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内部追偿权问题
(一)赋予担保人内部追偿权的私法逻辑
1.债的法定移转
承担责任后的担保人可根据《担保法》以及《物权法》之规定对债务人主张权利,这实际上赋予了担保人代位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依照此规定,承担责任后的担保人,就获得了债权人地位,代位享有对债务人的权利,以此也产生了对其余担保人主张应担份额的法律效力。
因受罗马法影响,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履行了担保义务的担保人有权继受债权人的地位。[14]“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有固有的求偿权时,得对于主债务人代位债权人之权利。代位以确保固有之求偿权为目的,其性质与连带债务上之代位,同为法律上之债权移转(cessio legis)”。[15]如果担保人仅能对债务人进行追偿的话,而此时的债务人已处于无力清偿状态,赋予其追偿权已毫无意义。因此有必要赋予其债权人之地位,代位享有对其余担保人的权利,以确保他们之间利益平衡。这样一来,“如主债务人清偿不能时,保证人可实行担保权”。[16]由此,承担责任后的担保人遇到债务人清偿不能时,就能以多履行部分对其余担保人主张其应担份额,亦即说担保人清偿债务后,就会在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债的法定移转,以此代位取得债权人地位,因而获得债权人包括物保在内的一切权利。这就是承担责任后的担保人能够要求其余担保人补偿其应担份额的法理基础之一。
此外,在“债权人自由选择”的立法模式下,保证和物的担保对债权人来说它们的法律地位相同,因此物保人在承担责任后将获得和保证人同样的权利,也即继受债权人的地位。如果不承认这一点,将会与“债权人自由选择”的立法模式的本旨相矛盾。有鉴于此,物保人承担责任后也可因债之法定移转而取得债权人地位,对其余担保人主张其应担份额。
结合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承担责任后的担保人可就多负担的部分对其余担保人主张追偿,追偿的结果就是担保的所有数额在各担保人之间按照各自担保的份额比例进行计算的结果来承担,也即是按份承担。
2.主观共同关系
当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时,如果当事人没有对承担担保责任的先后顺序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此时一般认为保证人与物保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处于平等地位。但由于他们都不是债务之终局承担者,而保证人与物保人对责任之承担又处在同一顺位,这样一来在保证人与物保人内部就形成了连带债务关系。由于对连带债务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划分依据有所差异,因而对连带债务的认识也呈现出多样化。无论以何种角度来界定连带债务,但大都认为在连带债务关系内部,也即连带债务人之间有相互追偿权,因此有学者将连带债务界定为“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或者数人为全部清偿后,可就其多出应担份额范围之外的部分,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享有要求补偿之权利”。[17]
对于连带债务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问题,我们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期,罗马法认为如果在债务人内部存在有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合伙、委任等关系,就认可他们之间有相互追偿权。综观各国(德、法、日、俄等)的法律大都对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进行了确认,我国也不例外。而对何以发生追偿权的问题,学界见解不一,主要有:
一是当然存在说,该说主张在连带债务的对外关系上,每一债务人对债权人均负有全部清偿之责,但就对内关系来说,则应按其应担部分各自承担。因此,当连带债务人之一人的清偿行为出现了免除他债务人责任结果时,则该人就超过其应担部分之清偿,系属替他债务人清偿债务,以此发生追偿权是理所当然的。
二是实质上不当得利说,该说主张既然每位债务人都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如果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或者数人已为清偿,仍然是履行法律上的义务,此义务既不是无因管理,亦没受其他人的委托。但是却出现了因债务人中之一人的清偿行为而使其他债务人免除责任的结果,对其他债务人来说实质上则是获取了不当利益,缘于公平理念而赋予其追偿权亦无可厚非。
三是主观共同关系说,该说主张连带债务人之所以为全部给付的原因在于就外部关系来说是在清偿自身所负债务,但就对内关系来说,并不是当然负全部之清偿义务。现行法律的规定也说明了连带债务人内部应各自承担其应担部分。[18]也即在主观上看来连带债务是由多个债务人共同负担的,这种主观上的共同关系,亦即连带债务的法理所在,也因此产生了追偿权。
四是相互保证说,该说主张连带债务人之所以为全部清偿是基于保证人地位的考量,亦即每位债务人都有其应担部分,而对于他债务人应担部分来说,其充当着保证人的角色。这样一来在债务人之间就成立了相互保证关系,因此产生追偿权。[19](https://www.daowen.com)
结合理论分析以及实际情况来看,当然存在说不能充分说明连带债务人内部追偿权当然存在的缘由,过于牵强;连带债务人之一人或者数人清偿全部债务,既不是基于无因管理,也非受他人之托,而是缘于法律上的原因,这样也就不能构成不当得利。实质上不当得利说虽然根据公平理念来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看似毋庸置疑,但何为公平?它不能仅以赋予追偿权来实现,再者说债务人中的一人虽履行了全部清偿义务,而对于其他债务人来说何以构成不当得利,也不能充分说明其依据;再就相互保证说来看,既然承认每位债务人都有其应担部分,那么在他未清偿该部分债务之前,不得对其他债务人进行追偿,这对于资产不足而被请求清偿的债务人来说则毫无意义。而对于超过其应担部分的清偿是基于保证人地位而成立相互保证的说法,更无科学性可言。
相比较来说,主观共同关系说以连带债务的性质为基点,主张各债务人主观上会认为连带债务将由所有债务人共担,如果债务人中之一人为全部清偿后,产生了他债务人免除责任的结果,因此才可以对他债务人主张其各自应担份额,这样看来该说比较符合实际。
(二)承认担保人享有内部追偿权的理由
结合上述对混合共同担保立法模式的分析以及当前我国立法现状,尤其是《物权法》第176条对第三人能否向其他担保人主张追偿的问题没作规定的做法,引起大家的争论与不解。我们不妨对该条进行这样的解释:当存在第三人物保的情况下,债权人既能对保证人主张权利,也能对物保人主张担保物权来实现清偿目的。在他们承担责任后既有权对债务人主张追偿,也有权对其余担保人主张应担份额。之所以这样理解的原因在于:
1.彰显了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
该条对物保提供者作了区分,当物保由第三人提供时,指明了保证人和物保人二者处于同一顺位,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一同承担责任。在“债权人自由选择”立法模式下,实质上暗含了担保人内部的份额关系。虽然债权人能自由选择责任承担者,但他们所担责任有份额限制。一旦他们所为清偿超过应担份额,就会使其余担保人从中获益。假定保证人或者物保人只能对债务人进行追偿,而无法对其余担保人主张其应担份额,这和保证人与物保人的平等地位相矛盾。再者说,此时的债务人大多处于不能清偿的状态,若担保人只能对债务人进行追偿,则债务人无法满足担保人的请求,追偿权利名存实亡,同时也使本应由担保人共同承担之责任而由某一人来承担。我们应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来设计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的责任承担问题,确保担保人之间在责任承担上能充分体现公平正义的原则。因此,一旦某一担保人承担了多于其应分担份额的责任,就有权向其余担保人主张补偿多分担部分,这实质上就等于认同了各担保人的平等法律地位,彰显了公平正义的理念。如果法律不允许担保人内部相互追偿,亦即否定了保证人与物保人的平等地位,这样就与第176条的规定冲突,实乃破坏理论整体协调性之举。[20]
2.有益于债权实现和资金融通
有人认为在担保人之间成立连带债务会加重他们的责任,再者他们之间可能互不相识,这样会降低担保人为他人设定担保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其实则不然。若担保人内部能够相互追偿,不仅能使第三人积极地提供担保,而且有利于实现债权。[21]设定混合共同担保的根本原因在于融通资金、确保债权之顺利实现。而其快速发展的前提是有人愿意出面担保,因此这些人在承担责任后,权利能否得到保障以及能否进行追偿都影响着他们的担保意愿。易言之,承担责任后的担保人关注的是自己能否得到补偿以及风险是否在自己预测的范围内。他们能对债务人进行追偿,的确是恢复权利状态的一种方式。但我们清楚的是当债务人需由保证人或者物保人代为清偿时,此时债务人一般处于濒临破产的状态,信用降低、资金链断裂,担保人再对债务人主张权利等于空谈。因此,如果仅承认担保人单一追偿权,而无法向其他担保人主张应担份额,这样一来就会加大担保人不能获得补偿的风险。若混合共同担保在设计时不考虑这个问题,就会使第三人在提供担保时更加谨慎,以至于出现尽量不为别人提供担保的局面。更有甚者有的担保人在已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为降低自己承担责任后无法获得补偿的风险,就会尽力串通债权人,让其先向别的担保人请求履行义务,如果每位担保人都这么做,其结果将会导致担保制度混乱、社会信用低下,进而影响市场经济发育与发展。因此法律应当赋予担保人对其余担保人进行追偿的权利,要在充分考虑他们利益的基础上,使保证人和物保人之间的利益趋于平、衡。如果法律能注意到这一点,第三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风险就会降低,这样就能提高为他人担保的积极性,进而益于债权市场的发展,以达到保护债权人兼顾担保人的和谐状态,这样社会信用体系才能够建立起来,如此一来市场经济也能健康发展。
3.体现了风险共担的精神
依据相互保证说的观点,在担保人内部会结成相互保证,这样就违背了担保人出面担保的本意,也不符合担保制度的法理,因此不应当承认担保人内部追偿权。笔者对此观点不能赞同。担保人之间之所以形成连带关系,成立连带债务,原因在于提供所有担保的数额高于债权总额,并不是在担保人之间人为地创造的关系。在混合共同担保中,一般来说当事人若对担保责任份额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保证人将负担全部清偿之责,这样如果再加上物保,则所有担保提供的数额必定高于债权总额。此时混合共同担保所担保全部债权中一定会有重合部分,而且所有担保人都对该部分负责,因此就该部分债权而言在担保人内部就形成了连带债务关系,也即原本由每位担保人各自负担中的一部分,别的担保人也对此部分负责,这样所有担保人都对此部分负责,那么每位担保人负担数额都将会减少,达到分担风险的目的。
而依主观共同关系说的观点,每位担保人都清楚为全部清偿是自己分内之事,担保人在同意担保之时都清楚自己将要面临的风险,而且一般不知道有别的担保人存在,因此不能对其余担保人主张应担份额是理所当然的。从字里行间来看,这种观点无可厚非,但所表达的意思中却暗含着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是正当的。之所以这样说的原因在于既然各担保人在设定担保时都清楚自己的责任与风险,那么一旦有担保人承担了所有责任,其余担保人的责任相应地免除,这样与担保人的预期不一致,而承认相互之间的追偿权正是其他担保人履行责任的替代方式,也符合担保人的预期。
而从其他担保人的角度来看,承认担保人内部的相互追偿权,似乎对他们不利,把他们再次置于不确定的状态。因为如果不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那么只要有其中之一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他们的责任就得到免除,这样他们的权利状态就确定了下来,无须考虑再为清偿之事。但如果我们从整个债权市场和社会信用的角度来看,结果并非如此。在同一债权上同时设定有保证与第三人提供物保时,债权人能进行自由选择,既能选择保证也能选择物保,对债权人来说结果没什么两样。而对于担保人来说则大有不同,如果不允许担保人之间行使追偿权,一旦债权人选择了某一担保人来实现债权,那么该担保人相对于别的担保人来说是不幸的,因为该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可能面临着无法得到补偿的风险,也不能对别的担保人追偿。换句话说,假定该担保人一人承担了所有责任,而别的担保人责任几乎为零,不论债权人选择了哪一担保人,结果都是如此。如果推行这种做法,毫无疑问混合共同担保不会有太大的发展空间,更不用说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发展市场经济了。依此观点,同样会造成担保人之间尔虞我诈、串通债权人让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不良风气,而这些都不是我们所愿看到的。因此承认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不仅可以实现风险共担、平衡担保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且还可以遏制担保人串通债权人的不良社会风气,进而限制债权人滥用自由选择权,这样一来,无论是哪个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都可以进行追偿来实现担保责任的合理分担,以促进共担风险的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社会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