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争议的仲裁时效
社会保险关系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仲裁和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追缴社会保险费是否有时效限制,本来是一个争论的问题。实践中,有的观点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仲裁机构不应当受理,社会保险纠纷通过行政程序解决,追缴社会保险费没有时效限制。有的观点认为,仲裁机构应当受理社会保险纠纷,追缴社会保险费有时效限制。有的观点认为,时效是60天,有的地方认为时效是1年。
笔者认为,依据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并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在行政解决过程中,并没有时效的限制。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争议不适用时效的规定。其理由是,社会保险的最大特征就是它的强制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在法律属性上,社会保险与税收是一致的,社会保险费也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缴纳社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没有处分权。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如广东省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因补缴社会保险发生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问题的复函》(粤劳社函〔2002〕57号)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责任导致劳动者未能参加社会保险,劳动者要求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劳动仲裁可不按时效的限制,予以支持。”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且不能缴纳导致劳动者主张损失的,应当受到劳动争议仲裁1年时效的限制。因为,用人单位拒绝为特定劳动者进行社会保险申报登记,国家没有征收到特定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致使特定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侵害的是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该权利为劳动者的民事权利,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实践中,要正确确定“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因为社会保险关系是存续在整个劳动关系期间的,是连贯的,而非独立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这种侵害也是连贯的,并非偶然的。而当劳动关系一旦解除或终止,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也将结束,此时劳动者若发现用人单位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应及时与单位协调解决,否则应及时向仲裁委申请。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正是侵权行为终止之时,申请时效应从此算起。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退工手续或转移档案、社会保险手续的,不受仲裁时效的约束。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除了存在财产性的权利义务,如一方给付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对待给付义务;还有很多人身性的权利义务,如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需及时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转移档案、办理社会保险的移转手续,以便劳动者再就业及接续社会保险等。这些义务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履行关系到劳动者基本生存权与就业权的实现,具有人身性和强制性,因此,即使劳动者未能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也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对这些人身性义务的违反同时可能产生财产性的请求权,如因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或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劳动者以此主张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仍应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否则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