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行为类型化的比较法借鉴
由于各国法律传统不同,在一国商法体系内,商行为都有其独立的制度价值,但各国在运用商行为所蕴含的“商事要素”即主体的商人性、方式的营业性和目的的营利性等方面,各有不同,由此形成了不同的商行为类型。比较法中类型化的商行为对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如何纳入商行为规则有相当大的借鉴意义。以下略做分析:
(一)《德国商法典》对商行为的类型化描述
德国商法学者指出,《德国商法典》关于商行为的规则是商法典哲学思想的典型反映,[4]商行为在《德国商法典》制定之初就有一个一般性的表述,1998年修改后的《德国商法典》依然通过立法表达了商行为的内涵,即《德国商法典》第343条规定:“商行为是指属于经营商人的营业的一切行为”。商行为的规则规定在《德国商法典》第四编。该编共七章,第一章相当于商行为的总则(第343~372条),具体包括四个部分:商行为条款适用领域的确定规范;对《民法典》总则部分的补充和特别规定;对债法总则部分的补充和特别规定;对物权法总则部分的相关规定。第二章至第七章则属于特别的商行为规则,属于民法中债法的特别法。
如果我们依据类型化的视角,就会发现,在《德国商法典》中的商行为并非抽象概念,而是类型。作为类型的商行为依然有抽象性,并且有两个重要的构成要件:一是以商人身份为基础;二是有关行为属于经营商事营业,即行为符合营业之认定标准。《德国商法典》第343条的规定中的“商人”,也即我们所熟悉的商行为主体的商人性。如何确定商人身份则应当依照《德国商法典》第1条至第6条的规定来确定。德国学者认为修改后的德国商法典依然采用“主观主义体系”。[5]正是由于《德国商法典》重视商人身份对于确立商行为规则的意义,才将商行为按主体特征分为双方商行为和单方商行为,并且这种分类是德国商法中商行为最重要的分类。例如第345条规定:“对于对双方中的一方为商行为的法律行为,对双方均适用关于商行为的规定,但以此种规定无其他规定为限。”此外,当代商法理论中对商行为的类型划分如基本商行为与附属商行为、纯然商行为与推定(类推)商行为等都来自德国商法的理论和实践,这些商行为类型的划分对于深刻理解商行为的内涵以及寻求适宜的立法形式也非常必要。
(二)《法国商法典》中的三类商行为
《法国商法典》中并没有对何谓商行为作出一般性的规定。不过其“散乱”的商行为列举,如果依据类型化的方法来描述似乎更为贴切。法国的商行为包括以下几类:
1.客观商行为
即因商法规定而客观上具有商事活动性质的“客观商行为”,或称“纯粹商行为”。客观商行为包括两类,一类是仅因其交易形式而具有客观商行为属性,如汇票行为、证券交易行为、保险行为、海事保险行为、海商行为等;另一类则是因其行为性质而具有客观商行为属性,如动产买卖(《法国商法典》第632条)。根据21世纪以来一系列单行法的补充,属于这一类的商行为还包括采矿营业、居间行纪、对外贸易、金融活动等。
2.营业商行为
由商主体基于营利性和营业目的而从事的商行为。依据《法国商法典》第632条第4款至第6款,构成此类商行为须具备主体与行为方式两方面的要求,它主要包括营业性的加工、制造、运输、娱乐、拍卖、代理、动产出租,为营利而从事的不动产交易(但合伙人之间的不动产交易不在此列)等。
3.主观商行为(https://www.daowen.com)
由商主体从事的辅助性营业行为,法国商法又称之为“主观商行为”。这类行为主要包括商人之间的辅助营业行为、债务清偿行为、商人向消费者售卖食品的行为等。按照法国的判例解释,凡商人之间从事的行为,不问其是否具有营业性质,首先应推定其为商行为,从而使商人负有反证责任。
除上述法律列举外,法国法基于其商行为法主义的惯例,还明确将农林性营业、出售发明、著作创作、工艺品创作、智力服务、社会保险等排除在商行为范畴之外。
(三)《日本商法典》中的三类商行为
《日本商法典》同样缺乏对于商行为的一般描述,它最典型地运用了商行为的类型化思维。其商行为包括三类:
1.绝对商行为
绝对商行为,是指不论行为主体是否为商人,也不论行为的目的是否包含营利,更不论行为发生的场所,而只要属于以下四种行为的范畴就被看作商行为。按照《日本商法典》第501条的规定,绝对的商行为包括:以获利而转让的意思,有偿取得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的行为或有偿转让取得物的行为;缔结供给自他人处取得的动产或有价证券的契约,以及为履行此契约而实施的以有偿取得为目的的行为;于交易所进行的交易;有关票据或其他商业证券的行为。
2.营业商行为
营业商行为是只有以营业的方式从事才被认为是商行为,也称相对商行为。营业商行为不能从行为的客观性质本身出发,只在该行为由商人以营业方式进行时,才作为商行为。如果该行为不由商人以营业的方式进行,则作为民事行为。《日本商法典》第502条规定了“营业的商行为”,规定下列行为在作为营业而实施时,为商行为。但是,专为取得工资为目的而制造物或服劳务者的行为,不在此限。营业商行为具体包括12种:以租赁的意思,有偿取得或承租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行为,或者以出租其取得物或承租物为目的的行为;为他人实施的制造或加工行为;供应电或者煤气的行为;运输行为;作业或劳务的承揽;出版、印刷或摄影行为;以招徕顾客为目的所实施的场所交易;兑换及其他银行交易;保险;寄托的承受;居间或代办行为;商行为代理的承受。
3.附属商行为
日本附属商行为是为了弥补立法对营业商行为列举的缺漏,推定商人的行为都是为了其营业而实施的行为。《日本商法典》第503条规定的是“附属的商行为”,即“商人为其营业实施的行为,为商行为。商人的行为推定为为其营业实施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