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人监护保护的主体范围的廓定

二、成年人监护保护的主体范围的廓定

现代各国设立成年监护制度,其主要保护对象为意思能力薄弱或不能实现意思决定的人。如美国成年人监护的对象包括了无能力及能力欠缺的成年人。包括了不能管理自己生活的老年人和退伍军人、精神失常的人,以及因酗酒或挥霍浪费而无能力对自己的生活负责的人。[3]《美国社会保障(安全)法》规定了法院必须确信被监护人不能处理个人事务,才予以任命监护人。”[4]法律认为能力欠缺者是指一个人处理事务的能力欠缺(暗指干扰心理的正常运行之身体或精神缺陷)。[5]《民法总则》规定的成年人监护制度保护的对象并没有明确包括智力痴呆者、酗酒人、吸毒人、赌博者和老年人。(https://www.daowen.com)

目前,国内学者对于监护概念的界定,大多是在我国《民法通则》的背景或者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背景下进行的,与我国现实情况存在诸多差异。所定义监护的概念,均将被监护人依法限定在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民法总则》第28条规定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纳入成年人监护保护范围,但仍是以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作为其是否被监护的判断标准,这种标准下被监护的对象只能是没有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受限制的人,主要包括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都遗漏或忽视了需要保护的其他人群即智力痴呆者、酗酒人、吸毒人、赌博者、老年人等。但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有“行为能力”而无“生活能力”的人,以行为能力欠缺作为确定监护的依据会导致监护制度的涵盖范围过于狭小,而这也正是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缺陷。笔者认为,广义的成年人监护制度保护的成年人应当包括精神不健康或智力痴呆者、酗酒人、吸毒人、赌博者、老年人。对于智力痴呆者、浪费人、老年人这三类群体,由于智力、自制力、年龄等方面的因素,其意思能力受到了某种削弱,使其作出的选择并不能总反映出他们的愿望和偏好。这些人在某种程度上属于身心障碍者,对这些人的监护属于狭义的成年人监护。信息的缺乏、不成熟或不自愿都能阻碍愿望的实现。[6]这三类人对自治和利益保护的需要兼而有之且程度不同,不是一种利益完全排除另一种。[7]意思自治是民法的核心精神,在私法领域,由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思为自己设定权利,负担义务。民法尊重主体的意思自治。但意思自治的重要前提是有意思能力。对于有意思能力的人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对于无意思能力的人限制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只有进行区分,才能保证权利的平等。而设立成年监护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软法律家长主义及正常化理念。软法律家长主义的核心是:只有“真实”(那些在认知和意志上没有欠缺)的决定才值得尊重。[8]它只对受到削弱的决定,即“强制、虚假信息、兴奋或冲动、被遮蔽的判断、推理能力不成熟或欠缺”的结果进行限制或干预。因此,软家长主义不是阻碍自治,而是在实际上提升和保护自治。[9]成年人监护是由法庭在庭审后授予一方对另一方作出人身和财产上决定的权力的一种机制。[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