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的本质规定性
以上为民商事主体的主要区别,而对于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的区别源于两者的本质规定性是不同的。
(一)我国民法规定主体之间“平等”的原因
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主体具有平等性是具有一定的历史背景的。当时我国正从计划经济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转变,国家的工作重心也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则经济法腾空出世。而经济法所调整的领域与民法的调整领域是有重合部分的,为证明民法的独立性,则当时学者们将民法的调整对象归为平等主体。当然,我国也受到苏联的影响。1961年《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第1条规定:“苏维埃民事立法调整在共产主义建设中由于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引起的财产关系,以及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所以我国将民法的调整对象规定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而在笔者看来,其“平等主体”的规定在当时有其特定的历史条件,并不意味着今天我们还要固守这一规定。当时的平等是建立在民法调整“商品经济”的基础上的,商品经济是“特定时期的中国学者在‘上头’还不能接受市场经济的情况下,暗度陈仓地用以指称当时被与资本主义联系在一起的这种经济的一个词。”[14]所以作为“平等”产生基础的“商品经济”一词都是不科学的。我们应该正确探究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的本质规定性而来判定主体之前的限定词。
(二)民事主体的本质规定性为自由
1.民法产生之时则为私法。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民法是由罗马法的市民法发展而来的。“民法”从语源上看,源于拉丁文的“市民法”。公民和市民的划分立足于一个自然事实,即公与私的分野,则为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分离。在《德国民法通论》中指出:“民法是私法的一部分”,对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是由五大罗马法学家之一的乌尔比安的提出的,公法调整政治关系以及国家应当实现的目的,“有关罗马国家的稳定”;私法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为个人利益确定条件和限度,“涉及个人福利”。[15]市民社会是由市民组成的,李宜琛先生曾说:“社会者,乃个人之积也。”而市民本质上则为自由人。在《法学阶梯》中,自由是指做一切想做之事的自然权利,以受法律禁止或强力阻碍为限。这个定义是指法律意义上的自由,因而那些受到强力阻碍而无法支配自己的人身和行为的人同样被正确地视为自由人。[16]民事主体从其产生的渊源来看,其产生之初即为自由人,而且也正因为其为自由人才受到民法的调整。(https://www.daowen.com)
2.法律行为以自由意思表示为核心。私法自治是私法领域最重要的精神,亦为最重要的原则,而法律行为则为实现这种精神的工具。法律行为概念产生于区分公私法的欧洲,又始终如一地是私法所专有的一个术语,指以意思表示为必备构成要素,以发生私法上的效果为目的动机,且意思之表达不为时行法律所禁止的意表型行为。[17]由此意思表示为法律行为的中心要素。“人生而自由,却又无不处于枷锁之中。”则民事主体只有为自由的,才可以自由地表达自我意识,成为自己的“目的”而不是“工具”。
3.法律上的平等是个价值问题。卢梭认为人类之间存在两种不平等,一种是“自然上的或者生理上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是“由自然造成的”;另一种为“精神上或政治上的不平等,它依靠一种特定的制度安排,并且至少经过人们的一致认同”。前一种平等是事实上的平等,是与生俱来的,而且无法经过人的意志改变的,而后一种平等则为我们所说的法律上的“平等”,其为一个价值判断问题,是被“安排的”。“后一种不平等赋予一部分人以特权,相反,其他处于劣势的人则没有”。因此,民事主体的本质规定性不应该为平等,此处的平等不为事实上的平等,不是主体天生则为的,而是后天被设计的,所以为了避免特权者的安排,民事主体的本质规定性不应该为平等,而应该为“天生”之自由。
(三)商事主体的本质规定性为平等
1.商法从产生到发展,商人自始至终都是拟制的主体。近代商法是为适应中世纪地中海沿岸海上贸易的发展而出现的。法国学者丹尼斯·特伦指出,商法的系统化来自商人们的践行,而不是学者的传播。[18]商法属于自发演进的产物在西方社会为许多学者所认可。[19]商人起初主要为自然人,商人们初期制定一定的行业规则将非商人排除在这样的团体之外,也并非人人都能够成为商人。初期,商法的法律渊源主要为习惯法和惯例法,商人同业行会自治规则是商人法的主要内容,而现代商法中的许多制度和原则在其中都可以找到很多表现。例如商身份构成之法律要素。商人从产生之日起,就是一种“拟制”的结果。
除了上面的习惯法,而从制定法的角度来看,商事主体的产生更是脱离了自然人的身份,而被法律设计上了商人的外衣。法律要先调整社会关系,而使社会关系转化为法律关系,商法也不例外。“在一定意义上,构成商事法律关系本源的应当是商法对于商事关系的规范和调整。”[20]关于法律对商事关系的确认,应该首先采用的是商行为标准,从哲学上看,这是符合人类的认识规律的,从形式到内容,从现象到本质,故“作为欧洲中世纪商人法时代以前的商事关系确认标准,是不折不扣的原始商行为主义标准。”[21]商法是先根据商行为而展开的,故是一种实实在在的法律规定,而不为事实本该如此。再者,除了商行为标准,还有商人主义标准,以及两种主义的折中主义。法国是商行为主义的代表,德国起初采用的商人主义,日本采用商人和商行为共存的折中主义。商人主义标准为直接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商人的身份,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商法为身份法的依据,同时也说明了商人的此种身份为法律的赋予。所以商人的身份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则为“平等”。
2.商事主体的平等是市场经济的要求。商人的产生便是适应商品交易出现的,而且本身是以营利作为其目的的。而从法律上来说,不是仅仅一个主体从事了营利活动就认定其为商事主体,而要和登记制度联系起来。商人要想进行营利活动必须进入市场中来。市场为商人提供了平台,但也需要一定的规则来维持市场的运行。对于市场经济来说,互通有无为经济活动的中心,而交易的双方必须是平等的才能进行。这样商人之间也必须为平等的才能进入市场,也才能实现其目的。而且也只有相互之间的平等的才能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法律是适应现实生活需要的,商人的在基础经济关系里面的平等则决定了在上层建筑的法律里赋予其“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