就必须是颁布过的(市民状态的范畴投射到自然状态中):“一个人不能受不是对他颁布因而为他所了解的法律的约束。然而,这个法律仅仅由理性颁布或宣告……”(第98页[19])。

(c)[20]理性与自然法之间的同一性。自然法是理性的共通法则。它不是先天的,而是与理性的训练联系在一起的。

(d)因为自然法与理性是同一的,所以,没有理性的人,比如野兽、孩童、疯子和傻瓜,就不懂得自然法。这种同一性使洛克可以发展出一整套独创的对于孩童的父权理论,以驳斥父权的政治理论[21](一般是针对费尔默;神圣权利)。创见:父亲对于孩子的权力与政治权力不可等量齐观,因为孩童是不自由的,他们没有达到理性的高度,所以没有自由。孩童的理性存在于父亲身上,父亲是有理性的,因而他的自由是他自己和孩子两个人的自由。但是一旦孩子自己也达到有理性的年龄,这种委托就停止,从而父亲和孩子之间的关系(不对称的单边关系)就终止了,变成一种新的关系,不再是家庭的关系,而是两个有理性的人之间的人的关系。

(e)[22]法-理性-自由的同一性。正是这种动物性/人性的二元论,奠定了这种同一性的基础。法表现为永恒的道德法则。这样一来,洛克在自然状态中就投射了霍布斯只有在市民状态中才引入的自然法(理性的法则)的规定性。其造成的后果是(由于并不求助于对君主的恐惧从而以强制性的方式强加这些规定性),他从自然状态开始就把这些规定性思考为道德法则。然而,自然法的这种统治(霍布斯则在其中看到了自然权利的统治),这种取代了非道德性强力的法律-道德义务的统治,将彻底颠倒古典概念的含义,特别是战争状态这一概念的含义。自然法概念的这种扩展,将改变这个场域的构造。

3.自然法的应用

这种道德法则被描绘为好像在自然状态中就得到了遵守。在自然状态中,它是在什么条件下得到遵守的呢?为了使它得到遵守,必须每个人都有权成为法官和刽子手。审判和镇压的权力在本质上属于个人。每个人都有权利要求别人遵从他对自然法的解释,因为他就是自然法的法官。

悖论[23]:

——在自然状态中,自然法占统治地位。

——它得到了应用。

——这种应用包括每个人具有审判别人的行为的权力。而这种权力来自正当的权利,因为它是由理性所驱使的。

但是洛克试图通过求助于下述的必要性来建立他的悖论,即一个本国人必须要有合理的权利来对一个外国人(一个印第安人)加以惩罚。只有依据自然法才有可能对外国人加以惩罚。“如果基于自然法,每一个人并不享有对于触犯自然法的行为加以惩罚的权力,尽管根据他的清醒的判断认为有此必要,我就不能理解任何社会的官长怎样能处罚属于另一国家的外国人,因为,就他而言,他们所享有的权力并不多于每一个人基于自然对于另一个人可以享有的权力。”(第66页[24])

4.战争状态

战争状态几乎是不可想象的,然而有必要构想出这样一种状态,因为在人类秩序当中出现了兽性。战争是通过迂回到刑罚理论而出现的。

对于霍布斯来说,战争状态是总体状态,这种状态是永恒而普遍的,没有例外(这种总体性本身表现了斗争和恐惧作为社会关系之本质的普遍性)。人类社会永远无法彻底逃离战争状态,战争状态只为政治状态中的和平服务(和平是战争的产物,这种战争由于其自身所固有的恐惧而被抵消了,它是被升华了的战争,不再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而是一个人对所有人的战争)。在洛克那里,参照原则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是和平,支配着自然法的和平,构成了社会的最终本质。(在洛克那里和在霍布斯那里一样)所有的政治难题都包括对这种作为基础的原则的理性设计。但在洛克这里,这种原则就是和平。难题就变成了:如何在作为自然状态和市民状态共同本质的和平这个要素中,来思考战争?

因为我们看到,这种自然法有可能被违反。或者被那些因为疯癫而不了解自然法的人所违反,或者被那些虽然了解自然法但却宁愿放纵自己激情的人所违反。在他们身上,理性之光被本能的混乱所遮蔽。参考第145页:“有些堕落的人的腐化和罪恶”[25];第144页:“因为,虽然自然法在一切有理性的动物看来,是既明显而又可以理解的,然而有些人由于利害关系而存偏见,也因为对自然法缺乏研究而不了解它,他们没有意识到那些法律对他们是有约束力的,可以在他们各自的情况下应用。”[26]而由于每一个人都有正当的权利要求别人去遵守自然法,惩罚和战争就随之而来了。

因此,抛弃理性的罪犯,被洛克当作一种极端情况来分析。这是人性当中的无人性[27]。理性中经常充斥着其彻底的虚无:即非理性。它的自然形象就是兽性。这种关于物种的观念认为,物种具有其内在的法则,有其不容置疑的边界把此物与别的物种区别开来。兽性突然出现的可能性,从一开始就作为人性和理性的结构性的反面而被给定了。向无人性的倒退,永远是可能的,并采用了一种侵害的形式:应该根据在罪犯堕落状态中起支配作用的规则,即根据暴力的规则、无人性的规则,来对待罪犯。战争状态被定义为侵害,而一切侵害都以死亡为终点(在“定位”这个终点时,洛克重复了霍布斯):死亡意志是兽性的属性,并作用于应该对罪犯执行的处理,应该将死亡应用于他。死亡被确认为一种非人性,是所有惩罚的极限。非人,是人类的致命威胁,应该被减少到无:人性把以非人性即死亡为目的的行为变为现实,并把罪犯抛回其本质即虚无、死亡当中。(https://www.daowen.com)

洛克举了另一个例子,即窃贼的例子[28]:一个人可以合法地杀死一个窃贼,即使窃贼并没有侵害他的生命,或者对他的生命表示任何企图,因为窃贼为了夺走他的金钱而使用了强力……而如果窃贼成功地将他身上的金钱夺走了,他并无任何理由认为,那个控制了他自由的窃贼,一旦把他置于自己的掌握之下以后,不会也夺去他的其他一切东西(其他的东西,从而还有他的生命)。

关于战争状态的理论是决定性的,因为它让我们得以思考市民状态中所出现的东西。死亡,是作为对致命侵害进行回应的权利的唯一尺度,它把侵害者抛回他自己的虚无中。谁用自己的暴力把自己排除在外,谁就不得不被排除:就好像他自己把自己排除出去。

但是,如此一来,两方面的暴力并不相同。在霍布斯那里,战争永远就是战争,战争从来都不分为两种,好的与坏的,正义的与非正义的。因为自然法晚于战争(并要成为战争的真理)。但在洛克那里,人性与无人性的根本对立在暴力本身当中得到反映。暴力有两面性:侵略者的暴力(无人性的),防卫者的暴力(这是一种权利,而且是一种人权)。这种区别对于理解严格意义上的奴役理论和战争理论至关重要。

a.奴役状态

奴役状态作为一种现实,是侵害和抵抗的结果。那攻击我的人(无论以什么形式,包括仅仅为了夺取我的财产)在事实上是在对我的自由和生命进行攻击(由于可能对我做一切事情,所以对我来说,没有任何东西保证他不会侵害我的生命……因此,受到威胁的是我的生命)。由于我被侵犯而处于暴力关系中,作为交换,我有权利运用暴力来保卫自己,并杀死那攻击我的人。

因此,奴役状态以暴力(反暴力)为基础。我本可杀死但却留其性命的那个人,就变成我的奴隶:奴隶是一种处于延缓期的死人。因为我有权杀死一个人,所以我有权让他处于奴役状态。奴役权的极限是剥夺生命的权利。因为有权杀死一个人,所以我可以从缓夺去他的生命。奴役状态是一种被延缓执行的死刑,一种缓期的死亡。

然而这种权利作为权利并不在所有的暴力关系中出现。只有当对它的运用是合法的时候,当征服者是在正义战争中成为征服者时,也就是说,在防卫战争中,在反抗对权利的否定的权利之战中,它才出现。由此,在洛克那里产生了关于奴役状态的悖论性理论,偏袒一方的理论:奴隶是那些本该获死罪的人,也就是说违反自然法因而罪当该死、然而又被免死的人。因此,一个人要合理地被当成奴隶,他必须已经罪当该死,也就是说,在“正义战争”(第116页[29])中,在“正义和合法战争”(第177页[30])中,被“合法征服者”(第78页[31])所俘虏。

奴役状态“不外乎是合法征服者和被征服者之间的战争状态的继续”(第78页[32])。可是,如果意外地是侵略者胜利了呢?那么,这就不是纯粹的奴役权利的问题了。征服者很可能也从缓夺去被征服者的生命,但是既然从法律和道德的角度来说,他都没有权利杀死被征服者(自然法否认他的这种权利),所以他也就没有奴役被征服者的权利,因为奴役的权利完全取决于合法剥夺生命的权利(使人处于奴役状态的权利只不过是剥夺生命的权利的保留)。

因此,奴役不是一种契约,因为通过契约而使自己成为奴隶,就是将自己置于某个人的绝对权力之下——从而就是把支配自己生命的所有权力交给某个第三者,而这是矛盾的:“因为一个人既然没有创造自己生命的能力,就不能用契约或通过自己的行动把自己交由任何人奴役,或置身于别人的绝对的、任意的权力之下,任凭夺去生命。”(第77-78页[33])

b.严格意义上的战争

这里仍有两种情况:不正义战争和正义战争。不正义战争,正如人的动物性一样,是一切战争的根源。“一个侵略者由于使自己同另一个人处于战争状态,不正义地侵犯他的权利,因此决不能通过这一不正义战争状态来获得支配被征服者的权利,对于这一点,人们都很容易同意。”(第179页[34])这种暴力的结果,即使是胜利也不能带来任何权利。战争状态还会继续,被征服者应该“诉诸上天”[35],也就是说一旦出现有利的机会,就继续不择手段地进行斗争。

相反,权利可以来自胜利的正义战争:“我们假定胜利是归于正义的一方,并且考察一下合法战争中的征服者,看他事实上得到什么权力〈言下之意:合法的〉[36]和对谁享有这种权力。”(第181页[37])答案似乎一目了然:一国的人民被另一国的人民不正义地侵略,被侵略的人民有权采用暴力手段消灭侵略者。因此,他们也就有权杀死侵略者。而通过保留从缓剥夺其生命(他们本可以剥夺其生命)的权利,从而获得了使侵略国的人民处于奴役状态的权利。

但洛克在重要后果中引入了一些差异(迫于奴役理论的要求)。“让我们再看一下一个合法的征服者对于被征服者享有什么权力;我说,这种权力纯粹是专制的。他享有绝对的权力来支配那些因不义战争而丧失其生命权的人的生命,但是对于那些不参加战争的人的生命或财产以及甚至那些实际上参加战争的人的财产,却不能享有这种权力。”(第182页[38])

(1)并不是侵略国的全体人民罪当该死。只有那些参与侵略和战争的人罪当该死,其他人除外。观点:在侵略别国人民时,只有某些个人违反了自然法。“事实上人民没有授权他们的统治者去做不正义的事情,例如发动不正义战争,因为他们自己也从未有过这种权力。”(第182页[39])深层的观点:从总体上来说,人类不可能脱离其本质,违背其本质,背离这个物种的法则。观点:一国的人民不可能想要不正义,一个人更不可能会期望自己的死亡。因此,人性与无人性的区分,变成了在向别国人民挑起战争的那国人民内部本身中进行的区分。因此,战争成了某些个人的行为。战争从来都不是普遍的(否则它就会变成中性的,没有内在标准)。是那些个人,那些将自己置身于人类这个物种之外的个人,罪当该死,从而可以被置于奴役状态(专制主义)。

(2)然而,即使是那些个人,征服者也不能剥夺他们的财产。因为他们的财产并不是只属于他们,同时也属于他们的妻子儿女。而他们的妻子儿女是无辜的,至少在他们身上含有无辜的人类的种子。合法的征服者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遇到那些妻子儿女、那些无辜者、那些人民中属于人类的那部分人的权利时,就当止步。即使在极端的情况下,即在被洛克显然当作极不可能出现的情况下:当“作为同一个政治体的一部分,那个社会的所有成员都一起参加了那场不正义战争”(第187-188页[40])时,这一逻辑也同样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合法的征服者尽管拥有支配一切人生命的权利,但他却并不拥有支配他们儿女生命的权利,因为后者是无辜的。“无论父亲有何遭遇,儿女仍是自由人,征服者的绝对权力只能及于那些为他所征服的人本身,并随着他们消失;如果他把他们当作奴隶那样统治……他对他们的儿女却没有这样的权利”[41],因而由此对战败者的财产也就没任何权利(因为财产的天生用途是保留给孩子的)。

简言之,一般来说,甚至在战争的普遍性中,也总还存在着人性的避难所。自然法永远都不会被人性所驱逐(即使它被所有的人违反,仍然可以在他们的儿女们身上找到,并因此在人们的财产中找到)。

c.专制主义和绝对权力

通过这种关于战争与奴役的双重理论,我们看到,绝对的(专制的)权力只有在一种情况下才是合法的:即当一位胜利者结束了一场正义战争时。而即使是在这种情况下,绝对权力也有其限度:即它只能及于那些应受惩处的人(那些发动不义战争的人),而绝不能及于他们的儿女,也绝不能及于他们的财产。当战争是非正义的时,这种权力则是绝对非法的。由此得出关于绝对权力的理论:臣民是奴隶。在绝对君主制国家,绝对权力就是战争状态关系的典型:“谁企图将另一个人置于自己的绝对权力之下,谁就同那人处于战争状态”[42](换句话说,绝对权力=侵犯生命=不合法的奴役)。由此得出洛克的观点:君主的绝对权力,比如在绝对君主制国家,不是自然状态(因为主导自然状态的是自由),而是战争状态,这比自然状态更坏,因为它废弃了市民状态的好处,并让人重新回到兽性(得到充分发挥的主题,参考第119-124,69-70,151-153,154,172页[43])。由此,即使在市民状态中战争状态可以藏于专制主义的形式之下,它也永远是不合法的。因而,拒绝专制主义是人们的职责:造反的合法性。

因此,我们看到,在奴役、战争和绝对权力这三种形式下,战争状态是自然状态的绝对对立面,是把人规定为人的东西的绝对对立面:即自然法的有理性的自由的绝对对立面。正是最后这种本体论的论证证明了:(1)人们有权利通过武力甚至暴力来保卫人性,以反对它的对立面;(2)暴力永远不是中性的,而总是有所定性,或者是人性的(正义的),或者是无人性的(不正义的),在它自身当中,总是以人的本质为标准而有所区分;(3)战争从来都不是普遍的。在霍布斯那里,(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的普遍性以及战争的循环的后果和条件在于,暴力行为即或可能出自恶人或不正义的人,但其源头却在暴力的普遍性当中。总之,所有的人都是侵略者,而之所以如此,是为了要先发制人。战争的普遍性,或更恰当地说,战争的普遍化,标志着战争不再是一种事件,战争成了战争状态(恶劣的气候[44])。这种战争是一种没有开端的战争,没有确定的侵略者的战争,永远都不知道何为正当何为错误的战争。在这种战争中,无所谓正义还是不正义。暴力先于正义和不正义。在洛克这里,战争从理论上来说不可能成为普遍的,也就是说,战争从理论上来说,不可能涵括人类的本质,不可能涵括整个的人类。战争从来都是在人类内部的对人类的否定,人类中局部化的非人性。对于人来说,堕入人类之外的可能性永远都存在。在人类本身当中永远有局部化的可能性。这意味着,人类永远都可以找到逃避战争的庇护所。战争的期限是有限的:洛克的战争状态的延续,不等于霍布斯的战争状态的延续。对于洛克来说,真正延续的,是对自然法的恢复(是对被破坏了的自然法的修复),这种恢复一直持续,直到满意为止。战争状态没有任何资格延续。延续着的是依据权利的武力反抗。[45]

5.所有权理论

在自然状态中,不但有人的法律的和道德的自由,还有他们的财产。所有权在一个社会创建之前就存在。所有权的基础在人性当中,而不是在社会公约之中。关于所有权的推论是从人性开始的。

这种明显的推论存在于洛克给出的对所有权的一般定义中;在谈到某个个人时,所有权的意思应该是指他的生命、他的自由和财产。所有权概念的这种扩展,意在把财产所有权当作人对于自身的所有权的现象而建立起来。

有待解决的难题:占为己有(appropriation)的难题。上帝把土地赐给“一切人所共有”[46]。“但即使假定这样,似乎还很难解释人们是如何对任何东西享有财产权的。”[47]同样的难题:“在上帝给予人类为人类所共有的土地中,人们如何能使其中的分开的小块土地成为他们的财产,并且这还不必经过全体世人的明确协议?”(第80页[48])

自然和它的果实,是共有的资源。占为己有从何开始呢?“每个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结果是,他私人的劳动和他双手的劳动成果,就正当地属于他。”[49]“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为那个东西所安置和保留的状态,他就在那个东西中掺进了他的劳动,在它里面加入了他私人的某种要素,因而就获得了对它的所有权。”[50]

建立在个人对其自身、对其活动和其工作的所有权之扩展基础上的所有权。

一种交换:通过掺入到事物之中去的劳动,个人把他自己的实质(substance)加入到事物之中,因此,他有权利把它们加入自己当中(这些东西成了他的身体本身的扩展。一种已经扩展到被占为己有的对象身上的自己的身体)。占为己有的两个时刻。

(1)采摘使得(在树上时仍属于所有人的)果实的所有权归于采摘者。采摘行为使得果实脱离了共有状态,并让它们过渡到私人所有的状态。做到这一点并不需要人们的同意;“如果这样的同意是必要的话,那么,尽管上帝给予人类很丰富的东西,人类早已饿死了”(第81页[51])。洛克告诉我们,甚至现在还有这样的时刻(谁捕到了鱼,那鱼就归谁属有)。[52]

(2)农业。所有权扩展到被劳作过的土地:被开垦的空间就是某个人劳动的边界,随后这个边界变成围栏(圈地时代)。在上述两个时刻,都不存在个体之间的关系,但却存在个人身体的扩展。这种占为己有有其限度,这个限度以是否有需要,是否能够对财产进行保存为标准。一个人不能囤积独占超过他所能消费的财产,这是自然法的强制要求,在个人之间不存什么关系,因为总有剩余的空间(参考卢梭笔下的森林)。“世界就像美洲”(第93页[53]),有无限可取的空间。

人类的关系以他们施劳动于其上的财产的性质为中介。随着货币的发明,冲突出现了。洛克并没有追问货币何以发明。对他来说,货币是约定俗成的,特别是因为货币是一种不会损坏的财富(≠自然物品)。随着货币的出现,导致了被看作是储存行为的积累行为。由于货币的出现,所有权将得到扩展,并超越自然法为属于其身体范围所确定的自然限度:那并没有在土地上劳动的人,也将占有土地。分配的不平等建立在货币的基础之上。货币这种天然的、合法的手段,成为非法的不平等的根源。

这一切都先于公约:文明秩序的诸范畴仿佛由虚线描画了出来。自然法被演绎为根本法。

✍AI写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