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结语
主体的确定对于一部法律来说是极其重要的。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因有着不同的本质规定性而具有了不同的特点,所以对于民商法的立法体制应该采用民商分立的模式,而且在民法总则的主体制度中,应该将民事主体的本质规定性修改为“自由”。
“任何法律制度总是有意无意依赖法学理论,而任何法学理论又总是依赖关于人的理论。”[22]民法为关于人的法律,所以首先鉴定民法所规定的主体是非常重要的。商法也不例外。对于民法存在新人文主义民法观,“新民法主义的民法观主张民法首先是社会组织法,然后才是资源分配法”,“‘社会组织’被理解为民法中‘人’的因素,‘资源分配’被理解为‘物’的因素,两者相权,‘人’的因素先于并重要于‘物’的因素,这是因为‘人’是‘物’的目的。”[23]而对于法律体系而言,先有主体,再有主体之间形成的社会关系,而不同的法律对不同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才有不同的法律关系,从而形成了整个法律体系。主体既是法律产生的前提,也是法律形成的主线,更是法律发展的动力。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的本质规定性,对于理解整个私法体系也是有所裨益的。
【注释】
[1]王敏莉,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5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1〕 高在敏:《商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6页。
[2]王利明:《民商合一体例下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制定》,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4期。
[3]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0页。
[4]赵万一:《论民法的商法化与商法的民法化》,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4期。
[5]高在敏:《商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6页。
[6]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
[7]魏振瀛:《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1页。
[8]Friedrich Karl von Savigny,Jural Relations:Or,The Roman Law of Persons As Subjects of Jural Relations:Being aTranslation of the Second Book of Savigny's System of Modem Roman Law,translated by William Henry Rattigan,London:Wildy &Sons,1884,p.176.
[9]王延川:《现代商法的生成:交易模型与价值结构》,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2页。
[10]邓晓芒、赵林:《西方哲学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22页。(https://www.daowen.com)
[11]高在敏:《商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7页。
[12]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页。
[13]赵万一:《论民商法价值取向的异同及对我国民商立法的影响》,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6期。
[14]徐国栋:《民法对象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2页。
[15][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16][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17]高在敏、陈涛:《论“质、剂、契、券”不等于法律行为——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质疑之四》,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6期。
[18]转引自董安生等编著:《中国商法总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0页。
[19]王延川:《现代商法的生成:交易模型与价值结构》,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9页。
[20]高在敏:《商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页。
[21]高在敏:《商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4页。
[22]Iredell Jenkins,Socrial Order and the Limits of Law:a Theoretical Essay,New Jersey;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80,p.314.
[23]徐国栋:《民法对象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