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保护的现状

一、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保护的现状

成年人监护制度,是对于一些因年老、精神或智力上残疾而不能自我保护的弱者,在私法中通过立法为其设定保护人,并通过赋予保护人一定的权限,将本人的部分私权委托给监护人行使,旨在通过对本人事务进行干预,最后达到保护本人的目的。对于智力痴呆者及老年人,仅有一些零散的法律加以保护,没有系统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保护制度。如对于老年人,只有《婚姻家庭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并没有过多涉及老年人晚年生活的安排,缺乏实际可操作性。

(一)对于智力痴呆的成年人保护现状

对于智力痴呆者,我国则通常是将其作为精神病人加以保护的。如在《今日说法》第20150427期报道的“谁是监护人”一案中,法院将一个因疾病导致身体瘫痪、意思能力受到影响的被监护人认定为精神病人,但事实上,其本人没有任何精神疾病的问题。精神疾病与智力痴呆这两者是具有显著的区别的,不能混为一谈。“精神病”在“临床上表现为幻觉、妄想、意识障碍、行为混乱等”。[2]智力痴呆是指智力显著低于一般人水平,表现为生活难以自理,或不能完全自理,基本自理理解力、记忆力等低下,对时间、空间和人物难以辨别。其不同于精神病人,虽然其意思能力存在欠缺,但是其只要得到适当的监护,便可以实现自主生活的目的。只要按照智力缺乏的程度,规定合适的监护人,明确监护人的权限和职责,智力痴呆者在某种程度上是可以实现自主生活的。智力痴呆者,由于先天或后天的原因,导致其智力低下,意思能力欠缺。由于其意思能力欠缺,导致其生存能力低下,往往需要监护人的格外照料。实务中,已发生了对智力痴呆者监护不周导致死亡的事件。如中央电视台《庭审现场》第20100710期报道的“儿子坠楼父母状告奶奶”一案中,被监护人属于智力痴呆者,却由于监护人监护不当,以致坠楼身亡。本案涉及智力痴呆者的监护以及监护人的责任问题。其他类型的侵权行为也存在,如遭受其他人捉弄、欺骗、歧视;遭到监护人的虐待,殴打与辱骂;被强迫从事不适合的劳动;基本的生活条件得不到满足;被遗弃以致流落街头等等。智力痴呆者的生存现状,反映出其急需保障。而现行的监护制度,是将其作为精神病人加以保护的,监护人所拥有的职责完全参照精神病人的职责,没有按照智力障碍者意思能力的欠缺程度,授予监护人相应程度上的权限。而且,现行立法对精神病人监护制度的缺陷,完全也反映在对智力痴呆者的监护问题上。

(二)对酗酒、赌博、吸毒的成年人保护现状

对酗酒人、赌博者、吸毒人这三类成年人的监护,我国目前完全没有任何法律对其加以保护和规范,一方面损害了自身的财产利益,另一方面使其家庭濒临危境,使其抚养义务人的生活来源不能得到保证。这三类人成年人按照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均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所从事的该类行为,反映了其在控制能力方面的欠缺。他们酗酒成性、赌博成癖、吸毒成瘾,无节制地消耗着自身财产。在消费之时,浑然不觉其行为有何问题,往往是在消费过后痛苦不堪、悔恨不已,过后又故态复萌。更有甚者,毫无悔意,变本加厉,痴迷于此类行为,以至于债台高筑,家徒四壁,妻离子散,甚至走上犯罪道路。按照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这类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从其行为表现来看,其实质上并不具有控制自身生活的能力,即可以说“具备形式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实质上是另一类需要救助的群体。针对该类群体,法国、意大利、瑞士等国都已经将其纳入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保护范围。(https://www.daowen.com)

(三)对老年人的保护现状

目前,我国正面临老龄化的严峻挑战。

1.家庭养老模式不适应当前社会,亲属监护的作用有限。第一,人口结构发生了变化,导致了亲属监护负担比重增加。第二,家庭生活成本增加,亲属监护的经济能力降低。伴随着经济转型社会下的利益变革,就业竞争的压力越来越大,百姓生活的成本越来越高,医疗、卫生、养护等的费用一直都高居不下,这些社会现实都使子女对于老年人的经济回报能力、家庭的照顾能力,以及对于老年人赡养的能力明显下降。第三,子女与父母之间生活地点的距离远了,很多老人不再和子女住在一起了,子女对于父母所尽的赡养义务逐渐也开始减少了,这是社会发展城市化、家庭核心化所导致的。这些情况,都使现代社会中对于老年人的监护和照顾,存在现实上的诸多不便与问题。

2.社会养老模式和国家养老模式还没形成系统性的制度。政府设立的敬老院、养老院等机构,或者政府实施的社会服务、社会保险等保障老年人安享晚年的措施,在保障老年人生活的具体制度、政策中,其实质只是处于辅助性地位的。并不能充分补充亲属监护能力的不足。面对我国日益严重的社会老龄化问题,对于老年人在人身照顾和财产管理方面上,达到真正切实、有效的保护效果,就必须要从法律上创设应对该问题的新制度。

总之,目前,成年人监护的理念过于落后,还停留在传统的家庭监护层次上,以维护社会秩序为主。没有明确的监护程序和事由,使监护的发生和终止都只是一种自然现象,对其中产生的相关法律关系及监护人的权利义务缺乏法律的介入和干预。对于监护人的选任条件规定的过于简单粗糙,不能选出合适的监护人。监护权力机关规定不明确,司法机关与基层群众组织都兼有监护权力机关的部分职能。缺乏对非亲属监护的监督制度且在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没有专门的机关和人员去维护被监护人的权益。另外,在家庭无力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时,缺乏切实可行的国家监护制度予以辅助,无法给予家庭在监护上更多的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