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
2026年03月17日
三、我国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
关于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应选择制定一部单独的成年人监护法的模式问题,学界存在不少争议。有的学者认为,不必单独立法,可以对我国现有的监护制度进行完善,扩大监护对象的范围,将这三类群体纳入其中进行保护,在现行监护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完善的成年人监护制度。目前,从《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立法者仍采纳否定单独立法的选择态度。我国一直以来没有明确规定专门的成年人监护的立法,而是与精神病人监护制度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统一规定在一起,一并规定了监护人职责。但是,不容忽视的是,未成年人监护与成年人监护毕竟有很多不同之处。本文认为,制定一部单独的成年人监护法,对于需要被监护的成年人具有重大意义。国外大多数国家都制定了单独的成年人监护法。德国的单独的成年人监护法是1992年施行的《成年照管法》,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则规定在《德国民法典》中。英国2005年的《意思能力法》,是英国规定的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美国的《统一监护和保护程序法》是美国的成年人监护法。鉴于成年人监护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差别,以及成年人的状态毕竟不同于精神病人,我国有必要对智力痴呆者、浪费者及老年人这些意思能力降低的所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制度单独立法。(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