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合一下民商事主体的关系
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下,民法主体与商法主体并没有严格的区分。坚持民商合一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对于商人和非商人比较难区分。“在现代社会,每个人都可能参与市场交易,这就使区分商人和非商人……变得越来越困难。”[2]“一个人的身份是可以不断变化的,如果他购买一套房屋用于自用,那么他就是以普通的消费者身份出现的;如果购买该套房屋是为了转售,那么此时他就属于商人。”[3]
有学者认为,商事主体已被民事主体所吸收。商法起源时,商人是社会中的特殊阶层,商人的特殊性使商法成为可能。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主体的扩张,“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人的普遍商化,人的普遍商化导致人人都是商人,人人都是商人导致商主体和民事主体的融合。”[4]
还有学者认为,单独讨论商事主体和我国民法主体平等的原则不相符合。商人法从起源来看就是仅仅对商人这一特殊阶层的法,商法单独将商事主体从民事主体中脱离出来,这种商人的不一样的对待是基于商人的身份,则以此认为商法主体的独立性和民法的平等精神是不一致的。(https://www.daowen.com)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关于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对于商人和非商人还是可以区分开来的。对于商人的判断本来就有商行为之说,最为典型的是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说明对于商主体的判断是可以采用商行为之说。而且上文关于主体不同身份的不同行为,并不能说明民商应该合一,而恰好说明商事主体和民事主体的行为是不一样的,则完全可以依靠行为来将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区分开来。其次,对于商事主体被吸收,认为商品经济的发展使人普遍商化,而虽然社会经济呈现快速发展的趋势,但民事主体依然概括不了商事主体的特点,相反商事主体也随着快速发展的经济而逐渐复杂化,如现在的电子商务,所以,商事主体并不能被民事主体完全概括。最后,对于商事主体的独立性并不能成为“身份法”的口实,而正好相反,商事主体和民事主体具有不同的规定性,而将二者区别开来,可以使民事主体得到更好的法律上的认可,而且商事主体的相关规定也为参加商事活动的主体设立了同样的准入标准,而且对于参加者来说其活动的规则也是普适的,完全符合平等原则的宗旨。
对于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这本来就是两种不同的主体,笔者认为先要讨论两者之间的区别而将两者区分开来,正确认识这两种主体,从而为进一步正确认识民法和商法之间的关系奠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