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论

五、结论

混合共同担保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应运而生的,它为债权人收回债权增强了信心,为债务人融资增添了一份保障,间接地促进了担保人共担风险的积极性,彰显了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但是,我们应当看到作为一种比较复杂的制度创新,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其研究的力度还不够,因此,笔者在结合我国实际,参阅前人优秀成果的基础上,对混合共同担保问题进行了一些思考:首先,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对责任承担的顺位进行约定;其次,在允许债权人自由选择责任承担者的同时也要保障每位担保人的地位平等;最后,要承认担保人的内部追偿权。唯有如此,混合共同担保才能发挥其最大效用。

【注释】

[1]王平利,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4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1〕 [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王卫军、房兆融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7页。〔2〕 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81页。

[2]《担保法》第28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3]刘宜林:《论混合共同担保——以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为研究重点》,苏州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第8页。

[4]程啸:《物权法担保物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62页。

[5]程啸:《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权——对〈物权法〉第176条的理解》,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6期。

[6]《担保法解释》第38条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第2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第3款:“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7]《物权法》第176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优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8]详细内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9]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31页。

[10]江海、石冠彬:《论混合共同担保——兼评〈物权法〉176条》,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2年第3期。(https://www.daowen.com)

[11]《担保法》第28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12]黄忠:《混合共同担保之内部追偿权的证立及其展开——〈物权法〉第176条的解释论》,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

[13]陈本寒:《担保物权法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0页。

[14]参见《日本民法典》第500条、《法国民法典》第2029条、《德国民法典》第774条等。

[15]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28页。

[16]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9页。

[17]张定军:《连带债务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17页。

[18]参见《民法通则》第87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19]以上各学说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各论》(下),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31~732页。

[20]杨文杰:《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10期。

[21]代晨:《论物保与人保并存之法律适用》,载《昆明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