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建议

四、完善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立法应强化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基本原则

近年来,随着国际人权观念的发展,各国在其成年监护制度中都引进了正常化和自我决定权理念,贯彻了必要性原则和补充性原则。我国在制定我国成年人监护法时,也应吸纳先进的理念,贯彻必要性原则和补充性原则。

1.应坚持维护生活正常化理念和尊重本人自我决定权理念。自我决定权理念遵循个人尊严原理,人性尊严是宪法所确认的基础性价值。[11]我国在制定成年人监护法时,把国际社会身心障碍者福利的新理念和我国的“以人为本”理念有机地结合起来。把维护被监护人利益与维护社会利益的理念有机地结合起来。《民法总则》第35条明确规定了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表明我国设立成年人监护制度秉承了贯彻正常化和自我决定权基本理念。即尊重被监护人的自己决定权、充分地利用其残存的能力、尽量使其过着正常人的生活。

2.确立对成年人监护的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也称为最小侵害原则,对于当事人自由范畴的干预,应尽可能最少。[12]本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有数个手段可以实现同一目的。如果只有一个手段才能实现此目的,该原则就无从适用。所以考虑的焦点在于各个手段之间的取舍之上。必要性原则是保护目的和手段的调和标准,对该原则适用不当,或者导致对心智障碍者保护不够,要么保护过高,出现包办和他治的情形。正确适用该原则既可以保护身心障碍者的福利和利益,又能够防治法律家长的父爱过度和强制。因此,要在身心障碍者需要的比例限度内设立监护。这一原则是两大法系成年人监护立法的主要原则之一,由德国成年照管制度率先提出。监护的趋势是监护以最有可能少约束的方式来实施,即仅授权监护人满足不能照顾他或她自己的人的具体要求。[13]

3.确立成年人监护由国家公力补充的补充性原则。公力监护应当作为备用介入到监护中来。并且为了避免发生保护人侵犯人权的情形,针对保护人设立监督机构也是必要的(公共机构或第三机构)也是必要的。法定监护制度本身是对意定监护的补充。德国照管制度中强调法定监护措施的地位是用于补充意定监护——防老授权。日本明确规定法定监护的法律地位在于补充任意监护。法定监护制度内,在对身心障碍者的保护措施的设计上,德国新成年监护制度的保护方式呈现出“保护援助”特征。取消旧制度中全权接管式的他治保护方式,而是仅在有必要时,根据个案身心障碍者本人的具体保护需求设置保护方式。因此照管是对其他的——私人的或公共的——援助的补充,体现了补充性原则。因此,补充性原则对于成年监护立法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二)完善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建议

《民法总则》第33条明确规定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但是,没有具体规定意定监护协议应当公证,而且,没有明确规定意定监护的启动和监督。在大陆法系国家,意定监护制度主要体现为日本的《关于意定后见契约之法律》的规定和德国的防老授权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则以英美两国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为代表。应该说,日本的意定监护制度比英美法系的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更为完善。英美法系的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的缺陷在于,未规定具体的监督人制度。因此,在持续性代理权执行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监督。日本的意定监护制度要求意定监护合同必须经过公证,而且需要办理登记手续。而且由家庭法院选定意定监护监督人。

意定监护是指在本人具有完全判断能力的前提下,对意定监护人赋予本人丧失判断能力之后的有关自己的监护事务(关于生活、疗养看护和财产管理事务)的全部或部分的代理权的委托合同,同时,附加在选定意定监护监督人时发生合同效力的特约合同。[14]成年人随着年龄的增长智力逐渐衰退,无法亲自处理自己的事务,需要借助代理制度来弥补其行为能力的不足。当这种代理成为持续性需要时,即构成了传统意义上对监护的需求。意定监护以本人为主体,表现的是本人的意愿,体现了对本人的尊重。意定监护制度体现了对本人人权的尊重,既符合现代社会的人权理念,又符合人性的自然要求,其先进性是显而易见的。

由于意定监护制度属于成年人监护制度,因此,在本人有意思能力的时候,可以为自己选择符合条件的代理人。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签订本人丧失意思能力后其人身和财产事务的照顾及管理的委托合同并需进行公证。当本人丧失意思能力时,由本人的近亲属或意定代理人向有关部门(可以是法院,也可以是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有关部门选定了监护监督人时,意定监护开始。意定监护成立的条件包括以下几点:本人选任代理人时须具备意思能力;本人与代理人之间以委托合同约定代理人的代理事项;委托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在本人丧失全部或部分意思能力时,由本人的近亲属或意定代理人向有关部门申请,由有关部门选定监护监督人时,监护开始。

(三)完善成年人法定监护制度体系

法定监护制度作为意定监护制度的补充制度适用于在意定监护制度无法适用的情形,如当事人签订意定监护合同或当事人签订的意定监护合同无效。本文认为,需要从法定监护的类型、法定监护程序、法定监护事务及法定监护监督制度等方面来规定法定成年监护制度。

1.确立对成年人法定监护的类型和程序。关于监护制度的类型,目前,世界各国对于成年人的保护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德国的“一元化”主义。德国的成年照管法不做区分,仅以一种保护类型为前提——照管为前提,所以被称为一元主义或者非类型主义。另一种是法、日、瑞、奥、美等国家类型化主义。本文认为,我国应当借鉴日本成年人法定监护的三种保护类型。根据本人处理事务的能力程度不同的成年人,分别为其设置监护、保佐和辅助的保护措施。这三种保护措施相互衔接,因而在设置具体监护类型时,如果被保护人已经设置了其他的保护措施,应当撤销已设置的制度。监护主要针对不能处理自己的全部事务的人。保佐适用于不能处理自己的部分事务和显著不能处理自己的事务的人,辅助主要针对不能处理自己的特定事务的人。法定监护的程序包括法定监护的开始与终止。在法定监护的启动程序方面,有“申请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立法例。日本、法国、我国台湾地区采纳申请主义。申请人范围较为广泛,包括了本人、近亲属、有关公共机关等。没有申请,法院不能依职权开始程序。奥地利、德国、瑞士采用职权主义。在职权主义中,申请权仅赋予本人和法院。

2.明确对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事务。我国监护措施应借鉴日本的类型化措施,分为成年监护事务、成年保佐事务和成年辅助事务三种类型。成年监护事务包括财产管理事务和生活监护事务,监护人的财产权限包括财产管理权、法定代理权和撤销权。保佐人的法定权限包括撤销权和代理权。由于被保佐人有残余的意思能力,所以保佐人并不当然拥有代理权。辅助人分为同意权型辅助人在被辅助人实施特定行为时实施同意权,帮助被辅助人完成特定行为。关于代理权型辅助人。这类辅助人的代理权是在个案中由法院进行赋予的。

3.明确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的范围。成年人监护目前已经走向“社会化”。社会化是指基于成年人需求及福利,与成年人本人无生活关系的家族成员以外的人乃至公共机关介入的范围正在扩大。自然人、社团法人、政府监护机构均可担任。《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均承认法人可以担任监护人。同时,《德国成年照管法》规定可以由政府监护机构——照顾署担任监护人。“照顾署”是德国成年照顾事务的政府机构,照顾事务的履行属于照顾署的固有事务。美国则有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公共监护机构。在确定我国成年人监护范围时,应该顺应成年人监护人社会化的趋势,仍以自然人监护为原则,在没有适格的自然人监护人,可以寻求公共机关或社团法人的监护。《民法总则》第28条规定了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监护人的顺序依次是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按照必要性原则与补充性原则选任监护人,监护人不局限为一人。至于机构监护,建议完善福利院作为社团法人监护的职能,也可以借鉴德国的有关做法,设立成年人监护署作为专门的公职监护人,履行专门的监护职责。

(四)明确规定成年人的非亲属监护人的权利

1.非亲属法定监护的性质

亲属之外的人或机构担任监护人的,监护就不具有权利属性。由于其不具备身份利益,其自然不享有监护权这一身份权。该类型的监护一般发生在被监护人没有亲属、亲属没有能力监护、亲属监护不利于被监护人的利益情形下。此时,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监护权力机关往往选任其他适格的人或机构担任监护人。本文认为,这种由监护权力机关在亲属之外的人或机构中选择监护人的情形下,监护的性质应该是一种具有社会公益色彩的职责。(1)非亲属的监护的发生和存在规律决定了其是一种职责。这种监护一般是各国监护制度中法定监护的内容,立法对该种监护的规定体现了明显的职责性。立法明确规定了非亲属监护发生的法定事由和程序,监护主体的选任和卸任须严格遵照一定的程序。法律对非亲属监护配套规定有监护监督制度。同时,立法还规定了监护权力机关,来专门处理监护争议。(2)非亲属监护的本质在各国的法律和立法例中都有所体现。该类监护类似于罗马法早期的官选监护,而罗马法中规定的“官选监护”,从一开始就是义务性的职务。而现代各国对的法学理论和立法例对于监护的本质已形成通说,即监护是一项公职,是国家对国民执行其公法上的保护任务。(3)从国家和个人的关系来看,非亲属监护制度更体现了国家对个人的强制性和个人对社会利益的服从性。从这个意义来讲,该类监护具有公法上的义务性。《德国民法典》规定,被选任为监护人的德国公民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担任监护人。不可否认,该类监护人具有一些权利,但这只是为了辅助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的必要而赋予该类监护人的权利,如获得报酬的权利,并不是具有身份性质的权利。另外,该类监护人的代理权在形式上具备了权利的外观,但严格来说,其实质为权限。监护事务监护人享有某些权利,这并不能改变监护的性质。在现代监护法中的该类监护人,只是为保护他人利益的一种具有社会公益性的职责,在以履行义务为中心职务的社会公职。[15]总而言之,非亲属监护制度从整体上注重监护人的职责及履行的落实,监护人不能随意辞职。亲属之外的人或机构担任监护人时,监护的性质是一种社会公益性的私法上的职责。

2.成年人非亲属监护人的权利

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立法规定了监护人的报酬请求权、拒绝权及辞任权。关于报酬请求权。《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澳门民法典》均规定了监护人可以从国家机关或被监护人的财产中获得一定的报酬。关于拒绝权,《德国民法典》第1780条规定了被选定的人可以拒绝担任监护人的具体情形。关于辞任权。《日本民法典》规定了监护人有正当事由时,经家庭法院许可,可以辞去其任务。本文认为,由于非亲属监护权不具身份权的性质,非亲属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不具有抚养义务,我国法律应赋予非亲属监护人享有抚养费用请求权以及拒绝权和辞任权等权利。

(五)应明确规定成年人的监护权力机关(https://www.daowen.com)

目前我国的民政部门在监护制度上起着重要的作用。为保护法律的延续性及一贯性,在未来监护的立法中,仍可赋予民政部门一定的职责,以避免给法院造成过重的负担。民政部门的职责包括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登记备案、接受监护人及监护监督人的工作汇报等,除选任监护人、撤销监护人以及监护纠纷由法院处理以外,其他需由国家监督的事项都可由民政部门完成,从而形成司法、行政监督的双轨制。

(六)应明确规定成年人监护的终止事由和程序

《德国民法典》与《瑞士民法典》规定了成年人监护的终止事由:监护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监护人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辞职获准;监护人被依法解除职务。监护终止后,监护人负有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清算、确认及交还义务。从各国的法律可以看出,清算一般由监护监督人负责,其次由监护法院负责或者由监护法院直接进行清算工作。清算过程及结果应告知、送达监护人或者重新选任的监护人。我国立法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明确规定监护绝对终止的事由。将相对终止的事由规定为:监护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监护人申请辞职被批准;监护人被解除监护职务。在监护相对终止时,需要为被监护人重新任命监护人。在监护终止后,监护人负有财产清算、财产移交、责任继续的义务。所谓责任继续是指在发生监护终止的事由后,在为被监护人选任新监护人之前,由原监护人继续承担监护职责。

【注释】

[1]万璐,陕西警官职业学院教师

[2]沈渔邨:《精神病学》,人民卫生出版社2001年版,第783页。

[3]Burgdorf,Robert L.Jr.Disability Discrimination in Employment Law,Washington,D,C:The Bureau of National Affairs,1997.

[4]Ogg,J.and Bennet,G.Age Concern Legal Arrangements for Managing Financial Affairs,England,2000.

[5]Tanya.L.Miller,Elder Law in England and Wales,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spring,2004.

[6]Sunstein.Legal Interference With Private Preference,1986,pp.1158-1166.

[7]See Margaret G.Farrell,“Administrative Paternalism:Social Security's Representative Program and Two Models of Justice”,Cardozo L Rev.2.

[8]Gerald Dworkin.Paternalism,in Morality and the Law,Richard Wasserstrom:Wadsworth Publishing Company Ltd.,1971.

[9]孙笑侠、郭春镇:《论政府对公民强制的爱(上)——从中国实践看法律家长主义》,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

[10]George H.Zimny & George T.Grossberg:Guardianship of elderly.Springer Publishing Company,p.9.

[11]Mr.Justice.Brennan,In Search of the Constitution,Produced by Public Affairs Television,Inc,New York,1987.

[12]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59页。

[13]Jeffrey.A.,Helewitz,J.D,Elder Law,West Thomson Learning.2002,p.37.

[14][日]宇田川幸则:《浅论日本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修改》,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1页。

[15]李霞:《民法典成年保护制度》,山东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