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型化商行为在民法典中的实现——实质商法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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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淑娟[2]
在笔者对商行为的研究中,曾主张商行为不宜作为抽象概念,而更宜成为一个类型。〔1〕依据类型之定性,商行为可以被描述为“商行为是含有商事要素的行为类型;商事要素包括行为主体是商主体,方式是营业,目的具有营利性。以上商事要素应当按适用商事法律的必要进行判断”。〔2〕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总则是我国民法典的总则编,它对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和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等基本民事制度作出了规定;民法总则也将统领未来的民法典各个分则编。在中国民法典继续推进之际,类型化方法之运用也应成为商行为立法的具体实现路径,由此进一步明晰中国商法作为实质商法的走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