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的相关案例
1.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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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与江苏某科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陶某从2002年起到江苏某科技公司工作,2010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协议第1条、第2条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陶某从事技术管理工作,职务为电器自控组组长;第4条约定陶某工资报酬由基本工资和竞业补偿及组长技术补贴构成,工资按月全额支付,竞业补偿1万元并每年增加1000元,组长技术补贴1.2万元,在每年年底一次性发放;第6条约定陶某从事的是涉及科技公司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工作,应严格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第8条约定陶某如违反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的,应支付科技公司违约金20万元整。后陶某先后共计收取科技公司以竞业补偿名义给付的28,000元。2013年12月31日,在高邮市公安局武安派出所对陶某询问笔录中,陶某陈述了自己组织人员生产与科技公司的产品构成原理一样,产品形状相类似的包装机,并且对外销售包装机4台,传输机2台。202014年10月10日,科技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陶某停止侵犯科技公司商业秘密以及从事包装机生产销售等竞争性行为,并一次性支付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规定的违约金20万元。仲裁委裁决陶某支付违约金15万元。陶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聘用协议中关于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约定真实、合法、有效,陶某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协议中关于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以及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约定,亦违背了其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法院判决陶某向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2]
2.支付违约金后是否可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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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某精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刘某于2013年6月至某精蜡公司工作并担任研发中心主任,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至2016年10月22日止。双方签订《保守秘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刘某)应保守甲方(精蜡公司)的商业秘密,在合同期内和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两年内,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侵犯甲方商业秘密或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甲方每月按照乙方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1/3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2016年7月,市场监督管理所以刘某涉嫌无照从事蜡制品的制造和加工,查封了相关场所并扣押了相关物品。刘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从2013年11月底开始无照经营蜡制品,其掌握精蜡公司所有技术、工艺、配方和部分客户的名称,应当负有保密义务;客户中有三家曾是精蜡公司的客户。之后,刘某向精蜡公司提出辞职,双方确认劳动合同自2016年9月23日解除。解除后,精蜡公司按约向刘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6年10月,精蜡公司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刘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0万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结果,精蜡公司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刘某在精蜡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侵犯精蜡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结合刘某的工作职责、侵权的持续时间、刘某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不再予以调整,因《保守秘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期尚未到期,刘某应继续按约履行。[3](https://www.daowen.com)
3.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按约定返还取得股票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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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华与腾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先后签订的两份主要内容相同的《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明确约定以限制性股票作为竞业限制义务对价,故徐某华称腾讯上海公司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系其劳动报酬的一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的约定,徐某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甲方有权向乙方(徐某华)追索所有任职期间行使股票期权或限制性股票所生之收益。若行使限制性股票所生之收益数额难以确定的,以甲方对乙方的违约行为初次采取法律行动当日股票市值计算。除非乙方可举证证明上述实际收益。”即徐某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违约金的金额等同于徐某华“所有任职期间行使限制性股票所生之收益”,且“限制性股票以采取法律行动当日股票市值计算。除非乙方(徐某华)可举证证明上述实际收益”。鉴于股票价格一直在变动,股票所生之收益,应当包括股票价格变动的部分,二审以采取法律行动当日股票市值计算违约金,符合《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的约定。(法院判决徐某支付科技公司1900万余元)关于徐某华在本次审查中提供的其转让限制性股票的交易记录问题。经查,在二审中经法院释明,徐某华提交了《关于不予提供徐某华股票交易记录的说明》,但拒不提供相关证据,二审对实际收益数额难以确定,以腾讯上海公司采取法律行动当日股票市值计算,并无不妥。徐某华在本次审查中提供的其转让限制性股票的交易记录,不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中的新的证据,且二审法院上述认定系徐某华拒不提供证据所为,应由徐某华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4]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的方式,约定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或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同类业务。竞业限制源于劳动者对企业的忠诚义务,该规定对于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保证企业核心竞争力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但从劳动者角度来讲,竞业限制也是对其自由择业权的一种限制,故法律同时规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在审判实务中,如何平衡好劳动者与企业两者之间的利益,是法院在审理好此类案件的关键。本案被劳动法学界称为“竞业限制第一案”,不仅因为其诉讼金额高达2300余万元,同时还因为本案中公司给付劳动者的补偿并非货币而是限制性股票,且违约责任体现为返还限制性股票所生之利益。本案中,双方约定作为徐某保守商业秘密的对价,科技公司授予徐某公司限制性股票;如徐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则需返还限制性股票所生之收益。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收益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通过固定计算股价时点、股数、股价、汇率等方法,确定徐某取得限制性股票收益的具体数额,并依据协议约定判决徐某返还某科技公司上述钱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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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畅与武汉市江岸区学而思教育培训学校竞业限制纠纷案
一审法院认为,学而思学校与负责小学数学教学工作的涂某畅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学而思学校依约向离职后的涂某畅逐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涂某畅则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到与学而思学校具有竞争关系的另一家培训机构继续从事小学数学的培训工作,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解释(四)》第1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涂某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学而思学校有权要求涂某畅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其在支付违约金后停止在与学而思学校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学而思学校在《竞业限制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涂某畅应向该校返还收到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赔偿超过200,000元的损失部分、将所获收益全部交归该校所有”实质上均为关于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学而思学校提出的第2、3、4、5项诉求应一并作为金钱给付内容的违约责任予以审理,涂某畅抗辩约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一审法院参考双方之间约定的月工资数额、竞业限制期限以及竞业限制补偿金水平,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涂某畅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涂某畅认为《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与违约金严重不对等,请求依法调低违约金。从本案竞业限制合同及违约金的性质看,由于涂某畅系学而思学校一线授课老师,掌握和了解学而思学校的授课方法和课件等商业秘密和经营信息,涂某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关系到学而思学校的重大商业利益,因此,学而思学校主要通过约定较高的违约金予以保障双方竞业限制合同的履行,故对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不应仅仅考虑违约金弥补损失功能,在本案中更应考虑违约金所具有的保障竞业限制合同履行的功能。另外,涂某畅系自己主动提出离职,学而思学校对其离职没有过错。涂某畅从学而思学校辞职后就到武汉市青山区好学优课培训学校工作,明显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综上,结合涂某畅的工资收入、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以及竞业限制期限予以综合考虑,一审法院对竞业限制违约金调整为60,000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5]