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级渊源是欧洲能源互联网法律的根本规范
(一)基础性条约
基础性条约是欧盟成员国之间具有约束力的协议。目前,欧盟生效适用的条约主要为:《欧洲联盟条约》《欧洲联盟运作条约》《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等。这些条约主要设立和规范了欧盟的组织目标、欧盟机构的规则以及欧盟与成员国之间的关系,是欧盟的基本法,所有活动都必须在基础条约允许的范围内开展。1992年的欧盟条约中,就有一些与能源互联网相关的条款,如《马斯特里赫特条约》规定欧盟必须建立和发展跨欧洲的能源网络。2007年《里斯本条约》还就能源的安全供应、节约能源、开发新能源以及能源网络作出规定。总体来看,涉及能源互联网法律要素的欧盟基础性条约主要是《欧洲联盟条约》和《欧洲联盟运作条约》。
1.《欧洲联盟条约》。该条约第3条规定应建立一个内部市场。在经济平衡增长和价格稳定的基础上,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努力,争取充分就业和社会进步的高度竞争的社会市场经济,高度保护和提高环境质量。第16条规定欧盟理事会应与欧洲议会一起履行立法和预算职能,要履行条约规定的决策和协调职能。第21条规定欧盟应界定和追求共同的政策和行动,并在国际关系的各个领域进行高度的合作,以便于帮助制定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和可持续管理全球自然资源的国际措施,以确保可持续发展。可见,《欧洲联盟条约》作为欧盟的基础性条约,为能源互联网开展国际合作、欧盟内部电力市场建设以及欧盟机构开展能源互联网立法工作,提供了基础性法律规范。
2.《欧洲联盟运作条约》。该条约第3条规定欧盟在建立内部市场运作所必需的竞争规则领域拥有专属权。第4条则规定在内部市场、跨欧洲网络、能源与成员国享有分享权限。第7条规定欧盟应确保其政策和活动之间的一致性,并考虑到其所有目标,并按照授予权力的原则。显然,在内部电力市场规则中,仅有必需的竞争规则属于欧盟的专属权能,其他的非竞争性规则都需要欧盟与成员国通过共享权能来行使。
第12条规定在制定和实施其他联盟政策和活动时,应考虑消费者保护要求。第26条规定内部市场应当包括一个没有内部边界的地区,按照条约的规定确保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通。第57条规定只要条款不受有关货物、资金和人员自由流动的条款的管辖,服务应被视为通常为报酬而提供的条约所指的“服务”。“服务”尤其应包括:行业性质的活动;商业性质的活动;工匠的活动;专业的活动。这三个条文都与能源互联网涉及的电力市场相关。通过前文所述可知清洁电力作为无形的货物,适用第26条的规定。清洁电力还提供电力服务给消费者,因此也适用第57条的规定。“行业性质的活动”包括电力行业,即清洁电力在电力行业中,既作为商品参与电力市场的活动,也是为消费者带来绿色、清洁、可持续的一种电力服务。
第90~100条中还规定了与运输相关的条款,但由于其中限定了铁路、公路、内河航运、海运以及空运等运输方式,因此,通过电网输送的电能虽然属于货物,但是在输送形式上不符合输送货物的条款。可见,第90~100条并不适用能源互联网中的电力问题。
此外,该条约中还涵盖了建立欧洲电力互联网络、保护安全的电力供应以及保证电力市场运转等内容,都构成欧洲能源互联网的基础性法律规范。例如,《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122条规定理事会可根据委员会的提案并以成员国休戚与共的精神制定应对经济形势的适当措施,尤其当某些产品(特别是能源领域的产品)的供应出现严重短缺时。《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170条规定了建立和发展能源基础设施的跨欧洲网络系统。第170条第2款强调了在一个开放和竞争的市场经济体制的框架内,欧盟行动的目的在于促进各成员国国家网络系统的相互联系和相互通用及促进对欧洲网络系统的准入。欧盟尤其应考虑岛屿地区、内陆和边远地区同联盟中央地区相互连接的需要。第171条规定了应制定一系列目标、重点以及在欧洲网络区域拟采取的措施等内容的指导方针,其中包括对共同利益项目作出规划。第171条第3款还规定了欧洲联盟可以决定同第三国合作以推进共同利益项目的完成和保证欧洲网络的相互通用。欧盟理事会建立了一个立法框架,以确保电力市场竞争力的正常运转,同时保证电力供应安全,并确保成员国之间充分的相互联系,一般而言是透明的和非歧视性的。第194条规定欧盟的能源政策应体现成员国间的休戚与共精神的基础上实现以下目标:保证能源市场的运转;保证联盟内部的能源供应;提高能源效率,倡导节约利用能源,以及开发和利用新的可再生能源;促进能源网络的相互连接。
3.《欧盟基本权利宪章》。欧洲能源互联网涉及关于消费者保护、能源贫困、保护弱势客户、获得一般经济利益服务、数据保护和隐私等问题,因此,对作为欧盟法一部分的基础性条约之《欧盟基本权利宪章》也会产生影响。《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确立的一些基本权利中,特别是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第7条)、个人资料保护权利(第8条)、禁止歧视(第21条)、享受社会救助的权利(第34条)、获得一般经济利益的服务(第36条)、环境保护(第37条)及有效救济与公平审判(第47条)等,都构成能源互联网构建中的欧盟基础法律渊源。(https://www.daowen.com)
(二)欧盟签署和批准的相关国际条约
1.《巴黎协定》。《巴黎协定》第2条设定了全球平均气温升幅控制目标,“在工业化前水平以上低于2℃之内,并努力将气温升幅限制在工业化前水平以上1.5℃之内”。[144]第3条、第4条、第6条规定了自主减排贡献的具体实现形式。欧盟在参与《巴黎协定》制定中起到积极引领的作用。2015年2月25日,欧盟委员会公布欧盟整体自主减排贡献计划,计划到2050年将全球温室气体排放量在2010年的基础上削减至少60%,这与欧盟《2030年气候与能源政策框架》绿皮书中的减排目标一致。[145]2015年9月20日,欧盟公布了在COP21上所持的谈判立场,并表明要做大会的“制定者”而非只是协议“接受者”的态度:欧盟建议每5年进行审查的机制纳入《巴黎协定》中,并承诺在不晚于2020年前达到排放峰值,2050年温室气体排放量比1990年降低50%,到2100年基本实现零排放目标。[146]COP21上《巴黎协定》得到了欧盟目标的支持:到2030年,温室气体排放量减少至少40%,可再生能源份额在发电占27%。2016年10月,欧盟正式批准《巴黎协定》。
为应对《巴黎协定》的减排义务,欧盟排放交易体系(European Union Emission Trading Scheme,EU ETS)目前是实现欧盟碳排放目标的监管框架。在2017年年底,EU ETS的改革最终获得了同意。它主要包含如下三个要素:(1)至2021年,进一步减少EU ETS中的认证数量。发行量将以每年2.2%的速度下降(目前每年下降1.7%)。(2)存在巨额盈余的证书将以比先前设想得更快的速度流入市场稳定储备:至2019年,盈余的24%每年将流入市场稳定储备,因此不会提供给市场任何更多的证书。(3)至2023年,保留在市场稳定储备中的补贴数量将自动限制在上一个日历年度拍卖的补贴数量;储备的所有更多补贴将被取消。这些改革是加强EU ETS的重要步骤,但在2030年之前不太可能将二氧化碳补贴价格提高到从煤炭稳定转向天然气所需的水平。然而,至2023年,在市场稳定储备中取消剩余补贴将保持具有非常高的结构重要性。首先,除了2.2%的线性减排因素之外,这将导致ETS的实际减排。其次,这将使国家能够在电力行业减少二氧化碳排放的举措比在碳排放交易体系下发生的情况更快,从而为气候保护带来真正持久的价值。它终结了ETS所谓的水床效应,这意味着一个成员国的额外排放量节约使在欧盟其他地方实现更高的排放水平。根据新规定,淘汰煤炭或增加可再生能源将导致更多数量的证书从市场稳定储备中被取消。
欧盟低碳化面临的最重要挑战是持续的经济危机和成员国的预算问题,以及难以为长期商业投资筹集资金的问题等。在公共债务水平高的地区,失业和紧缩政策对欧盟及其相关机构带来相当大的挑战。在能源领域,欧洲成员国对非欧盟国家能源进口(高于50%)的依赖日益增加。为了在不断变化的地缘政治背景下以具有成本效益的方式高效处理能源问题,欧盟采取一系列步骤来改善现状,如支持化石燃料的使用,并鼓励只在选定的成员国中使用可再生能源等。欧盟在2016年11月提出了“冬季一揽子计划”(或叫作“冬季套餐”)(Winter Package)。“冬季一揽子计划”的目标是到2030年实现可再生能源比例为27%的泛欧洲目标,与《巴黎协定》的要求遥相呼应,成员国须确保其贡献加起来符合欧盟的目标和《巴黎协定》的目标要求。泛欧目标的设定可以被解释为承认欧盟未能进一步激励公共和私营部门的改革,从而提出欧盟制定的更为进步的政策目标。[147]欧盟在巴黎COP21会议上承诺,对可再生能源的兴趣将从低碳电力供应扩大到气候变化响应、能源安全和全球经济竞争力等更广泛的挑战中,这说明《巴黎协定》带给欧盟的影响是深远和长久的,将伴随全球能源互联网的发展构成能源互联网法律渊源的一部分。
2.《能源宪章条约》。《能源宪章条约》(ECT)和《能源宪章议定书》于1994年12月在里斯本签署,并于1998年4月生效。ECT主要分为能源贸易、投资促进与保护、其他规定、争端解决、过渡条款、结构与机构等几部分,为能源领域的跨界合作提供了国际法律框架。ECT是关于能源投资的重要多边国际条约,第三部分的投资规范是它的核心。ECT的主要目标是促进法律稳定和可预测性,以吸引投资并刺激成员国能源部门,特别是转型经济体的商业活动。为此,ECT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形式载列了能源部门之间作为关系基础的公开、透明和不歧视的主要原则。通过签订ECT,各国政府向潜在投资者传达了强烈的政治信息,强调他们致力于遵守能源市场公开、透明和不歧视的原则。这一信息本身可以显著提高国际投资者和金融机构所认识的国家能源部门的投资环境。[148]
能源互联网建设的基本前提是保证电力运输道路的畅通。ECT要求各缔约国政府允许运输能源产品(包括电力),如果必要的运输能力尚未形成,则允许在其领域上按照计划修建运输管道。ECT在此方面最突出的表现是制定了过境运输的基本原则。根据ECT第7条的规定,电力在互联电网的过境运输包括三个基本原则,即过境自由原则、非歧视原则和不妨碍原则。值得注意的是,ECT依赖WTO关于电力交易的一般规则,通过引用将其用于ECT成员之间以及尚未加入WTO的缔约方之间的贸易。但是,在关税、服务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某些领域,WTO协定的附属规则并不适用。关于能源输送问题,ECT条款要求缔约方采取措施根据过境自由和不歧视原则促进电力流动。此外,ECT迫使过境国不要打断或阻碍目前的电力流动,即使存在有关过境的争议。
另外,《能源宪章条约》第26条和第27条规定,所有争端都可以通过仲裁程序予以解决,即使争端当事方之间没有商事仲裁条款也不能拒绝仲裁。因此,投资者和缔约方以及缔约方之间在过境、环境、贸易和竞争中发生争执时,应首先通过ECT争端解决机制努力解决争端,而不能采取切断运行中的能源输送系统等极端措施。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构建能源互联网以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为基本原则,也无疑是习惯国际法的一种反映。[149]ECT的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创新性、快捷性和预防性,但由于其适用范围和作用有限,这个备受赞誉的机制在很多情况下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150]
3.WTO协定。欧洲共同体自1995年1月1日起成为WTO成员,2009年11月30日欧盟正式成立,欧盟28个成员国本身也是WTO的成员国。由于欧盟形成单独关税联盟,拥有单一的贸易和关税政策,欧盟委员会几乎在所有WTO会议上代表所有欧盟成员国行事。现行的WTO规则虽然没有专门规制能源互联网的规则,但是也没有排除可再生能源贸易、清洁电力贸易适用这些规则。因此,能源互联网所涉及的可再生能源贸易、清洁电力贸易等都受到《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GATT)、《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TRIPs)、《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GATS)等的规制。因此,WTO协定中的规则在一系列能源互联网问题上,比如,光电设备等硬件设施、电力等的关税都受GATT第2条和第28条的规制。能源的进口和出口限制也受GATT第11条和第20条的规制。GATT、《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中还有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可再生能源与服务紧密相连,如测量、检测、设施的维护以及资金支持。有关电的法律框架还涉及传输和配送服务等。可再生能源还可能涉及TRIPs下的知识产权问题、技术转移和竞争问题。因此,可再生能源的贸易基本上是由现有的WTO规则规制的。[151]WTO协定为欧洲能源互联网的建设提供了有序的国际规制,尤其对于在国际贸易领域内解决争端起到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