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的主要区别

二、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的主要区别

先引入一则比较典型也是熟悉的案例——许霆案。2006年4月,许霆在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上取款,无意间发现ATM出现了故障,其利用了此故障多取了17.5万元。最终许霆被判盗窃罪。在此案例中,许霆是仅仅取钱的,就此法律行为的性质来说,毋庸置疑是民事行为,许霆为民事主体。而ATM为银行的延伸,ATM的设置以及运作则为商事行为,银行则成为商主体。在同一个案例中就出现了两种主体,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而法律对于这两种主体的规定是不完全相同的,而这区别归根于这两种主体的本质规定性是不一样的。

在民法和商法的关系上,我国现今的民法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即使在民法之外有大量的商事单行法的存在,但商法为民法的特别法,即商事主体被包含在民事主体之中。本文所说的商事主体是独立于民事主体的,民事主体也为狭义上的含义,即不包括商事主体。民事主体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而商事主体是指通过创制而享有商事法律人格,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事营业,并在商事法律关系中享受商事权利和承担商事义务的人,[5]具体包括商法人,商合伙、商个人。在大民法下,民事主体就包括了狭义上的民事主体和拟制为民事主体的商事主体。民事主体为“天生”的,商事主体为“人造”的,二者在很多方面是不同的,主要区别如下:

(一)成为主体的依据不同

一个个体之所以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在于其拥有人格。人格是人之所以为人的资格,是主体的本质规定性。“人格是指可以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而权利能力则是指可以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前者是主体的资格,后者是享受权利的资格。前者是条件,即具备了什么条件才能成为主体。”[6]民事主体之一的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而享有法律人格的人,[7]虽然自然人的人格发展也经历了一个长久的发展历程,由不平等到平等的赋予,而这历程只是对自然人人格确认的完善过程,其根据依然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并不是对人享有人格之否定。“法人”这个概念不是自始就有的。法人的组织形式起源于罗马法,而第一次将法人制度确定下来的是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其标志就是各个体的权利能力。由此可见,法人的人格是法律拟制的。即法人作为商事主体之一,其能成为法律主体是法律根据需要而设定的。萨维尼曾说:“上述法律能力(自然人的法律能力)与个体生物人观念相符,现在,我们必须考虑法律能力延伸至通过纯粹拟制而得以承认的人造主体的情形,我们称这一主体为法人,也就是说,它是纯粹出于法律目的而被设想为法律主体的人。”[8]传统中的商事主体之商人“自身并没有完全脱离自然人人格,他仍是自然人”,但“在进入商事领域时需要经过国家的特别授权程序”,[9]即尽管商人看起来是以自然人的形式存在的,但其一旦进入商事领域是需要国家的授权使之使然的,不是其天生就可以作为商事主体,而是法律对其进行了一定的规制。自然人从事商事活动成为商事主体尚是法律规定的,更何况其他本来就是由法律拟制才产生的商事主体,所以民事主体是“天生”的,商事主体是“人造”的。如本文刚开始提及的案例中,许霆作为自然人,而且根据其参与的法律关系而判定其自然为民事主体,而ATM所代表的银行是法律上拟制的主体,根据其营利性,判定其为商事主体。

(二)二者的地位不同

如上所述,民事主体是“天生”的,所以民事主体是自由而平等的,这种自由是与生俱来的,而平等也是因为都是自由人而平等,所以平等乃是源于自由。康德指出“人是目的”,“你要这样行动,永远都把你的人格中的人性以及每个他人的人格中的人性同时用作目的,而绝不只是用作手段。”[10]民事主体之间正因为其是自由的才得以使“人人都为人人之目的”,进而才能为人人之平等。商事主体的商事人格是该主体存在的本质规定性所在,“商事人格的取得关键在于是否满足商主体人格的法定要件,”[11]即商事主体地位的取得是法律所赋予的,需要满足一定的“法定要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即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以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法人的人格是要通过满足这些条件而获得的。而且其地位如何是由法律根据社会需要而作出评价的。民事主体的地位也在法律上作出了评价,但此评价仅仅为“反映”的作用,仅为“确定”,而法律对商事主体的地位的评价为“规定”。民事主体的自由是法律所不能改变的,而商事主体的地位则可能法律根据社会的需要而作出了不同的评价或者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作出完全不同于之前的评价。

(三)二者的行为模式不同(https://www.daowen.com)

私法中的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作为核心要素的。民事主体是“天生”的,即意思表示的能力也是与生俱来的,只是个别受到一定的阻碍,目前无法自行行使,但并不能否认这种能力的与生俱来性,在阻碍消除之时其还是可以继续行使。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更注重探究行为人心中的真实意思。在德国法中,法律行为就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而发生法律效果的所有行为的总称。我国以意思表示真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标准之一。《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有具备下列条件:……(二)意思表示真实……”而且若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还要通过行为人的外部行为探究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此时的外部行为为意思表示的辅助条件;商事主体由于是“人造”的,除了商个人,商法人和商合伙都不是实实在在的生命体,都没有一定的肉体寄托。法律赋予商事主体一定的意思机构,但其意思表示归根结底是有人作出来的,而不是商事主体本身。而且对于商行为一般采取外观主义。以其外在行为为准,判断其行为的法律效果。这也是市场经济的效率价值所决定的。外观主义与迅速、便捷、效率的市场经济价值是保持一致的,同时也有利于保护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案例中,许霆作为民事主体,其行为应该根据其意思表示来作出判断,根据其内心意思,其主观目的就是想获得一定数额的金钱,而接下来也是将提款机多吐出来的钱进行了接收,并没有偷窃的意思表示,所以不能断定其为盗窃罪。而银行的ATM,其行为应该受到外观主义的判断,即根据其外观行为,是其自动地将钱输入出来的,这样来判断,许霆的接收行为是正常的,根本达不到违法的标准,更谈不上犯罪。最后,民事主体是有精神利益的,而商事主体一般是没有精神利益的。

(四)进入市场进行交易活动的准入规则不同

民事主体进行交易主要是为满足生活需要,一般对其没有准入要求,而且其是“天生”主体,无须再对其设定准入规则,因为人人都需要生活。而商事主体参与交易活动是以营利为目的,商人的营利活动具有反复性和持续不间断性,其对市场中的交易规则、经济规律也是非常熟悉的。其交易活动和市场是相互影响的,其进行市场交易是由一定的准入规则的,以此来保证市场交易的主体的平等,实现市场秩序的稳定,这也是商事主体为“人造”的主体的具体要求。现代各国一般都以强行性法规对商事主体的资格予以严格限制。它主要包括商主体类型法定、商主体内容法定和商主体公示法定三个方面。[12]例如商主体的类型现在来说是法定的,除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外,还要进行登记备案,而备案制度则为对外公示的基础。我国《公司法》虽然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取消了,但仅仅是这一条件法律降低了要求,而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要满足其他的法定条件才能进入市场进行交易。

(五)二者追求的价值不同

立法的价值取向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各国在制定法律时希望通过立法所欲达到的目的或追求的社会效果;二是指当法律所追求的多个价值目标出现矛盾时的最终价值目标的选择。[13]而对于法律主体而言也是如此。其价值追求也是通过这两个步骤实现的。立法者应该有一个预定的目标,而且当所追求的多个目标出现矛盾时会选择一个最终的价值目标。立法的价值取向源于个体的普遍的价值追求。民事主体之间更注重彼此的生活和谐,更希望能尊重彼此,并且从彼此尊重中获得价值。这也是社会契约之所以要订立的原因。这也决定了民法追求的价值主要为公平。公平不是绝对平等,其中也包括了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商事主体的主要活动为市场交易,由于市场的规则和特点决定了商事主体之间是平等的。商事主体为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而彼此竞争,很希望自己能被偏向地对待,所以商人也希望公平对待,但这个价值目标显然不是其最希望的,公平对待也是为了其获得更多的利润,最终的目的是商业机会或利益偏向于自己的。商人之所以成为商人就因为其参与交易活动为了获得利润,所以对于商人来说其更追求效率,即用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所以商法也是一部更注重维护商事主体效率的法律,商事法律规范更是通过规范性、强制性等更好地实现商事主体的合法利益。当然商事主体对效率的追求并不意味着其不顾平等,不顾对弱者的保护。

以上可以看出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之间确实存在很大的区别,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为我国民商关系为民商合一,所以这里的“主体”既包括狭义的民事主体,又包括商事主体。而对于主体一律限定为“平等”,是否科学与合理。笔者认为民事主体的本质规定性应该为“自由”,而商事主体的本质规定性才为“平等”,所以不能在《民法通则》中一概而论地将大民事主体的本质规定性定为“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